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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2民初5209号 原告:周某,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熊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传某某,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谢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汪某某,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熊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重庆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重庆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某、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周某某、传某某、汪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周某某、传某某、汪某某、谢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某某某公司及某某实业公司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某、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周某某、传某某、汪某某、某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某某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退还原告412725元,并支付以4127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赛特尔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某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李渡门面房。原告交纳了购房款70452元以及大修基金、契税等代收款43597元;其余首付款412725元通过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享有的债权转移支付。原告向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支付了412725元。因某某公司未能办理相应购房手续,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但是在退还购房款金额上,生效判决认为,某某某公司因在购房款收据上注明“未收到担保证明”属于附条件抵扣购房款,实际也未收到412725元,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的债权没有成功抵偿原告应付首付款。故没有判决某某某公司退还412725元给原告。综上,原告因购房合同解除后因被告的债权没有成功抵偿原告首付款,未能退还的412725元应由实际收款的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退还原告。 被告周某某、传某某、汪某某、谢某某辩称,我们认为诉讼主体应该是重庆市涪陵区某某某煤矸石砖厂;重庆市涪陵区某某某煤矸石砖厂实际是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从二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只转了30几万给周某某,周某某收款可能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周某某、传某某、汪某某、谢某某和李某某是合伙关系,一起投资了重庆市涪陵区某某某煤矸石砖厂。当时某某实业公司欠砖厂货款,某某实业公司和某某某公司是合作关系,某某某公司差某某公司款项,我们四方就进行了抵款,原告将412725元转给周某某,某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房款,我们四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已经履行完了。后来原告与某某某公司之间的事情和我们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不是合同向相对方,也不是债务人,因此不应当作为被告。2.被告申请追加我司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诉权的行使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起诉谁就是谁,不是被告或者其他公司增加被告,如果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可以将我司列为第三人,不是被告。3.关于我司是否承担本案涉案款项的责任,已经有三中院(2021)渝03民终2163号民事生效判决,如果是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只能再审程序,如果案外人对该判决有意见,也应当行使撤销权。4.我司与其余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债权债务抵偿的事实,前述生效判决已经对该事实查明并作出认定。综上,我司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某某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情况说明、银行转款记录、(2021)渝0102民初2968号案庭前会议记录及庭审记录、售房款专用收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某公司举示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重庆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赛特尔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某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门面房。原告交纳了购房款70452元以及大修基金、契税等代收款43597元;其余首付款412725元通过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合伙经营的重庆市涪陵区某某某煤矸石砖厂享有的债权转移支付。原告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了412725元(2013年4月15日转款150000元,2013年4月27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4月29日转款102725元,现金60000元)。被告某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售房款专用收据一张,记载收款412725元。 再查明,2022年2月17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3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购房款114049元及其利息。判决书载明“对412725元款项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成功用他人债权412725元抵偿了案涉房屋首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解除合同就要回到原始状态,各自返还财产。” 另查明,2021年5月29日,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为某某某煤矸石砖厂合伙股东,原告向某某某煤矸石砖厂付清了412725元。某某某煤矸石砖厂已经于2021年6月1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某煤矸石砖厂在2013年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将应付被告某某某公司的首付款412725元全部支付给了某某某煤矸石砖厂。现经生效文书认定,被告某某某公司并未收到首付款412725元,也未与原告抵扣债务。现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作为黄草山煤矸石砖厂的投资人也未举证证明与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转让,被告某某某公司当庭陈述与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某煤矸石砖厂均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某某某煤矸石砖厂收取原告的412725元,某某某煤矸石砖厂应予以返还。某某某煤矸石砖厂注销后,应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支付原告412725元,并支付以4127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熊某款项412725元,并支付以4127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传某某、谢某某、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