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沈阳展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执异70号

申请人:沈阳展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13号1-19-15。

法定代表人:陈万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10号。

负责人:秦一凡,该单位负责人。

被执行人: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张甸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清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抚顺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颐通”)、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颐通”)、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颐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展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展合公司称,请求将中信银行抚顺分行与辽宁颐通、湖南颐通、邯郸颐通、***借款合同纠纷(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90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展合公司。事实及理由为:中信银行抚顺分行与辽宁颐通、湖南颐通、邯郸颐通、***、史清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中信银行抚顺分行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90号。2020年9月15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金融”)签订《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富安金融。2020年9月29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富安金融在中国商报上发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10月15日,富安金融与展合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并于次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辽宁颐通、湖南颐通、邯郸颐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现展合公司已取得了中信银行抚顺分行的该笔债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请求变更展合公司为(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9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抚顺分行与被告辽宁颐通、湖南颐通、邯郸颐通、***、史清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利息为392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贷款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二、被告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在2200万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抚顺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9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被执行人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他被执行人现无可供财产执行”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4月20日,展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抚顺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行知悉并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实,认可富安金融取得该笔债权,对该笔债权转让无异议。富安金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认可该笔债权转让事实,认可受让人展合公司已取得该笔债权。

展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富安金融签订的《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复印件、富安金融与展合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复印件以及相关债权转让登报公告及快递单据、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认可债权转让富安金融的情况说明和富安金融认可债权转让展合公司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由中信银行抚顺分行转让给富安金融,再由富安金融转让给展合公司,且中信银行抚顺分行、富安金融分别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其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第三人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形,故对申请人展合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沈阳展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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