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3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228号7幢G125室。
法定代表人:章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晨晖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西侧(3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荆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吴开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法,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王盼(实习),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化尚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郭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吕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虹藩,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渗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装饰公司)、滕州晨晖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电子公司)、山东鲁化尚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化尚博公司)、山东荆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河公司)、吴洪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渗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481民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事实真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法律关系清晰,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获权路径连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原审判决将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管公司)认定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该认定系事实错误。1、浙商资管公司是目前国内拥有金融类牌照的55家资产管理公司之一,为全国首批5家省一级具有批量转让金融不良资产资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基本情况为:为响应国家政策,根据财政部、银监会的相关规定,由浙江省政府批准,公司设立于2013年8月,并于2014年7月成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机构改革前原为人民银行)批准的首批五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之一,具有金融机构证照,系国有独资非银行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注册资本70.97亿,并实缴到位。一审判决仅仅依据2000年频布和实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相关规定,未考虑2000年后金融持续改革中国家及部委新频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故一审决认定浙商资管公司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对浙商资管公司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实施的司法解释,该《规定》完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实施的《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文),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3、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相关法律规定时,国内拥有AMC牌照的仅仅为四大资产管理公司(长城、信达、华融、东方),基于我国金融监管的改革和资管行业的发展,我国于2013年释放了金融不良的处置门槛政策,并于2014年起具有AMC牌照的地方金融资管公司才相继出现。针对此类同质的业务,不应有央企资管和地方资管的主体区分,故在法律适用上,没有新的规定出来前,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规定及其答复依然适用。综上,2018年7月13日包括浙商资管公司在内的联合公告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二、一审判决忽略“2018.7.13系长城资管和浙商资管联合公告”的事实,直接导致案涉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1、2018年7月13日《债权转让即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发表于山东法制报第三版,清楚的注明了公告单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网址在一审时已提交并明确表明网上留痕的资料信息,并有具体网页地址,在该时间点上,长城资管发起并进行公告的事实是无可置疑的,并非浙商资管的独家公告,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忽略,系不全面的错误认定。2、长城资管是国内最早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之一,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规定及其(法函【2002】3号文)答复,必然导致涉案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原告提起诉讼并审核通过的时间点应为2021年7月8日(此一事实可通过在山东法院诉讼服务务网的留痕印证),并非7月12日,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起诉的时间节点未过诉讼时效。金融不良处置行业,由转让人发起并采用联合公告的方式,是具有AMC牌照的大型资管公司的常规做法,既能满足程序性的要求,又能补全时效,延长司法救济的风控措施。3、进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本次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截止到2024年5月6日,上诉人提交证据能充分表明,邮寄送达时,被上诉人除了荆河公司为本人签收外,其他签收人均为“收发室”签收,因门禁等原因,没有本人签收的留痕,虽然被上诉均予否认,但结合最高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的复函精神,上诉人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被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则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在无法接触到本人或其授权代表的情况下,浙商资管公司与上诉人发起了联合公告的行为,该行为已是最大程度的履行了善良通知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浙商资管公司与杭州韵威之间存在案涉基础债权转让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案外人浙江资管公司与案外人杭州韵威之间没有基础债权转让/金融资产转让的意思表示,未签订有关合同,不存在案涉债权的转让关系。双方仅以案涉债权为基础的金融资产收益权的转让协议,不能视为基础债权的转让,两者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不能混淆。2、金融资产收益权是一项独立的权能,有财产性质,并可转让。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款之规定,债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金融资产收益权不但是金融实践中普便的叫法,更是被我国法律认可的一项权能。案涉债权为基础的金融资产收益权是财产性权利,可以独立转让。对案涉债权为基础金融资产收益权进行转让,是金融实践中的模式之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案外人杭州韵威受让的金融资产收益权的行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合同行为符合契约自由原则,未损害社会及第三方利益。涉案金融资产项下的基础债权(包括本案部分)的权利依然依附于浙商资管公司,对外行使该类权利时,必须以浙商资管的名义进行。四、一审判决认定“鲁化尚博公司保证债务已免除”的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的认定显然是建立在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即为基础债权转让的逻辑下,但事实是,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案外人无论是杭州韵威还是天地方圆公司均没有合法取得案涉基础债权项下债权人的地位,天地方圆公司至多是非法占有涉案原始资料的人。双方已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即使天地方圆公司占有了凭证原件,也不是基础债权的债权人,杭州韵威无法获得案涉基础债权债权人的地位,无法对案涉的债务人行使权利,后手的天地方圆公司亦不能获得权利人地位,无权合法免除担保人的债务。我国法律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并非不能解除,案外人杭州韵威、天地方圆公司和案涉债权均系案外因素,无论是天地方圆公司还是杭州韵威,均没有取得涉案基础债权,在解除协议前,没有债权人的追认,相关行为均无法产生法律效力。