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枣庄凯民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凯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太行山路金地花苑复式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0643593035。
法定代表人:尤兴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玮炜、任衍超,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75538100。
法定代表人:吴洪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南路任村(腾飞路北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76834654P。
法定代表人:时均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宏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中皇甫村104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26719434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天安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法,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开彪,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鹏翔,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均清,男,汉族,1956年2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美,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营,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勤玉,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法,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均,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诉人枣庄凯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民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装饰公司)、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诺公司)、滕州市宏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矿山公司)、山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集团公司)、吴洪法、吴开彪、***、吕鹏翔、时均清、王振美、王营、胡勤玉、赵洪法、王建、赵洪均、赵明、赵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民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28日,晨晖装饰公司与枣庄银行薛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他被上诉人与枣庄银行薛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晨晖装饰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保证期间二年。2016年1月27日,上诉人与枣庄银行薛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其中212万元债权及利息。2017年9月19日,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均未超过的情形下,枣庄银行薛城支行在齐鲁晚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履行公告程序。至此本案诉讼时效已实现中断,上诉人在2018年4月2日提起诉讼,显然在诉讼时效内。二、枣庄银行薛城支行在无法将债权转让通知直接送达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才进行公告。证明无法送达这一要求本身就是有悖常理的,公告由枣庄银行薛城支行作出,无法送达的情况也系枣庄银行薛城支行知悉,上诉人对此情况无法掌握,更无法举证,因此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武断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晨晖装饰公司辩称,晨晖装饰公司一直正常营业,从没有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枣庄银行及上诉人从未向晨晖装饰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权转让仅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对各被上诉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诺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给予我公司送达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而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19号)会谈纪要,通过发报刊发布公告仅限于国有商业银行向国有资产金融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本案上诉人是普通的企业法人,不是该会谈纪要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枣庄银行及上诉人通过刊登公告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告不能对我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才能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我公司虽停产但有专人接收法律文书,包括我公司在内的本案被上诉人并非下落不明。关于举证责任,上诉人接收了枣庄银行的债权,当然有义务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是下落不明。综上,上诉人起诉我公司已过担保时效,上诉人刊登公告方式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我公司当然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宇矿山公司、宏宇集团公司、吴洪法、吴开彪、***、吕鹏翔、时均清、王振美、王营、胡勤玉、赵洪法、王建、赵洪均、赵明、赵建军均未答辩。
凯民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晨晖装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12万元及利息262,564.17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6.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亿诺公司等十六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28日,枣庄银行与被告晨晖装饰公司签订2014年枣银借字09280614第0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270万元,期限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月结息,到期日付清本金。枣庄银行与其他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同日,被告晨晖装饰公司、亿诺公司、宏宇矿山公司、宏宇集团公司在枣庄银行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2016年1月27日,枣庄银行与原告凯民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所产生债权中212万元及利息262,564.17万元转让给原告凯民商贸公司。2017年9月19日,枣庄银行在“齐鲁晚报(今日枣庄)”刊登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各被告均未依约向枣庄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凯民商贸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除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外,原告凯民商贸公司没有提交其及枣庄银行向各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枣庄银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凯民商贸公司与枣庄银行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晨晖装饰公司针对原告的债权请求,提出诉讼时效届满抗辩,对此该院审查。案涉借款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其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9月26日起开始计算,枣庄银行及原告应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晨晖装饰公司主张债权。对于2017年9月19日枣庄银行通过齐鲁晚报刊登债权转让的通知,该院认为该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告凯民商贸公司不能证明枣庄银行基于被告下落不明予以刊登该公告。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该纪要及其内容仅适用于特定主体转让特定金融不良债权引发的一、二审案件(该纪要十一条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本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显然不适用该纪要第十一条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凯民商贸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枣庄银行与被告亿诺公司等约定保证期间两年,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原告及枣庄银行未在该期间内要求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亿诺公司等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凯民商贸公司的债权请求,其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已届满,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凯民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86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枣庄银行薛城支行在齐鲁晚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滕州市宏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吴洪法、吴开彪、***、吕鹏翔、时均清、王振美、王营、胡勤玉、赵洪法、王建、赵洪均、赵明、赵建军:2014年9月28日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贷款269.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滕州市宏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吴洪法、吴开彪、***、吕鹏翔、时均清、王振美、王营、胡勤玉、赵洪法、王建、赵洪均、赵明、赵建军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你方债务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27日,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已将上诉债权金、利息及担保权全部转让给枣庄凯民商贸有限公司。之后,我行已用短信通知、快递等方式通知你方债务人及担保人,现我行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再次通知你方”。
本院认为,根据凯民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晨晖装饰公司、亿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晨晖装饰公司与枣庄银行薛城支行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2017年9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凯民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4月2日,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凯民商贸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证据是枣庄银行薛城支行于2017年9月19日在齐鲁晚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下落不明,二是该债权转让通知具有主张权利的内容。凯民商贸公司作为本案债权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符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凯民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枣庄银行薛城支行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主张的方式向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且该债权转让通知并无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通知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保证期间,枣庄银行薛城支行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凯民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枣庄银行薛城支行在该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所述,凯民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1元,由枣庄凯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金 颖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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