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1552号 原告: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兴泰西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15678049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南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武安镇人民西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0525811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长泰一建)与被告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南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履约产生的增值税税费扣除营业税税费后产生的差额6,530,18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30,189.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的差额1,591,673.02元(税金按3.413%计取的结算审核结论为该项差额计算基础);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布鹤亭湾移民安置点基础以上主体建设工程(三期)(以下称“本工程”)招标文件,对本工程施工邀请招标。招标文件重要组成部分《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的第一项编制依据内容包括:①税金按3.413%计取(即营业税综合税率),②人工预算单价以福建省建设厅发布闽建筑【2013】92号文件等为编制依据,即本工程的人工预算单价以“其他工程用工”81元/工日的标 准计取。原告投标、中标后如约履行完施工义务,现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己移交,双方暂按营业税(即综合税率3.413%)的计税计价方式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但原告履约中产生了营改增税额差额6,530,189.64元和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费用差额1,591,673.02元,该两项差额应由富达公司承担,具体如下:一方面,原告履约下产生的税费差额损失达6,530,189.64元。本工程2016年4月30日前己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营业税(即综合税率3.413%)的计税计价方式。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3月23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被纳入试点范围,必然包括本工程。应被告要求及政策性费率调整下,原告实际缴纳了增值税税费(即税率11%、10%及9%)应多支付税额高达6,530,189.64元,此税额差额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1.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1款明确:政策性费率调整不纳入风险承包范围。按合同约定税额差额承担主体是被告。2.本工程自签约施工以来,增值税已开始依法征收,原告依照营改增征收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缴纳的增值税属于销项税额,销项税额是向购买方即被告收取的税额。3.原被告双方已暂按营业税(即综合税率3.413%)的计价方式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则双方工程施工内容和工程量己基本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营改增下的税额差额。 另一方面,关于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的差额人民币1,591,673.02元。招标文件中,人工预算单价以福建省建设厅发布闽建筑[2013]92号文件等为编制依据,即“其他工程用工”人工预算单价为81元/工日。原告实际履约中,存在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差额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价格调整第15.1款②明确:人工费按福建省住房及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施工期人工预算单价计算调整,不纳入风险承包该项目。15.1.2人工费按省建设厅发布的施工期人工预算单价计算调整。2.招标工程量编制说明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投标时不允许更改,原告投标时仅能按照招标工程量编制说明中的编制依据进行投标报价。被告发布的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未能依法适用以下三号文包括:①闽建筑函〔2014〕156号《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工程模板人工预算申价的通知》(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②闽建价〔2015〕28号《关于发布模板工和钢管等材料编码的通知》(于2015年5月27日开始执行)、③闽建筑函[2015」63号《关于颁发《外墙悬挑式钢管脚手架等14项补充定额》和调整《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101-2005)有底模基础梁胶合板模板等37项定额消耗量的通知》(于2015年4月14日开始执行)。被告未依法适用上述文件直接导致本工程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的结算差价达1,591,673.02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补足支付。 原告就上述税额差额和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的差额,己多次向被告主张协商支付无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支付“税费差额”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首先,本案原告与富达公司之间存在讼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富达公司的付款义务仅是支付工程款,富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含税工程款,至于原告就所取得的工程款按什么税种纳税?按什么税率纳税?缴纳多少税额?是原告与税务主管部门之间的税收征收关系,与富达公司无关,更不可能是富达公司所能左右的,依法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包括富达公司在内的任何人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其所谓“税费差额”的义务,本案原告诉请富达公司支付“税费差额”明显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营业税改增值税(下称“营改增”)最大的特点是减少重复征税、降低企业税负,是加快财税体制改革、进一步减轻企业赋税的政策。本案原告关于“因营改增导致其多支付税额”的主张不仅违背、甚至已经直接否定了国家“营改增”政策的实施,其据此所主张的税费差额依法不能成立。 再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增值税的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其中: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其按税率11%、10%、9%所缴纳的增值税税费是销项税额,并不是应纳税额,原告就讼涉工程实际应纳的增值税额应为:上述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即讼涉工程施工应购买(或租赁)建筑材料、建筑机械设备等所应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本案原告却将增值税的销项税额用来与营业税的应纳税额相比较,这根本没有任何可比性,很明显原告是故意歪曲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错误将销项税额当做应纳税额,故意混淆,企图获取不当利益。 