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天地方圆公司与杭州韵威公司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结合法律之规定,之后2021年的解除行为也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为此,进一步阐述如下,合同的履行情况:天地方圆公司在已收到案涉债权的原始资料的情况下,违背诚信,恶意发难,设计诉讼,拒不承认收到任何资料(另案的录音资料和庭审情况能证明),要求继续交付已交付的原始资料;但真相是杭州韵威公司已交付了债权原始资料,且在协议解除前一直同意继续交易,并承诺“缺什么补什么”,以达到天地方圆公司的交易目的。协议之所以解除是基于合同陷入僵局,是基于天地方圆公司要求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关于此,在另案的庭审情况能充分证明,而且天地方圆公司的诉求前后反复,变来变去)。合同的标的属性:合同标的是“债权”,是一种要求特定人给付的权利,不是“债权”的原始资料,虽然原始资料能证实案涉的债权的真实性,但能证实该债权真实性的不止于该类原件,即使天地方圆公司不承认收到任何的原始资料,原告完全也可以采用其他补救措施,以此达到解除合同后救济权利的目的。原告与浙商资管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已成立生效并履行,且2021.5.7公告已明确表明全部权利已经转让的事实。通知是债权人的单方行为,要由债权人发起行使,且要履行道道环节均要通知,一审判决认为两次债权转让行为虽然没有通知所有债务人,但债务人尚博公司认可转让行为,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鲁化尚博公司,该视为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沉默制度下的“视为”规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本案该情节不具备“视为”的法律依据。免除债务的前提是拥有权利,拥有权利的前提是履行了通知义务,免除人与被免除人之间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的映射关系,案涉的“免除”不构成法律意义的免除,不是债的消灭原因。如上所述,债权转让应履行道道通知的义务,既然上手浙商资管公司和杭州韵威均没有对债务人通知,天地方圆公司也没有通知(另案庭审笔录可查证),债务人鲁化尚博公司对转让行为表示认可,仅仅是基于被免责的利益驱动下单方的追认行为,不能替代上手的主动通知义务下的示权行为。免除至多视为天地方圆公司的不行使权利的承诺,并且只能在天地方圆公司与杭州韵威不解除合同且持续占有的情况下,该承诺对尚博公司才有效力,尚博公司才可抗辩。从合同的效力上来讲,2019.4.30上诉人与相关权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事后的联合公告也再次确认了上诉人已获取权利的事实,上诉人的权利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做出法律评价。3、天地方圆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单方免除“声明”,其内容依据2018年6月2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保证人免责,没有法律效力,具体理由:2018年6月2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出具当日,天地方圆商贸公司即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协议无效,天地方圆公司依据无效协议作出的免除意思表示当然亦无效;声明恶意明显,天地方圆公司另案陈述“未获得一分钱的收益,买了空”,这与该项事实的相背离,加之天地方圆公司公然违背《承诺书》的承诺,涉嫌恶意逃废债、虚假诉讼等,侵犯了相关方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对此,相关方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后续也必引来各种不必要的纠纷与诉讼,导致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声明的内容和出具日期违背常理,且声明载体有人为制造的痕迹,上诉人高度怀疑系伪造的假文书,且极可能是双方解除协议后,知悉上诉人起诉事宜后伪造,对此一审原告已提出鉴定的申请,为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继续请求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声明出具的时间及用章的时间进行鉴定,以辩真伪。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导致相关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混乱和错乱,且与我国债权让与制度背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诉讼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化尚博公司辩称,一、浙商资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明确规定,浙商资管公司是根据财政部、银监会《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浙江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仅是金融企业,而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可以在相关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上诉人虽在2019年4月30日与杭州韵威公司、浙江资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该协议亦为无效。因2018年杭州韵威与山东天地方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于2021年3月29日经滕州市法院调解解除,说明协议有效,则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4月30的协议应为无效。况且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真实的原始债权凭证,明显不符合债权转让形式且不合法。三、2018年6月,天地方圆公司已取得案涉债权,长城资管和浙商资管的联合公告是无效的。四、2018年6月杭州韵威与山东天地方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山东天地方圆公司也免除了鲁化尚博公司的担保责任,鲁化尚博公司的担保债务已消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泰渗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泰渗威公司与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尚博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泰渗威公司享有涉案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权益;2.请求依法判决晨晖装饰公司支付给泰渗威公司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3.请求依法判决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尚博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泰渗威公司对晨晖电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决泰渗威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均由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尚博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18日,滕州工行与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尚博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分别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晨晖装饰公司向滕州工行借款4,999,62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尚博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当日,晨晖电子公司还与滕州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晨晖电子公司以其所有的合金炉、熔铸炉、拉丝机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4月1日,滕州工行将借款本金4,999,620元支付给了晨晖装饰公司。借款到期后,晨晖装饰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9,620元,尚欠借款本金4,990,000元。2016年6月22日,滕州工行与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尚博公司、吴洪法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展期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荆河公司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当日,晨晖电子公司又与滕州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晨晖电子公司继续以其所有的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展期到期后,晨晖装饰公司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2月21日,滕州工行向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尚博公司、吴洪法发出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4月21日,滕州工行向晨晖装饰公司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晨晖装饰公司尽快履行还款责任。