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晖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荆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5232号
原告: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
法定代表人:章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晖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鲁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郭河路南侧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吕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立,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虹藩,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荆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东首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实习),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渗威公司)与被告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装饰公司)、***晖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电子公司)、***、山东鲁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化**公司)、山东荆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渗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及其作为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立、吕虹藩、被告荆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渗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泰渗威公司与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泰渗威公司享有涉案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权益;2.请求依法判决晨晖装饰公司支付给泰渗威公司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3.请求依法判决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泰渗威公司对晨晖电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决泰渗威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均由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工行)与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分别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晨晖装饰公司向滕州工行借款4,999,620元,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滕州工行与晨晖电子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滕州工行支付了借款资金。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又达成了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滕州工行因催收未果遂将该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进行处置,泰渗威公司已合法取得该债权,并通知了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但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辩称,2015年3月18日,晨晖装饰公司从未与中国银行签订过《小企业借款合同》,也没有担保抵押。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且有具体的经营场所,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泰渗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鲁化**公司辩称,1.泰渗威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贷款主体是中国银行,则泰渗威公司不是涉案债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泰渗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泰渗威公司不是本案债权的债权人。泰渗威公司虽然在2019年4月30日与杭州韵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威公司)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韵威公司与山东天地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韵威公司明确免除了鲁化**公司的债务。因此,泰渗威公司与韵威公司恶意串通,侵犯主债务人晨晖装饰公司及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泰渗威公司并未持有原始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也能说明泰渗威公司不是本案的债权人;3.2018年6月份韵威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协议签订时,韵威公司明确表示免除了鲁化**公司的担保责任。2018年12月3日,天地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免除了鲁化**公司的担保责任。
荆河公司辩称,1.荆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从未有任何人要求荆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也从未有人向荆河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债权多次转让的事实,荆河公司一直不知情,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2.荆河公司不同意泰渗威公司当庭将起诉状中的涉案贷款主体由中国银行变更为滕州工行,泰渗威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滕州工行与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分别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晨晖装饰公司向滕州工行借款4,999,62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当日,晨晖电子公司还与滕州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晨晖电子公司以其所有的合金炉、熔铸炉、拉丝机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4月1日,滕州工行将借款本金4,999,620元支付给了晨晖装饰公司。借款到期后,晨晖装饰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9,620元,尚欠借款本金4,990,000元。2016年6月22日,滕州工行与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展期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荆河公司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当日,晨晖电子公司又与滕州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晨晖电子公司继续以其所有的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展期到期后,晨晖装饰公司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2月21日,滕州工行向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发出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4月21日,滕州工行向晨晖装饰公司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晨晖装饰公司尽快履行还款责任。后滕州工行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18年1月8日,长城公司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6月27日,长城公司与浙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在内的13笔债权转让给了浙商公司,2018年7月13日,浙商公司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0月29日,浙商公司与韵威公司签订了《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浙商公司向韵威公司转让包括本案在内的12笔债权的金融资产收益权。韵威公司支付给浙商公司转让款2,300万元。浙商公司与韵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晨晖装饰公司晨、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及***。2019年4月30日,浙商公司与泰渗威公司、韵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浙商公司与韵威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浙商公司将标的债权对应的金融资产收益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泰渗威公司。韵威公司向浙商公司申请将金融资产收益权对应的标的债权转让给泰渗威公司,浙商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向泰渗威公司转让标的债权。标的债权为两笔:一笔为债务人晨晖装饰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7,285,032.59元),既本案涉案债权;另一笔为债务人滕州市鑫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4,905,226.38元)。泰渗威公司向浙商公司支付转让款500,000元。泰渗威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交邮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5月7日,泰渗威公司、浙商公司通过山东法制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泰渗威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泰渗威公司提交的诉状中将“滕州工行”写成“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庭审时,泰渗威公司变更为“滕州工行”。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虽然表示不再要求法院给予答辩期,但对泰渗威公司当庭变更主要案件事实表示不同意,均认为泰渗威公司对其错误事实的陈述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诉讼中,泰渗威公司没能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原始凭证,泰渗威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了上述证据。
另查明,2018年6月27,韵威公司与天地公司、上海韵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林伟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韵威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自长城公司购买债权一项共计13户。其中晨晖装饰公司、滕州市鑫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两笔债权本金898万元,买卖给天地公司,购买金额100万元。上海韵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林伟斌为协议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韵威公司在收到转让款后同意解除鲁化**公司担保债务及法律责任,款到生效。协议签订后,天地公司向韵威公司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2018年12月3日,天地公司又向鲁化**公司出具了免除鲁化**公司的担保责任的书面声明。后因韵威公司仅交付了债务人晨晖装饰公司的债权原始凭证,未有交付债务人滕州市鑫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原始凭证发生纠纷。天地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了(2021)鲁0481民初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1.解除天地公司与韵威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2.韵威公司、上海韵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林伟斌于2021年4月30日前返还65万元,逾期按照100万元返还购买款。韵威公司、上海韵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林伟斌与天地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未有通知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鲁化**公司对此债权转让行为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泰渗威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复印件,长城公司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与浙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浙商公司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浙商公司与韵威公司签订的《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浙商公司与泰渗威公司、韵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泰渗威公司、浙商公司通过山东法制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韵威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天地公司向鲁化**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及本院作出的(2021)鲁0481民初9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一、泰渗威公司当庭更正诉状中错误事实陈述的行为是否适当;二、鲁化**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三、泰渗威公司对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泰渗威公司当庭更正诉状中错误事实陈述的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泰渗威公司提交的诉状中将“滕州工行”错误写成“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庭审时,泰渗威公司进行了更正,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均表示不再要求法院给予答辩期,泰渗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滕州工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泰渗威公司当庭更正诉状中的错误未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二、关于鲁化**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债权具有相对性,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或者负担。因此,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转让行为生效,未经通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浙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韵威公司,韵威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天地公司,该两次债权转让行为虽然没有通知所有债务人,但债务人鲁化**公司对此转让行为表示认可,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鲁化**公司,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鲁化**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天地公司作为债权人向鲁化**公司发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书面声明,该书面声明的效力应及于债务人鲁化**公司。即便后来天地公司与韵威公司诉讼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也不影响鲁化**公司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鲁化**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三、关于泰渗威公司对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荆河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展期期限于2017年2月16日到期。荆河公司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原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权利人对于荆河日化应于2018年3月17日前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滕州工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于2018年1月8日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具有催收债务内容,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6月27日,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浙商公司,2018年7月13日,浙商公司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次公告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该解释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作了例外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据此,未将“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作为当事人发出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前提条件的诉讼主体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浙商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司法解释“例外规定”的权利主体资格。浙商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当事人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故浙商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只能从长城公司于2018年1月8日通过大众数字报发出公告的时间节点起算,既权利人应于2021年1月8日前主张权利。泰渗威公司与浙商公司、韵威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却于2021年4月29日才向债务人交邮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1年5月7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于2021年7月12日提起诉讼。无论泰渗威公司是否具备涉案债权的权利资格,泰渗威公司的上述行为日期均已超过了2021年1月8日的诉讼时效日期。
综上所述,泰渗威公司要求晨晖装饰公司、晨晖电子公司、鲁化**公司、荆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欠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90元,减半收取计29,945元,由上海泰渗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