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国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669号 原告:福建国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3号楼5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72039Q。 法定代表人:郑新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武安镇人民西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0525811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国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德公司)与被告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达公司赔偿国德公司已发生的各项费用4378400.50元;2.判令富达公司赔偿国德公司相应的投资回报3488674.01元(从实际发生之日起,按年投资回报率12%计算,暂算到2021年2月28日,此项要求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富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国德公司和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方联合体中标,并共同作为“乙方”与富达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作为长泰县三级综合性医院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合作投资人,对本项目合作建设负总责,对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医疗设备采购、移交负总责;项目一期总投资约人民币4亿元,由县财政拨款及甲方自筹作为回购资金来源;年投资回报率12%。另外,合同第12.2条还约定“由于国家政策变动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可解除本合同,但甲方应补偿乙方全部已发生之费用及相应的投资回报”。2018年2月28日,富达公司以“国卫体改发﹙2014﹚12号和财预﹙2017﹚50号等文件精神”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合同》。2018年7月,国德公司曾向贵院起诉要求富达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经庭前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作投资建设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传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国德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富达公司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2.2条的约定,富达公司应当赔偿国德公司已发生的全部费用及相应的投资回报。国德公司已发生的全部费用具体是:招标代理费450000元、履约保证函费用300015元、交通费、差旅费13046.50元、制作标书、图纸等费用33181.20元、工资512200元,合计1308442.70元。为此,国德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国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富达公司赔偿国德公司已发生的各项费用1308442.70元;2.判令富达公司赔偿国德公司相应的投资回报1442123.79元(从实际发生之日起,按年投资回报率12%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此项要求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富达公司承担。 富达公司辩称:1.富达公司解除合同并不构成合同违约。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德公司亦认可《合作投资建设合同》解除系由于“国家政策变动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合作无法继续进行,可解除本合同”,解除事由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合同;且国德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依据为《合作投资建设合同》第12.2条约定的富达公司补偿义务。因此,富达公司解除合同并不构成合同违约。2.国德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即已发生的费用)1308442.70元并无事实依据。(1)关于发生招标代理费450000元,国德公司仅提供150000元的有效票据,且该票据项目为“造价咨询费”而非“招标代理费”,因此招标代理费以450000元计算并无依据;(2)关于履约保函费用300015元。首先国德公司中标及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但其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3日,该委托合同早***公司中标之日;其次,根据《合作投资建设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及案外人仅需在工程建设期超过2016年7月3日时开具保额为5000000元的保函,国德公司超出合同义务所花费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本项目发生费用中。(3)关于交通费、差旅费13046.5元、其他费用33181.2元、工资512200元,国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与本项目有任何关联性;其主张的工资512200元并未提供任何有效凭证,因此也无权计算至案涉项目费用中。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德公司应充分举证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其无法举证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法均应予以驳回。3.关***公司主张的投资回报1442123.79元。国德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合同》第12.2条之约定,主张富达公司应当补偿国德公司已发生的全部费用及相应的投资回报,根据《合作投资建设合同》6.1条、6.4条对工程回购总价及投资回报的约定,国德公司的投资回报应以装修部分建安结算价下调7.8%作为计算基数,建设期按实际投资额作为基数,但案涉项目并未发生装修工程,国德公司也未提供相关建安结算证据。故国德公司并无权主张案涉项目的投资回报。综上,依法应驳回国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A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国德公司和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方联合中标长泰县三级综合性医院建设工程(一期)项目。2.证据A2,《合作投资建设合同》1份,证明按合同约定年投资回报率12%,国家政策变动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可解除本合同,但甲方应补偿乙方全部已发生之费用及相应的投资回报。3.证据A3,《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2018年2月28日,富达公司以“国卫体改发[2014]12号和财预[2017]50号等文件精神”为由,通知解除上述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合同》。4.证据A4,《民事起诉状》《传票》《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各1份,证明2018年6月-7月,国德公司曾向长泰法院起诉要求富达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9年,由于富达公司同意补偿的金额与国德公司差距太大,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5.证据A5,《投标邀请书》1份、《收款收据》《回单》各3份,证明已发生招标代理费450000元,按照《投标邀请书》第九条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收款收据开成了三家,三家中标费用各150000元,款项均是由国德公司支付。6.证据A6,《委托担保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已发生履约保函费用300000元。7.证据A7,《场地费发票》《支付回单》各1份,证明已***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长泰县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管理中心交易服务费(即场地费)53000元。8.证据A8,《费用结算单》《报销单》等,证明已发生交通费、差旅费等合计13046.50元。9.证据A9,《工资发生明细账》1份,证明长泰项目发生工资512200元。