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陈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汉族,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天水市秦州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雷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7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准许上诉人反诉请求及鉴定请求进行鉴定后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其明显而严重的错误有三:对上诉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明显错误,违背了法律的基本规定。一审判决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理由是该鉴定报告是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上诉人对于鉴定报告不认可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不准许鉴定的理由是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判决三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是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如果仅仅以鉴定报告是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做出而一概认定,要法院审判干什么?鉴定机构直接决定了不更简单?一审法院显然故意放弃了自己对证据审查的基本职责,对鉴定报告上诉人提出了多方面的异议:该鉴定报告委托程序违法,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委托机构的选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三款规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但是,该鉴定结论的委托上诉人一方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过任何程序,完全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该鉴定委托时也没有将双方合同予以委托,委托法院对案件根本就没有管辖权。该鉴定报告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加入了价格鉴定,即对剩余材料进行鉴定,不但毫无道理,而且超越了上诉人合同义务,发包方没有任何义务收购承包方采购的多余的材料。工程造价全部是以有资质的企业为施工单位的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包含了大额的企业管理费、企业利润、企业社保费等,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是个人施工,该部分费用根本不可能发生,但是,鉴定中却进行了大量的、金额巨大的核算,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视而不见。鉴定报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是抛开合同、无视合同的存在进行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固定价合同,合同总价约定明确,而该鉴定报告视而不见,委托法院没有将合同作为鉴定依据,该鉴定报告本身存在的错误是明显的,一审判决在鉴定报告与双方书面合同明显相背的情况下,仍然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认定该鉴定报告,是明显故意枉法。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18年10月11日届满,也就是在开庭当天届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是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在开庭前并没有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更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当庭举证,上诉人当庭质证,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后针对被上诉人举的鉴定报告,补充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该活动均记入了法庭庭审记录,而一审判决却称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明确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程序、内容、鉴定依据的标准、鉴定项目的合法性等多方面的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法庭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重新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庭既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又没有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显然违背了法律的明确规定,错误非常明显。本案系庭审直播案件,在开庭后多日内该庭审直播均可以直接全程播放,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是明确的、具体的,理由是充分的,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做出后故意将该庭审直播进行了关闭,只留下了法庭纪律宣读部分,显然一审法院也明知判决存在严重问题,不敢面对自己的庭审直播,二审法庭应当在查明案件的同时,对一审法院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更改庭审直播的行为予以核查处理,上诉人必要时也将向相关部门予以反映处理。对上诉人反诉请求没有递交起诉状为由视为放弃反诉请求的判决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称上诉人未提交反诉状视为放弃反诉请求。一审判决故意曲解法律规定,该条规定非常明确,所适用的起诉,而不是反诉,一审判决也称是起诉状,而不是反诉状,一审判决引用起诉条款来判决反诉请求引用法律错误。关于反诉的法律规定有专门的法律条款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上述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基于相同事实,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上述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并没有规定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需要当庭提交反诉状。且不受理反诉的,应当是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而不是在开庭中不予任何答复或者裁定,在本诉判决中判决另行起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从而剥夺了上诉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引用起诉的法律规定来认定反诉的要求,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反诉,法庭应休庭由上诉人提交书面反诉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要求交纳反诉费,让本诉原告答辩并另行指定开庭的日期,将两诉合并调查和辩论,并且一并对两诉作出裁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法院法庭开庭时明确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法庭不置可否,却在判决中以没有提交反诉状视为放弃反诉请求,该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开庭后立即补充了书面的反诉状和鉴定申请,而一审法庭却对此置之不理,显然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
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具体而明确,记录在卷,完全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庭审后上诉人按一审法庭要求提交了书面的反诉状,而一审判决却称上诉人未提交反诉状,视为放弃反诉请求,一审判决明确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明确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明确提出鉴定申请,并已经记录在卷,在庭后补充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但是,一审判决却称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而不予准许。一审准许被上诉人(原告)当庭举出证据,却不允许上诉人(被告)依据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显然程序错误。一审理判决按过错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70%的工程款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系固定价合同,一审判决以造价鉴定结论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也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0万元,应当以该价款予以工程款结算。但是,一审判决却以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总额明显超出了合同价款为由,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质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该判决理由显然错误。合同约定的变更系合同双方的合意,未经双方同意,合同不能变更,合同一方主张显失公平的,如果符合显失公平的条件,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法院也只能撤销合同,而不是判决合同变更,法院直接判决合同变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一审法院面对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予遵守,却别出心裁,直接判决双方合同变更,显然不当。必须再次指出,鉴定报告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秦州区法院违背程序规定委托做出的鉴定,上诉人对鉴定提出多方面的异议,该鉴定内容明显错误,何来鉴定报告变更合同内容一说?!被上诉人施工的不合格工程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工程鉴定造价总额的70%判决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一审法院却抛开法律的规定,错误地适用过错责任判决承担工程款,显然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法律对于工程款的结算规定是明确的,而一审判决却以过错判决承担工程款70%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是被上诉人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项目的按合同价计算的相应工程款。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除其施工的附属工程即进场道路外,均为合同内项目,上诉人一审中开庭中明确对双方在秦州区人民法院确认的项目与合同附件约定的项目进行了对比。被上诉人称自己要求支付工程款多于合同约定是工程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明确指出工程内容并没有进行变更,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合同变更、工程内容增加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就合同内的部分项目并没有施工,主要是避雷针基础项目、消防系统、钢构架和水泥杆的安装工程部分。正确的应付工程款计算办法应当是:合同固定价÷评估价=折扣率,合同内已经施工合格项目评估价×折扣率=应付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已经施工的增加合格项目评估价×折扣率=应付合同外工程款。