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5民初1682号
原告: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0525811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系***妻子。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龙泉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8567826363。
负责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下称:长泰建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长泰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原告代付的本金11875.05元及利息10115.4元(截止2020年9月2日共21990.45元);2、依法判令***、***支付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55201.36元;3、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富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偿还原告代付截止2020年9月2日款项共计20490.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位于长泰县××镇××花园小区××号楼××号××商品房,总价款为276006.8元。2016年3月21日,***、***与第三人长泰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原告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至今,***、***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第三人长泰建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相应的本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长泰建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没有意见,均属实。
富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对被告偿还按揭贷款时发生违约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原告替两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3.《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对原告给购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作了约定;4.扣款通知书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证明因被告违约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致使第三人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收相应本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5.《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追偿损失所付出的律师费。
第三人长泰建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富达公司提供上述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与富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35062508002401431)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富达公司购买址在长泰县××镇××街××花园小区××号楼××号房产,***、***购买的商品房为经济适用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2.9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969.73元,总价款276006.80元,***、***向富达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6006.8元,余款190000元向建行长泰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做了其他约定。2016年3月21日,***、***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长泰建行就上述按揭贷款事宜签订了编号为350667508-2012-20160833677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长泰建行向***、***提供贷款190000元,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及委托扣款方式,***、***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由富达公司对该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未依约还本付息,致长泰建行于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日间陆续从富达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取按揭本息21990.45元,其中2019年9月30日扣款4423.93元、2019年12月25日扣款5930.76元、2020年5月29日扣款7326.79元、2020年6月30日扣款4308.97元。在庭审中,富达公司自认***、***已还款1500元。
本院认为,富达公司为***、***向长泰建行申请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在***、***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替其归还部分按揭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追偿,故富达公司主张***、***返还其代垫的按揭贷款20490.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富达公司主张***、***支付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55201.36元,富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富达公司的该项主张偏高,应予调整,考虑到富达公司支付金额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760元。富达公司主张***、***支付律师服务费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支出费用,***、***未能抗辩该费用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富达公司主张***、***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垫的按揭贷款20490.45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760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500元;
四、驳回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05元,减半收取计895.52元,由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7.9元,由***、***负担27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