10.证据A10,《工程履约保函》2份及《付款回单》1份、《录音资料》2份、《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各1份,证明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国德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富达公司指定的福建省达龙担保公司缴存反担保保证金500000元;其次,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国德公司起诉富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长泰法院立案前双方针对解除合同进行协商时,国德公司曾要求富达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证明》给福建省达龙担保公司,以便申请退还50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但富达公司不同意出具,导致国德公司的50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至今为止未退还,该500000元也是国德公司投资的一部分,应计算投资回报;再次,吴珊是福建省达龙担保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联系人。11.证据A11,其他费用支出票据和银行回单等,证明长泰项目已发生打印、复印、晒图和装订费用合计3.3181.20元。12.证据A12,2021年5月5日《通话录音》2份,证明福建省达龙担保公司再次确认要求业主出具证明,证明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才能退50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其次,富达公司前法务曾就出具证明解除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同意保证金一事,请示过富达公司董事长,富达公司董事长不同意先出具证明。13.证据A13,《代理合同》《发票》《回单》各1份,证明国德公司为了向富达公司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14.证据A14,《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银行收付款回单明细》《单据》各1份,证明国德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5月13日向厦门**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借款23500000元,仅账面年利率就达11.49%。15.证据A15,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各1份,证明:(1)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确认其与富达公司的解除协议书内容未涉及投标代理费;(2)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其应承担的投标代理服务费150000元由国德公司统一垫付,其在法院的调解书未涉及该费用,并同意由国德公司直接向富达公司主张退回该费用及损失。同时,也承认其已收到调解书第三条的交易服务费(含税费)54809元,并同意该费用由其负责退还给国德公司。16.证据A16,《长泰县三级综合性医院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招标文件》1份,证明本案项目履约保函是10000000元。 富达公司对国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证据A3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A4,民事起诉状、传票三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核对,该和解协议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对于证据A5,投标邀请书和收款收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凭证无法确认,收款收据中交款的主体国德公司是150000元。对于证据A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国德公司中标后与富达公司签订了《合作投资建设合同》,中标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而委托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却是2014年7月3日,根据《合作投资建设合同》,开具保函时间并不是履约开具保函的时间。因此,该费用不应由富达公司支付。对于证据A7,该费用富达公司已经支付给了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证据A8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按国德公司发生费用逐笔说明,第一、三、四、五、七笔均是用于长泰项目,第二、六、十笔是东山项目,第八、九笔写的是油费,无法看出与案件的关联性。综上,这些票据大部分都是国德公司单方制作,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由法院确认。对于证据A9,三性不予认可,是国德公司自己制作,且发放工资本身就是国德公司与员工之间的事情,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对于证据A10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履约保函里面富达公司没有签字**,而且保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早于中标合作合同签订的时间,这是不合理。对于证据A11表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证据A12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是前法务已离职,是否有通话无法核实;其次,是否能退500000元反担保金,义务并不在富达公司。对于证据A13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A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A1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明”的格式是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经办人签字,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从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来看,没有实际产生招标代理费用,也没有确认要退回给国德公司。对于证据A1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合作投资建设合同》约定为准。 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解除〈长泰县三级综合性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8)闽0625民初775号民事调解书》《国德公司的撤诉申请书》《(2018)闽0625民初775-1号民事裁定书》《(2018)闽0625民初775-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实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国德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纠纷处理情况。国德公司、富达公司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A1-A4、A7、A1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10、A12,反担保的形式有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国德公司为本案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函,选择质押反担保,国德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福建省达龙担保公司缴存反担保保证金500000元,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反担保保证金500000元返还纠纷,涉及福建省达龙担保公司,国德公司应另行主张,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A13,国德公司未主***服务代理费,不予审查。对于证据A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证明力。