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与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国中,该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茅山法律服务所的一审诉请,并由茅山法律服务所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既非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上的印章亦非公司印章,故一审以该合同为据认定三江公司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
茅山法律服务所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茅山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江公司给付茅山法律服务所案件代理费11万元、车旅费3000元。
一审中,茅山法律服务所提供了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4)常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三江公司出具的说明、(2015)坛执字第157号一案中的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书、授权委托书、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三江公司则提供了三江公司的印章模型、公章销毁登记单以及三江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认为:一、委托代理合同及说明上均有时为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有的签名。三江公司辩称系魏中有自己去办理的委托,质证时又称不能确定委托代理合同及说明上魏中有的名字是否为其所签,存在矛盾。茅山法律服务所申请对委托代理合同及说明上魏中有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三江公司不能提供魏中有签名的样本予以鉴定。三江公司提供的其工商登记材料上魏中有的名字,也不能确定系魏中有所签,不能作为鉴定样本,且与委托代理合同及说明上魏中有的签名并无明显差异。因此,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及说明上魏中有的签名真实。二、委托代理合同上三江公司的印章,与关于茅山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的案件中,三江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提交的申请执行书、授权委托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中的三江公司的印章并无差异。三江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也收取了通过该院执行取得的茅山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案件中债务人的款项,并对未通过执行清偿的债权再次向该院申请执行,说明三江公司对茅山法律服务所代理其诉讼、执行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委托代理合同上三江公司的印章系三江公司加盖。综上,委托代理合同及说明上有时为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有的签名,当时魏中有有权代表三江公司签订该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系三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及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江公司对茅山法律服务所代理的行为也予以认可。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约定代理费为11万元;若三江公司不按约支付代理费,需支付茅山法律服务所差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茅山法律服务所与三江公司订立的法律服务合同有效。茅山法律服务所履行了约定的代理义务,三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双方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在所代理的案件本审(指一审)判决前支付代理费。后因三江公司经济困难,双方又约定在“执行款到账”后支付代理费。由此可见,双方变更支付代理费时间的原因,系因三江公司没有支付能力。待三江公司取得诉讼案件的债权款项,具有了支付能力后支付。因此,“执行款到账”的意思应理解为三江公司取得了足以支付代理费的诉讼案件的债权款项。三江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取得了诉讼案件的债权款项332792元,应立即向茅山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代理费、差旅费的违约责任。茅山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茅山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1万元、差旅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已减半),由三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茅山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署期为2014年2月14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三江公司委托茅山法律服务所代理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由该所指派沙国中为三江公司一审案件代理人。诉讼代理费1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至案件本审判决前付清。合同书上盖有“三江公司”公章和时任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有”的签名。其后,茅山法律服务所按约履行了受托义务,代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并由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常州市帅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能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三江公司工程款304万元,如不能按约支付,则三江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茅山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署期为2014年12月19日、署名为“魏中有”并加盖“三江公司”公章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一份,其上载明了申请执行人三江公司、被执行人帅能公司。三、茅山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署期为2014年12月29日、署名为“魏中有”并加盖“三江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三江公司委托茅山法律服务所沙国中处理其与帅能公司涉执行事宜。四、茅山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署期为2015年1月5日、署名为“魏中有”并加盖“三江公司”公章的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公司委托贵所代理(详见代理合同)诉常州市帅能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工程款一时不能到位,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原应支付贵所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申请执行代理费壹万元整,合计110000元,现公司承诺如下:一、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项到账后,一次性支付贵所上述代理费计11万元整。二、若公司违约并涉诉,公司自愿承担贵所涉诉车旅费用不少于人民币3000元整。”其后,茅山法律服务所代理申请执行事宜,并由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2015)坛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2014)常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其后,在获悉被执行人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一审法院通知三江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领取债权款项332792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魏中有变更为**,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还查明,一审中三江公司辩称,当时是三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魏中有自己去办理的委托,三江公司不知情,故不同意支付代理费给茅山法律服务所。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魏中有与茅山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出具的说明等书面材料,其法律效力是否及于三江公司。
本院认为,应认定魏中有的行为属于职务代表行为,理由如下:1.法定代表人系最基础的公司意志的代表机关。本案中,魏中有在签订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和说明等行为时,系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江公司对外发生诉讼时,魏中有有权以三江公司名义委托茅山法律服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该行为视同三江公司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三江公司承担。2.事实上,茅山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后,亦全面履行了代理义务,包括参与庭审、调解、申请执行等。3.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因此,在明确魏中有的身份及茅山法律服务所的事实履行行为后,魏中有在相关书面材料上是否加盖公章、公章真伪等问题不具有实质的法律意义,故三江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实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4.魏中有出具说明明确代理费的支付条件为执行款到账,该说明签订的背景是在三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代理费尚未支付后作出的相关承诺,基于三江公司已出现违约行为,故对于“执行款到账”不应理解为全部到账,否则便会出现将三江公司的全部法律风险转嫁给茅山法律服务所,导致明显不公的后果。据此,只要执行款数额大于等于代理费之时,代理费、差旅费等支付条件即告成就。现双方均认可三江公司已领取执行款332792元,故三江公司应当向茅山法律服务所支付案涉代理费11万元和差旅费3000元。
综上,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三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熊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