全部应付工程款为:+=应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还针对该问题专门举出了其他鉴定机构的同类鉴定办法,以证明上诉人所述是正确的、正当的,但是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完全按错误的鉴定报告结论进行判决,该判决违背合同约定,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工程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总量的50%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即40万元,全部完成,并经承包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45%和工程保证金,另外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被上诉人完成上述工程量3日前提前向承包方报送工程的工程进度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附“明细工程量”)和相关材料,在承包方项目部确认无误并核准后送发包方公司申请工程进度的支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在工程竣工之后7日内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分包工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于分包人原因,分包人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并经承包人和发包人确认验收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经承包人和发包人确认并验收合格之日。依据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请求的工程款,不管是多少,均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工程款,显然是抛开双方合同进行判决,违背了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原则。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70000元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不扣除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确实具有相对性,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却不适用于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是上诉人法律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撤场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农民工围堵大门造成恶劣影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是一个基本的审判常识,判决建筑企业承担分包人雇用工人的工资的案件相信一审法院不会是少数,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竟然会犯这样的错误,显然是偏袒一方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采信了违法委托且内容存在明显错误的鉴定报告,以鉴定报告内容为由直接判决上诉人的合同已经变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过错责任判决工程款的给付比例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上诉人已经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不予认可违背法律明确规定。望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且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雷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金某、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6780.01元,并退还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9734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4、以上总费用之和加上逾期之日至执行结束时的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最终总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35KV栗川送变电工程的土建部分包给二原告,工程地点为徽县伏家镇豆坪村。合同对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期、转包与再分包规定、单价和费用、进度款的支付、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依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收到合同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了何卫宁。由于原告拖欠何卫宁工程款,何卫宁于2014年5月2日将施工大门锁闭两天,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何卫宁支付了7万元工人工资才将门解锁。2013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现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处于搁置状态。另查明,因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雷某、金某及第三人何卫宁,在诉讼过程中,秦州区人民法院委托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对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项目的造价为1100824.69元;2、对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项目但未确定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9157.39元;3、对施工现场剩余的材料的价格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163.02元;4、对双方认可的站外围墙基础土方开挖及3:7灰土回填夯实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634.91元。以上四项工程造价总额为1436780.01元。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天秦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甘05民终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及(2014)天秦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原告撤诉处理。后二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适用于本案;三、被告提出反诉及申请鉴定是否应予支持;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法院分别评述如下:一、诉争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从被告处承包了35KV送变电工程的土建部分,但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为发包方,其应知道该工程需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但其在原告未向其提供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分包于原告,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双方均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损失。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适用于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中睿智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方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纳。三、被告提出反诉及申请鉴定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中口头提出反诉,但未提交反诉状,视为其放弃反诉请求,可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依法不予准许。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涉案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总额为1436780.01元,明显超出了合同价款,实质上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次分包为一次性包死价,对合同约定内的工程不得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支付给何卫宁的7万元工人工资,原告不同意计算在工程款里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费用不应算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工程造价鉴定总额1436780.01元的70%即100574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工程款为1005746元-400000元=605746元。判决:一、由被告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金某、雷某工程款605746元,并返还保证金5万元,共计6557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7元,由被告承担7249.9元,由原告承担310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经调解无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做鉴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以上情形之一。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同时,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口头反诉,没有提交书面的反诉状及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之后也没有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告知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雷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金某、雷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按照各自过错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正确。对于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70000元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不扣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支持。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因工人将施工大门锁闭两天,支付给何卫宁7万元工人工资,被上诉人承认其真实性,因何卫宁所施工的工程是从被上诉人处分包来的一部分土建工程,故应当在被上诉人施工的总工程款里面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7万元工人工资,对一审法院没有扣除7万元工人工资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徽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7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徽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7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金某、雷某工程款605746元,并返还保证金5万元,共计655746元;
三、由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金某、雷某工程款535746元,并返还保证金5万元,共计5857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7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7元,由甘肃金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金某、雷某负担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丽萍
审判员 庞红霞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