对于证据A5、A6、A8、A9、A11、A15,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一并分析与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富达公司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泰县三级综合性医院建设工程(一期)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9条“费用”载明:“本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用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规定的30%计取,根据国家发改委办〔2003〕857号文精神,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第二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6履约担保载明:“履约担保金额:履约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履约担保可以以现金或电汇或履约保函的方式提交。履约保函可以是银行保函,也可以是由漳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可在漳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中标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应经过招标人同意)。履行担保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资方办理完相关手续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履约担保金额(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500万元,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退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提交时间:中标单位应在中标公示期满后5天内缴交。”2014年6月26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7月10日,富达公司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德公司和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国德公司和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中标长泰县三级综合性医院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同日,国德公司向富达公司提交由福建省达龙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履约保函》2份,保证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国德公司和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富达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国德公司和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投资长泰县三级综合性医院建设工程(一期),总投资约4亿元,施工工期4年,采用固定回报方式,土建部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装修部分由国德公司负责施工,医疗设备由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竣工验收或医疗设备验收合格后自动进入回购期,富达公司为最终项目回购人,土建部分的回购款支付给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装修部分的回购款支付给国德公司,医疗设备的回购款支付给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由县财政拨款及甲方自筹作为回购资金来源。合同第6.1条“回购总价”约定:“回购总价=工程建安结算价×(1-中标降低率)+经财政机构审定的医疗设备结算价款+投资回报款。……装修部分建安费中标降低率:按财政机构审定的工程预算及工程结算审核价下调7.8%”;合同第6.4.1条约定:“……年投资回报率12%,建设期及回购期均计算投资回报,但建设期按实际完成实际投资额(扣保修金)作为基数计算投资回报”;合同第12.2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由于国家政策变动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可解除本合同,但甲方应补偿乙方全部已发生之费用及相应的投资回报”;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依约进行土建部分施工,国德公司装修部分工程尚未实际履行前,2018年2月28日,富达公司向国德公司和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国卫体改发﹙2014﹚12号和财预﹙2017﹚50号等文件精神要求”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合同》。2018年4月10日,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富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追加国德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富达公司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的长泰县三级综合性医院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建安部分结算审核价【其中包括:工程建安部分造价、工程建安部分投资回报、停工期间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人员工资投资回报、水费投资回报、电费投资回报、停工期间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人员工资(含税金)、电费、水费】18108135元,扣除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价款10028318元后,尚欠结算审核价款8079817元。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尚欠结算审核价款8079817元;二、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18)闽0625民初775号案件律师服务费(包含税金)113754元;三、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交易服务费(包含税金)54809元、工程保险费(包含税金)107550元、交易服务费投资回报14522元、工程保险费投资回报28496元、长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第三方审核费(包含税金)39710元;四、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前5日向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分公司开具建安发票,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款项汇入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名称: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69);五、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应配合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做好阶段性验收及项目移交等手续;六、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并支付本协议一、二、三项约定的所有款项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2014年7月10日签订《合作投资建设合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终结。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就《合作投资建设合同》向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七、案件受理费70870.61元,减半收取计35435.30元,由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协议确定的义务,富达公司已履行完毕。国德公司撤诉后,与富达公司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此,2021年3月,国德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富达公司(甲方)与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乙方)之间就解除《合作投资建设合同》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承担乙方为签订合同前期费用,包括如下:1.乙方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办理及招投标费用计19506元;2.乙方相关工作人员交通费、差旅费计26190元;3.标书、图纸费计650元;二、甲方支付乙方为此项目付出人员工资,计89804元。