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81民初2922号
原告(案外人):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75538100。
法定代表人:吴洪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伟,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科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滕州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滕州晨晖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96874506U。
法定代表人:吴洪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晨晖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滕州晨晖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晨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伟,被告***、第三人滕州晨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晨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停止对2台龙门焊、1台抛丸机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2、请求法院确认2台龙门焊、1台合抛丸机属于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纠纷案号为(2018)鲁0481民初1017号,滕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清单所列的财物:2台龙门焊、1合抛丸机。该财产系原告财产,并非第三人财产。法院查封的这些财产均在原告院内,院内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属原告,第三人虽在此院内经营,但上述财物与第三人无关。被告的申请及法院的查封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应该对龙门焊及抛丸机继续执行。查封的设备近一年的时间,若查封有错,原告为什么不在15日内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厂房占有的土地及车间属于原告所有,不能证明龙门焊及抛丸机属于原告所有,这些设备是动产,没有登记,一切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应为该公司所有。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设备由原告持有、购买的时间及原始发票及款项是哪家公司支出的、用什么方式购买的等事项,请法庭查明事实。
第三人滕州晨晖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认定:被告***诉滕州晨晖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鲁0481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厂房内的龙门式焊机2台、抛丸机1台。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鲁048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鲁0481执1984号案号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以(2019)鲁048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山东晨晖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对此裁定不服,诉来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滕国用(2012)第127号、滕国用(2013)第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滕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土地及房产都是属于原告的,第三人在原告的厂区内经营,法院查封的设备也是在原告的厂房内。原告还提交了设备的购货合同及发货清单及预付款单据,证明法院查封的财产是由原告购买的:1、2011年4月25日工业用品买卖合同(原件),供方是无锡市南方电器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原告山东晨晖公司,购买的产品为龙门焊机架,牌号商标为“大德”,规格型号为:SHL-4000,价格是78000元;2、2007年6月2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供方是无锡天诚焊割机械有限公司,其中购买的产品中含“门型焊机”,3、2007年7月3日收据一张(传真件),收款单位为无锡天诚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交款单位为原告,收到267600元,收款事由为“设备予付款”。4、2007年8月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是大丰市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为山东晨晖公司,购买的产品是抛丸机,牌号商标为HGP,规格型号为0816-8,价格为185000元。
法院的查封的机械设备中所拍照片显示:一设备为无锡天诚焊割机械有限公司的MZH-4000门型自动埋弧焊机,出厂日期为2007年8月;另一个设备是江苏大德重工有限公司的SHL-4000龙门式焊接机,出厂日期为2011-06。庭审中,原告陈述龙门焊机是用于焊接钢结构的,抛丸机是为钢结构除锈用的。
另查明,原告山东晨晖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23日,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电子工程施工;钢结构、钢网架设计制造安装;金属门窗、塑钢门窗生产销售;机电设备安装;……
第三人滕州晨晖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为:单晶铜键合材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高纯金属与贵金属超细丝、金属与贵金属超细丝的来料加工、销售;灯饰及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通讯器材、计算机及相关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以上项目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除外);经营本企业相关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原告山东晨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用于经营的办公楼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3份合同及收据、供货清单,并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各自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可以相互印证,法院查封的设备系原告为经营需要而购买。原告应系涉案标的第权利人,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原告请求停止对该涉案设备的执行,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2台龙门焊(其一牌号商标为“大德”,规格型号为:SHL-4000;另一设备为无锡天诚焊割机械有限公司的MZH-4000门型自动埋弧焊机)、1台抛丸机(牌号商标为HGP,规格型号为0816-8)的执行;
二、确认上述第一项中的2台龙门焊、1台抛丸机属于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孔令海
审判员 丁 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