后滕州工行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18年1月8日,长城公司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6月27日,长城公司与浙商资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在内的13笔债权转让给了浙商资管公司,2018年7月13日,浙商资管公司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0月29日,浙商资管公司与韵威公司签订了《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浙商资管公司向韵威公司转让包括本案在内的12笔债权的金融资产收益权。韵威公司支付给浙商资管公司转让款2,300万元。浙商资管公司与韵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尚博公司、荆河公司及吴洪法。2019年4月30日,浙商资管公司与泰渗威公司、韵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浙商资管公司与韵威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浙商资管公司将标的债权对应的金融资产收益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泰渗威公司。韵威公司向浙商资管公司申请将金融资产收益权对应的标的债权转让给泰渗威公司,浙商资管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向泰渗威公司转让标的债权。标的债权为两笔:一笔为债务人晨晖装饰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7,285,032.59元),既本案涉案债权;另一笔为债务人滕州市鑫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4,905,226.38元)。泰渗威公司向浙商资管公司支付转让款500,000元。泰渗威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尚博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交邮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5月7日,泰渗威公司、浙商资管公司通过山东法制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泰渗威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泰渗威公司提交的诉状中将“滕州工行”写成“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庭审时,泰渗威公司变更为“滕州工行”。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尚博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虽然表示不再要求法院给予答辩期,但对泰渗威公司当庭变更主要案件事实表示不同意,均认为泰渗威公司对其错误事实的陈述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诉讼中,泰渗威公司没能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原始凭证,泰渗威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了上述证据。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韵威公司与天地公司、上海韵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林伟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韵威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自长城公司购买债权一项共计13户。其中晨晖装饰公司、滕州市鑫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两笔债权本金898万元,买卖给天地公司,购买金额100万元。上海韵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林伟斌为协议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韵威公司在收到转让款后同意解除鲁化尚博公司担保债务及法律责任,款到生效。协议签订后,天地公司向韵威公司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2018年12月3日,天地公司又向鲁化尚博公司出具了免除鲁化尚博公司的担保责任的书面声明。后因韵威公司仅交付了债务人晨晖装饰公司的债权原始凭证,未有交付债务人滕州市鑫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原始凭证发生纠纷。天地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了(2021)鲁0481民初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1.解除天地公司与韵威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2.韵威公司、上海韵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林伟斌于2021年4月30日前返还65万元,逾期按照100万元返还购买款。韵威公司、上海韵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林伟斌与天地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未有通知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鲁化尚博公司对此债权转让行为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一、泰渗威公司当庭更正诉状中错误事实陈述的行为是否适当;二、鲁化尚博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三、泰渗威公司对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泰渗威公司当庭更正诉状中错误事实陈述的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泰渗威公司提交的诉状中将“滕州工行”错误写成“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庭审时,泰渗威公司进行了更正,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尚博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均表示不再要求法院给予答辩期,泰渗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滕州工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泰渗威公司当庭更正诉状中的错误未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允许。
二、关于鲁化尚博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债权具有相对性,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或者负担。因此,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转让行为生效,未经通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浙商资管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韵威公司,韵威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天地公司,该两次债权转让行为虽然没有通知所有债务人,但债务人鲁化尚博公司对此转让行为表示认可,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鲁化尚博公司,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鲁化尚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天地公司作为债权人向鲁化尚博公司发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书面声明,该书面声明的效力应及于债务人鲁化尚博公司。即便后来天地公司与韵威公司诉讼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也不影响鲁化尚博公司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鲁化尚博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三、关于泰渗威公司对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展期期限于2017年2月16日到期。荆河公司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原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权利人对于荆河日化应于2018年3月17日前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滕州工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于2018年1月8日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具有催收债务内容,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6月27日,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浙商资管公司,2018年7月13日,浙商资管公司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次公告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该解释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作了例外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据此,未将“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作为当事人发出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前提条件的诉讼主体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浙商资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司法解释“例外规定”的权利主体资格。浙商资管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当事人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故浙商资管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只能从长城公司于2018年1月8日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公告的时间节点起算,既权利人应于2021年1月8日前主张权利。泰渗威公司与浙商资管公司、韵威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却于2021年4月29日才向债务人交邮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1年5月7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于2021年7月12日提起诉讼。无论泰渗威公司是否具备涉案债权的权利资格,泰渗威公司的上述行为日期均已超过了2021年1月8日的诉讼时效日期。
