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历山路北首(铜井镇单家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9136765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万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黄海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EULB6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日照市万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1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广安公司、***向**支付机械费21540元及利息(202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136.91元,自202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广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予采信”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向银行查证即声称进行查证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案件作出了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对于“关于涉案机械费,**提交的工资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金额为21540元,承诺接受款项的账户为***工商银6220××××9310。***签字承诺付款字迹没有签字时间,载明的内容‘何总欠本公司机械费21540元,本机械费2021年2月1号以前没有付,2021年2月5号之前付’中的2021年均存在由2020年修改而来,***签字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综合工资保证书落款时间、承诺的内容看,***确认的是该21540元机械费在2021年2月1日前并未支。现***主张该机械费己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并提交了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于2020年9月16日转账给***21600元,该转账金额与涉案保证书上的金额相近、转账时间吻合,足以认定***已经支付了涉案工资保证书上载明的机械费。**主张该笔转账是其他机械费并提交了2019年36537元的单据,但***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通过他人账户还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8月6日向**、***账户分别转账30000元、20000元,故对**关于机械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过于主观,**当庭表示21600元的转账并非2020年9月16日转账,指出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上的02009016并非日期,要求***提供完整的银行转账明细。一审法院主观的确认这种不完整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然过于武断,导致判决错误。3.***工商银行6220××××9310在2020年9月份未收到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一审时**对此否认,一审法院不予查证错误。综上,**对一审判决万升公司支付**工程款54921.94元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对广安公司、***欠付的机械费2154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错误,应予改判。
广安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土方工程与广安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对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升公司辩称,万升公司与**未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万升公司支付54921.94元及利息错误。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安公司、万升公司、***向其支付土方工程施工款及机械费共计76461.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广安公司、万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安公司承建万升公司开发建设的五莲县万城?***园,将其中的27号楼西侧土方开挖及超挖回填、12号楼、16号楼地下车库回填、16号楼与17号楼之间的地下车库坡道回填等承包给了**施工。具体经过为:2020年4月,**根据万升公司经理***、现场施工经理***的安排进行施工,***说因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万升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完工后需走广安公司的账,**施工完毕后,由万升公司的***、***、广安公司的***、***在收方记录上签字。机械费是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年底,**为广安公司进行12号、16号楼干正负零以下的清槽产生的机械费,广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经与广安公司***对账,尚欠机械费21540元未付,***在工资保证书上签字。上述土方施工款和机械费经**多次索要均未付。
广安公司辩称,1、广安公司从未与**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也未与**结算过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并非广安公司职工,其仅是万升公司选定的实际施工人,***与**发生施工关系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并非履行广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工程款不应由广安公司承担。2、涉案***园工程施工初期,确由万升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进行少部分施工后,因当时的实际施工人个人原因而停止施工,后万升公司自行选定***为实际施工人员,广安公司和万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已经作废,后经万升公司和广安公司协商继续使用广安公司施工手续,但工程款的结算和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中***与万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也未经过广安公司银行账户。3、本案中**与***之间的施工关系系个人行为,其收方结算均是发生在**和***之间,并无广安公司的**及广安公司的签字确认,其收方及结算结果广安公司也不知情。综上,**对广安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广安公司诉讼请求。
万升公司辩称,万升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也从未指定**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万升公司与**之间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诉请万升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
***辩称,1.涉案工资保证书上的签名是其签的,但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其已付**机械费71600元,其中工资保证书上的21540元已经通过***账户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21600元。2.涉案土方工程是万升公司安排施工的,其不知情,没有与**达成过施工协议,故工程款应由万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6月12日万升公司***、广安公司***、**及监理方、造价咨询单位、成本工程师对***园27#楼西侧超挖回填工程收方记录一份,证明**施工的具体内容及施工方量为532.54立方米。
2.2020年5月23日万升公司***、广安公司***、**及监理方、造价咨询单位、成本工程师对***园12号楼、16号楼地下车库回填工程收方记录一份及地下车库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施工的具体内容及方量价款,工程量为1300.72立方米,价款为税前单价34.65元每立方米,税后单价是31.5元每立方米。