另外,营改增是税种的变化,属于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并不属于政策性费率的调整;而不管是法律政策发生变化还是政策性费率调整,即使需要调整的也仅是对合同价款的调整而不是对税费的调整,而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问题解答(四十五)闽建价〔2019〕24号”第2点“营改增后,施工合同价计税方式与承包人实际纳税方式不一致的,工程造价是否调整?如何调整?答:合同已明确约定可以调整且约定具体调整办法的,应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工程造价。合同未明确约定是否调整或合同双方就是否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不调整工程造价。”及讼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价格的增减时不做调整”的约定,营改增不调整讼涉工程造价。 二、讼涉工程竣工结算经长泰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评审后,双方已经对讼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且长泰县财政局业已出具审核结论,现原告再向答辩人主张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的差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能成立;更何况,对原告所主张的“三号文”适用问题,原告在投标阶段并未提出质疑,且原告已参照进行投标报价并中标,结合讼涉工程已完成结算的事实,现原告据此主张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的差额,更是违背诚信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工程结算协议并不是工程项目数额简单加减的结果,而是结算双方对工程权利义务相互让渡的综合,结算协议达成后,除非结算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应视为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款问题作出了终结性处理。本案原告对讼涉工程送审的结算总价,其税金亦是按3.413%计取;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就讼涉工程价款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并没有另外保留任何争议项目,其已是对讼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现原告再通过本案向富达公司主张税额差额和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的差额,已违背诚信原则,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闽建筑(2013)92号】、投标文件《摘录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总表、评审报告书(含工程结算审核结论)、闽建筑函(2014)156号文件、闽建价(2015)28号文件、闽建筑函(2015)63号文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福建省长泰区财政局文件【泰财审(2020)87号】“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鹤亭湾宅基地安置点建设工程一主体及装修工程(三期)”结算审核批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1.编号FSCS招(漳)2016007-3招标文件(摘录:投标邀请书、工程量淸单编制说明)。本院认为,投标邀请书是富达公司就“鹤亭湾移民安置点基础以上主体建设工程(三期)”作为招标人编制并犮布的招标文件,真实性可以确认;“工程量淸单编制说明”虽为长泰一建自行编制,结合投标文件《摘录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可以确认工程量计算规则税金采用营业税(即税率3.413%)进行计税计价;2.《结算书(按增值税税率据实编制)》。本院认为,该份结算书虽是长泰一建自行编制,但其以《评估报告书》的施工工程量为依据,按增值税税率编制结算书,结算价为94403791.38元,以此证明“营改增”前后税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该份结算书;3.《营改增税额差额及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差额-汇总说明》。本院认为,长泰一建根据《评估报告书》中营业税额进行汇总,营业税综合税率3.413%下涉案工程的税额为2954839.46元,就《结算书》中増值税税额进行汇总,应缴纳增值税税额为9485029.1元,“营改增”的政策性调整导致长泰一建应多缴税费差额髙达6530189.64元(按9485029.1-2954839.46元),上述汇总说明,是长泰一建依据《评估报告书》,对“营改增”政策性调整导致多缴税费差额的一种计算方式,是其对主张的权利的一种说明,可以作为参考依据;4.《人工费、钢管脚手架项目结算书2份》。本院认为,被告编制发布招标文件所附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休现:本工程的人工预算单价以“其他工程用工”81元/工日的标准计取。原告根据依法适用及未能适用证据十一的三组文件,分别统计出两份结算书。被告依据《评估报告书》,适用该组证据的3份文件进行结算,从中得出本工程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的结算差价高达1591673.02元(按3.413%税率计算,12760746.69-11169073.67),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时,该《人工费、钢管脚手架项目结算书2份》可以作为工程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的结算差价依据;5鹤亭湾移民安置点基础以上主体建设工程(三期)结算审核扣减反馈(含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调整的书面反馈内容。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且该书面反馈材料不能体现富达公司有接收到该反馈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员工杨女士与被告员工***就该工程结算审核商议过程的微信往来记录。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一再向被告反馈结算审核中包括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的差价等问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员工与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等同于公司的意见,且该份微信往来聊天记录不全,不能体现一建公司的反馈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鹤亭湾宅基地安置点建设工程由长泰县(区)库区移民开发管理局委托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建。2016年4月,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编号FSCS招(漳)2016007-3招标文件(包括投标邀请书、工程量淸单编制说明),招标文件所附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载明,税金采用营业税(税率3.413%)进行计税计价。人工预算单价以福建省建设厅发布闽建筑【2013】92号文及闽建筑【2015】39号文规定为依据,即本工程的人工预算单价以“其他工程用工”81元/工日的标准计取。经过招投标,鹤亭湾移民安置点基础以上主体建设工程(三期)由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建设。2016年5月19日,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编制了鹤亭湾移民安置点基础以上主体建设工程(三期)《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税金采用营业税(税率3.413%)进行计税计价。2016年6月8日,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鹤亭湾移民安置点基础以上主体建设工程(三期);2.签约合同价:114367492.48元(含暂列金1146万元);3.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4.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人工费按福建省住房及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施工期人工预算单价计算调整,不纳入风险承包该项目;政策性费率调整也不纳入风险承包范围。