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1846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952748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武安镇人民西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0525811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亨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亨立公司、**、富达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06750元和利息,利息以106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且对工程款主张优先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立公司、**、富达公司承担,并在**胜诉范围内由法院优先退还。事实和理由:**与**签订了《长***安置小区项目油漆工程分包合同》,**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但**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一直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款项。**挂靠在亨立公司,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亨立公司向我方发出通知,要求我方把竣工的情况以及还要完善的情况以公司的名义督促我方履行,构成了表见代理,富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亨立公司辩称,1.亨立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协议,与**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油漆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是**,**要求亨立公司与**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挂靠亨立公司承***安置小区16、17#楼及地下室工程,但**还同时从福建建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安置小区1#、2#、3#、5#楼的工程,从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转包11#、12#和13#楼工程,是整个溪东安置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的《油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整个项目的油漆工程,因此**与**结算的工程款是整个溪东安置小区的油漆工程款,**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欠款,也应是整个溪东小区的工程欠款,与亨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诉称要求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与**签订了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与**间发生结算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11月7日之后的付款时间也约定不明确,并且**要求按银行报价利率4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亨立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对亨立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事实是成立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内部承包合同是我签的,但因为**是中途离场,没有做完,具体账目还要核实一下看是不是差这10万元。挂靠亨立公司是事实,我独立承包,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亨立公司都订有合同,应由我承担责任。
富达公司辩称,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16号、17号及第二次工程,承包方为亨立公司,现该宿舍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结算。富达公司已按合同约支付工程款,**对富达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长***安置小区项目油漆工程分包合同》,就长***安置小区项目油漆工程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内容:整个项目的油漆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交付),包含但不限于基层清理、天棚刮白等;2.油漆总工程量约为98000㎡,实际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计算;3.工程单价双方确定为乳胶漆12元/㎡,实际结算依据本工程实际施工完成量乘以合同单价据实结算;4.乙方无条件垫支工程进度款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0%,工程整体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后**组织进场进行施工。2017年4月17日**确认地下室涂料班组工程量,同年4月18日长***安置小区16、17#楼及地下室的生产部门、工程管理部门、项目经理分别签署意见,确认结算总价696433元。2017年11月7日,**再次对长***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一期)16#、17#及地下室工程进行确认,并签名确认《班组、材料结算确认单》,认可至10月31日地下室涂料班组结算总金额为696433元(其中清单内444800元,增加251633元),已支付239683元,余款456750元。同日,**出具《工程款结算证明》一份,载明“长***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一期)16#、17#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本人(**身份证;42102219********)带领施工团队承建贵项目部;地下室项目工程,现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本人垫付部分资金并结清和发清本人所带团队员工劳务工资,以后一切事务均与贵公司及项目部无关,本人及所带团队承担一切责任,余额部分本人自愿接受公司、业主、监理、项目部相关单位工程资金使用统一安排支付。特此证明”。2018年1月24日,亨立公司转账支付75000元。2018年1月26日,亨立公司转账支付225000元。2018年2月14日,亨立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2日,亨立公司出具《扫尾工程班组进度款及班组结算款10》,表格内容载有“编号”、“姓汇总表”、“工种”、“人民币(元)”、“支付方式”、“***”、“支付情况”、“联系方式”,编号13为**,地下涂料班组。
另查明,富达公司与亨立公司签订《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一期)16#、17#楼、地下室工程》,合同价款为139821933.88元(其中含暂定金1415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不含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的调整和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减费用)。庭审中,**和亨立公司对富达公司已支付80%工程款无异议。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工程项目1#、2#、3#、5#楼工程系富达公司发包给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又转包给**。11#、12#、13#楼工程系富达公司发包给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又转包给**。16#、17#楼及地下室工程系**挂靠亨立公司从富达公司承包。该部分工程已竣工并已实际交付,但未进行结算。富达公司就溪东花园16#、17#楼、地下室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05705973.67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长***安置小区项目油漆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场施工,现讼争工程已竣工交付,***公司提交的《班组、材料结算确认单》显示,地下室涂料班组结算总价为696433元,尚欠456750元。**对该证据无异议。之后亨立公司支付了35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尚欠**工程款106750元。由于**对尚欠的工程款的支付自愿接受公司、业主、监理、项目部相关单位工程资金使用统一安排,其主张主张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证据不足,其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要求亨立公司、富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主张连带责任需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长***安置小区项目油漆工程分包合同》系**与**订立,未经亨立公司确认。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亨立公司之间并未存在合同依据,故**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亨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达公司已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扣除暂定金金额后履行了80%总价款的支付义务,且亨立公司也认为富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富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6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计121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