3.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一份、2019年干活的单据复印件6份,证明:2020年7月28日广安公司***在***(**妹妹)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书复印件中签字确认:广安公司欠**大小挖机械费21540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该机械费是在12号、16号楼给干正负零以下的清槽产生的机械费,施工时间从2019年6月23日到2020年年底。
4.2021年6月12日万升公司的现场工程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广安公司承包范围内,系万升公司安排**进行的施工;12号楼、16号楼地下车库回填工程量13000.72立方米,执行外购土单价34.65元每立方米,27号楼西侧超挖回填工程量为5323.54立方米,执行单价18.5元每立方米。
5.(2020)鲁1121民初238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最早的时候**以五莲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进行土方施工,所以收方记录中的施工方为广安公司、**公司,但是**实际施工并在施工方处签名。
广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从里面内容看,施工单位签名为**和***,对于***的签名真假无法核对,假如是真的,***也并非广安公司工作人员,该工程收方记录无广安公司**签字确认,与广安公司无关。证据2也是复印件,无法律效力,对于其施工单位签字部分,签字为**和***,也均非广安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也无广安公司**,与广安公司无关。证据3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系照片打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里面***签字部分假如真实,也系***和**之间发生的业务,广安公司也不知情,与广安公司不具有法律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广安公司的***与事实不符,***并非广安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中书写的“由于广安***不予施工,甲方安排**施工,价格按合同价格,支付给广安公司”,证明该项目并非广安公司施工,但款项并未支付给广安公司。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和**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不能证明广安公司和**之间具有施工关系。
万升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收方记录中***已标注本人不参与总包委派施工方只负责施工,证据1和证据2收方记录仅是万升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记录,并非签证或结算文件,无法证明万升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收方记录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广安公司、**公司,并非**,万升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了**公司。收方记录中成本、监理、审计三方人员的姓名**均不清楚,可见**与万升公司并非直接合同关系。3.对地下车库土方回填工程量清单只有曲姓签名,并无万升公司员工签字或**。4.证据3更能体现证明**是与***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以上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无法证明**与万升公司存在债务关系。5.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法证实是***本人签署,且证明中的价格及数据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撑,万升公司安排**施工与事实不符,因为万升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即便是安排**施工的话,也应该有现场的指令单和变更签证。6.证据5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仅能证明**和**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不能证明万升公司和**之间具有施工关系。
***质证认为,证据1收方记录中的签字不是***签的,涉案土方工程是甲方万升公司安排**施工的,**说过走***的账,但土方款万升公司没有给***。证据3工资保证书上的日期有改动,内容不是***写的,签名是***签的,但机械费已经通过***的账户付清,可以到银行查证。
为证实其抗辩主张,万升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签订的***园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万升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广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是从合同签署双方看,涉案土方工程是由万升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给**公司施工的,证明涉案土方并非广安公司施工内容。
**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不知情,合同内容中没有显示楼号及详细内容,万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挖地基转运土石,与本案案涉工程并不相同,而且万升公司的现场工程师***、***均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在***标段,也就是广安公司,与万升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两份收方记录有施工单位、相关第三方、专业工程师、造价咨询单位、成本工程师等多方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方记录所附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直接予以采信。对于***出具的证明,万升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让其工作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明证实了涉案土方工程的工程量、单位价格,证实了涉案工程由**施工的缘由,即工程在广安公司***施工范围,因***不施工、抢工期,万升公司安排**进行的施工。万升提交的其与**公司之间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反映出涉案土方施工在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且收方记录载明的施工单位涉及“广安”和“**”,记录的施工单位名称并不明确、具体。另外,通过万升公司的工程师***在收方记录中的注明内容和***出具的证明看,万升公司是把涉案土方工程记入广安公司***标段,工程款欲通过广安公司支付。因此,对万升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由其发包给**公司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
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与***就***园12号、16号楼承包建设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4页,证明:12、16号楼基础不是给***干的,是给***干的;***已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给了**工资保证书上的机械费。