其他变动情况均不予调整工程造价。 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9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1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1月10日,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结算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增值税税费扣除营业税税费后产生的差额共计7171014.3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增值税税费扣除营业税税费后产生的差额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020年11月18日,本院以双方尚未对竣工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因“营改增”政策导致多支出税费的金额不确定等因素,判决驳回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2020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经长泰区财政局委托第三方福建省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核定工程总造价87736801.66元。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对审核结果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天内提出意见,逾期则按本通知的核对金额办理。2021年7月29日,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改增”政策于2016年5月1日实施。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要求,2018年5月1日起,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税率调整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10%。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39号)要求,2019年4月1日起,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税率调整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 截至2021年2月6日,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开具给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89052853元,其中工程款87736801.66元,奖励金1316052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因“营改增”税制改革产生的税费差额应由谁承担;2.计算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应适用的文件及产生的差价应由谁承担。 一、涉案工程因“营改增”产生的税费差额应由谁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营改增”是国家税制的一项重大改革,这项改革实际上是为了降低企业税费,最终让企业和消费者获得利益的重大举措。企业如何在这项改革中完善筛选供应商、采购合同规范等方面流程,规范采购渠道和做好财务管理,提高进项税抵扣比例,合理降低税务负担,充分享受政策释放的红利,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面临的最迫切的问题。本案一建公司根据税制改革要求缴纳增值税税费时,未做好进项税的抵扣工作,导致与原来按营业税3.41%缴纳税费、后按增值税税费11%、10%、9%缴纳税费产生税费差额6530189.64元,从根本上说,企业应从自身寻找原因,不断提升企业经营水平。但是,本案涉讼工程正处在“营改增”税制改革的初期,单方面强调由企业提供足够多的可供抵扣的进项税,势必增加企业压力。且富达公司在投标邀请书的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营业税(即综合税率3.413%)的计税计价方式,一建公司也是按照该计税计价方式进行工程量测算并投标,本案涉讼工程系含税工程,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问题解答(四十五)闽建价〔2019〕24号”第2点解答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价格的增减时不做调整”的约定,在对总工程造价不作调整的情况下,应由业主单位向计税部门申请计税适用方式,或者双方应对产生的税费差额进行协商,否则有失公平。 二、计算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应适用的法规及产生的差价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富达公司在招标文件中,人工预算单价以福建省建设厅发布的闽建筑[2013]92号文件等为编制依据,即“其他工程用工”人工预算单价为81元/工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价格调整第15.1款②明确:人工费按福建省住房及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施工期人工预算单价计算调整,不纳入风险承包该项目。15.1.2人工费按省建设厅发布的施工期人工预算单价计算调整。但是,根据闽建筑函〔2014〕156号《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工程模板人工预算申价的通知》、闽建价〔2015〕28号《关于发布模板工和钢管等材料编码的通知》、闽建筑函[2015」63号《关于颁发《外墙悬挑式钢管脚手架等14项补充定额》和调整《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101-2005)有底模基础梁胶合板模板等37项定额消耗量的通知》,人工预算单价应调整为100元/工日。被告未依法适用上述文件直接导致本工程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的结算差价达1591673.02元,一建公司要求由富达公司补足。本案富达公司在招标文件编制说明中,人工预算单价以福建省建设厅发布的闽建筑[2013]92号文件等为编制依据,一建公司在投标时未提出异议,一建公司在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只要求富达公司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增值税税费扣除营业税税费后产生的差额共计7171014.3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工程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差未提出诉求,特别是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送达后,一建公司未按要求在五天内提出意见,应当视为对总工程量及涉案工程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差的认可,原告要求富达公司补足工程模板人工费、钢管脚手架价的结算差价1591673.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须经财政部门或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确定,双方对《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的审核结论没有异议,一建公司只是对“营改增”税制改革初期,涉案工程产生的税费差额存在异议,从前面分析说明,在国家税制政策发生变化时,涉案工程产生的税费差额如果全部由一建公司负担,势必增加企业压力,与国家对民营企业提倡的“实质性降低企业负担,推进增值税等实质性减税,增强企业获得感”等精神相违背。在“营改增”税制改革引起一建公司缴纳税费产生巨大差额时,一建公司亦通过各种方式、渠道向富达公司提出协商处理,双方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增值税税费扣除营业税税费后产生的差额6530189.64元,由一建公司与富达公司共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产生的增值税税费扣除营业税税费后产生的差额3265094.82元; 二、驳回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3元,由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富负担41053.6元,由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