综上所述,泰渗威公司要求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尚博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欠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90元,减半收取计29,945元,由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除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7月13日,浙商资管公司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晨晖电子公司提供抵押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另查明,浙商资管公司从长城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8年7月13日与长城公司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滕州工行与晨晖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鲁化尚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晨晖电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签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提供担保均经过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鲁化尚博公司的公司决议,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依法确认为有效。滕州工行已发放借款,晨晖装饰公司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晨晖装饰公司不清偿借款本息,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鲁化尚博公司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到期后,滕州工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8年1月8日与工商银行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长城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浙商资管公司,浙商资管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8年7月13日与长城公司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两次公告均具有债权转让通知及主张权利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长城公司、浙商资管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均向借款人晨晖装饰公司,担保人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鲁化尚博公司主张了权利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亦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泰渗威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泰渗威公司虽未提供案涉借款的原始债权凭证,但其提供了与浙商资管公司、韵威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滕州工行确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上述证据与滕州工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浙商资管公司的事实相互结合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泰渗威公司从浙商资管公司受让了本案债权,泰渗威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借款合同的主债权以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权益。
晨晖装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向泰渗威公司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责任。晨晖装饰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亦不能明确陈述是否偿付借款本息,本院对泰渗威公司主张借款本金4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凭证的记载,案涉借款的利率为8%,泰渗威公司要求晨晖装饰公司按年利率8%标准偿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泰渗威公司主张的至2017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343333元,由于晨晖装饰公司不能明确是否曾偿还利息,也不能提供偿还利息的证据,本院对该利息数额予以确认。
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主张权利,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吴洪法应对晨晖装饰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晨晖电子公司还与滕州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提供合金炉、溶铸炉、拉丝机作为抵押担保,但泰渗威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系复印件,仅由滕州工行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对晨晖电子公司提供的合金炉、溶铸炉、拉丝机仍享有抵押权,本院对泰渗威公司要求对晨晖电子公司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浙商资管公司与韵威公司签订了《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韵威公司与天地方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持有案涉债权的原始债权凭证交付天地方圆公司,天地方圆公司亦支付相应对价,虽然韵威公司与天地方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经过滕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后确认解除,但在《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前天地方圆公司向鲁化尚博公司作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声明,具有相应效力,一审判决据此鲁化尚博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并无不当。泰渗威公司二审时提供了鲁化尚博公司、天地方圆公司、山东龙振生态农牧业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和相关银行流水明细,认为上述公司构成关联交易及资金混同,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泰渗威公司二审时还提供了加盖有天地方圆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内容与滕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内容相悖。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泰渗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43333元,从2017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标准计算);
三、滕州晨晖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荆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吴洪法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滕州晨晖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合金炉一台、溶铸炉一台、拉丝机一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90元,均由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晨晖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荆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吴洪法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张 硕
审判员  金 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路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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