(以2位工作人员,工资计算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标准按2014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9804元);三、上述第一款1、3项,和第二款,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90%将全部款项利息(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共计五年,利息金额为:26940.2元)支付给乙方。第一款2项金额261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息一年(利息金额为1139.27元)支付给乙方;四、上述第一条至第三条款项共计:164229.47元,甲方应于2019年9月28日之前将全部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五、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收据,并对所提供票据真实性负责;六、甲方支付完所有款项后,甲、乙双方之间2014年7月10日签订《长泰县三级综合性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终结”,该协议确定的义务,富达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国德公司和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富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2.关***公司因本案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3.关于富达公司是否向国德公司支付投资回报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 1.关于富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8年2月28日,富达公司向国德公司和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国卫体改发﹙2014﹚12号和财预﹙2017﹚50号等文件精神要求”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合同》,解除合同事由是国家政策变动引起的,系因不可抗力;且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合同》第12.2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由于国家政策变动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可解除本合同,但甲方应补偿乙方全部已发生之费用及相应的投资回报”。因此,富达公司单方解除合法,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解除合同行为并无不当,并不构成违约。 2.关***公司因本案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招标代理费45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9条约定,中标人应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其次,国德公司提交佐证证据A5、A15,富达公司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内容分析,虽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将招标代理服务费450000元,出具的《收款收据》分别是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国德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各150000元,但实际上该招标代理费450000元由国德公司支付,该费用在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富达公司达成协议也未涉及。因此,可认定国德公司为涉案工程招标支付招标代理费450000元。 (2)关于履约保证函费用30001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6履约担保约定,履约担保金额为10000000元。履约担保可以以现金或电汇或履约保函的方式提交。其次,国德公司提交佐证证据A6,富达公司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内容分析,2014年7月10日,国德公司向富达公司提交由福建省达龙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履约保函》2份,保证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富达公司予以收取,至今并无证据证明富达公司对国德公司提供工程履约保函的金额持有异议。因此,可认定国德公司为取得履约保函支付履约保证函费用300015元。 (3)关于交通费、差旅费13046.5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国德公司为证明该费用发生提供佐证证据A8,富达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国德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定。鉴***公司参与投标,必然会产生一些交通费、差旅费,参照富达公司与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交通费、差旅费达成的数额,国德公司主张支出交通费、差旅费13046.50元,予以认定。 (4)关于制作标书、图纸等费用33181.2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国德公司为证明该费用发生提供佐证证据A11,富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关联性无法认定,不具证明力。鉴***公司为参与投标,招标后制图,必然会产生一些费用,参照富达公司与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标书、图纸费用,酌情确认为3000元。 (5)关于人员工资5122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国德公司为证明该费用发生提供佐证证据A9,富达公司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国德公司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定。鉴***公司为参与投标和后续工作准备,必然会产生人工费用,参照富达公司与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人员工资达成协议的数额,按3位工作人员,工资计算2014年4月至8月,工资标准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福州市)58839元,认定国德公司人员工资支出为73548.75元(58839元/年÷12个月×3人×5个月)。 根据上述认定,国德公司因涉案合同解除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839610.25元。 3.关于富达公司是否向国德公司支付投资回报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投资建设合同》第6.1条“回购总价”约定:“回购总价=工程建安结算价×(1-中标降低率)+经财政机构审定的医疗设备结算价款+投资回报款。……装修部分建安费中标降低率:按财政机构审定的工程预算及工程结算审核价下调7.8%”;合同第6.4.1条约定:“……年投资回报率12%,建设期及回购期均计算投资回报,但建设期按实际完成实际投资额(扣保修金)作为基数计算投资回报”;第12.2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由于国家政策变动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可解除本合同,但甲方应补偿乙方全部已发生之费用及相应的投资回报”,可见所谓“投资回报”是以工程建安结算价为基数计算的,但本案国德公司尚未实际履行合同,国德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费用)不是工程建安结算价款,故以此主张投资回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富达公司因解除合同给予对方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参照富达公司与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的内容,富达公司赔偿损失的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90%计算。国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福建国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39610.25元及利息(以83961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9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福建国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4元,由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96元,福建国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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