**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与***的机械费已经对账了,***还欠21540元,交易明细支付的是以前的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工资保证书中有***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经查证属实,可予采信。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接受万升公司的安排进行了万升公司开发的***园12号楼、16号楼地下车库回填工程和***园27号楼西侧超挖回填工程的施工。2020年5月23日,**与万升公司***及监理方、造价咨询单位、成本工程师对***园12号楼、16号楼地下车库回填工程进行收方并形成收方记录一份,记录的施工单位为“**、广安12.16”,**在施工方处签名。2020年6月12日,**与万升公司***及监理方、造价咨询单位、成本工程师对***园27#楼西侧超挖回填工程进行收方并形成收方记录一份,记录的施工单位为“广安12#16#(**土方)”,**、***同在施工单位处签名,***于2021年3月8日在该收方记录下方注明“因27号楼西侧图纸问题需超挖回填,开挖及土方回填由**施工,但未参与任何价格类商谈,此处设计变更通过***标段已完工确认,本人不参与总包委派施工方,只负责施工”。
2021年6月12日,***在一份打印的证明中签字并手写了部分字迹,该证明的内容为“经证明**施工的12#16#楼地下车库回填在广安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由于抢工期,由甲方万升公司安排**施工,施工完毕由我和公司工作人员和广安公司***以及**共同收方。27#楼西侧超挖回填由现场工程师***负责组织收方。12#16#楼地下车库回填单价执行外购土单价34.65元/m3,27#楼西侧超挖回填单价执行回填土价格18.5元/m3,总回填工程量为532.54,由审计单位曲工计算。特此证明!由于广安***不施工,甲方安排**施工,价格按合同价格,支付给广安公司(手写字迹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关于涉案土方工程款,根据**的**、万升公司工程师***、***书写的证明内容看,足以认定涉案土方工程是万升公司直接安排**进行的施工,且万升公司欲将工程款通过广安公司***标段支付。在施工前,**与广安公司或***就涉案土方工程并未进行过协商,亦未达成分包合同;在施工完毕后,广安公司、***、万升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书面协议约定该工程是由万升公司发包给广安公司后由广安公司分包给**施工,***仅仅是参与了收方,其参与收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与**达成了分包涉案工程的合意。现在广安公司并不认可承包涉案土方工程后进行分包,万升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广安公司或结算计入了广安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故涉案土方工程应当认定为由万升公司发包给**施工,相应工程款应当由万升公司支付给**。虽然**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涉案土方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故**有权要求万升公司参照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可以根据万升公司工程师***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即54921.94元。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与万升公司并未进行约定,而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土方工程的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间,故利息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涉案机械费,**提交的工资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金额为21540元,承诺接受款项的账户为***工商银行6220××××9310。***签字承诺付款字迹没有签字时间,载明的内容“何总欠本公司机械费21540元,本机械费2021年2月1号以前没有付,2021年2月5号之前付”中的2021年均存在由2020年修改而来,***签字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综合工资保证是落款时间、承诺的内容看,***确认的是该21540元机械费在2021年2月1日前并未支。现***主张该机械费已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并提交了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于2020年9月16日转账给***21600元,该转账金额与涉案保证书上的金额相近、转账时间吻合,足以认定***已经支付了涉案工资保证书上载明的机械费。**主张该笔转账是其他机械费并提交了2019年36537元的单据,但***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通过他人账户还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8月6日向**、***账户分别转账30000元、20000元,故对**关于机械费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万升公司支付**工程款54921.94元及利息(以54921.94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532元,由**负担735元,万升公司负担1797元。
二审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的账户于2020年9月1日收到***账户转来的21400元和200元的运费,而非一审认定的2020年9月16日转给***21600元,与机械费无关。广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看,并无广安公司向**或***打款的记录,也证实了涉案工程纠纷与广安公司无关。再者,土方工程所涉及的运费实际上就是机械费,不牵扯其他费用,以摘要上面写的运费而否认机械费也没有道理。万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清单为施工单位内部账务往来,万升公司对该明细清单不知情。
此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20年其为**在涉案工程中开过挖掘机,因工资没发,2020年腊月,其和**一起让***写了一个欠21540元机械费的欠条。**认为证人证言能证实**向***主张21540元机械费的时间以及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广安公司认为证人所述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在一审时,***明确不是***其签署,且该保证书并非广安公司签署,广安公司不知情,与广安公司无关。万升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充分证实涉案土方施工中**与***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对提及的保证书万升公司不知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公司、***欠其机械费21540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就涉案工程与广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请求广安公司支付上述机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但该保证书上的手写内容有改动痕迹,***亦不认可该保证书上的手写内容系其所为,且一审中***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账号转给***21600元,该转款数额与上述**主张的机械费数额相当,***主张的付款时间与***签署该保证书的时间并不矛盾,亦符合建设工程领域中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操作过程。同时,**二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实2020年9月1日,***通过***账户转入***6220××××9310账户21400元和200元共计21600元。虽一审法院将上述转款时间表述为2020年9月16日,但从案件事实分析,应属于笔误,并不影响对***已经支付上述机械费的认定。**虽主张***上述转款并非机械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申请**出庭作证,但因**受雇**开挖掘机,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并不能推翻此前***向***转款21600元的事实。综上分析,一审认定***已经向支付涉案机械费,判决驳回**该相关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