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

解满顺、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83民初783号
原告:解满顺,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105109416G。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解满顺与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满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满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股本分红款42000元及利息2508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以上共计6708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分红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退休职工,在2008年,原告响应被告号召,参与入股本金50000元,其中历年股金税后的分红为:2008年12000元、2009年10000元,2010年12000元,2011年8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上述分红在扣除所得税后转为公司债权,按年利率6%付息。原告于2019年10月退休,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应得分红款42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请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变更后为:判令被告给付股本分红款30000元和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9年的分红款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10年的分红款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11年的分红款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解满顺原系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原告参与被告公司入股本金为50000元,原告自入股后应分得税后股金分红:2009年10000元,2010年12000元,2011年8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将上述三年分红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现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东债权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约定将30000元股东分红款转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上述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均予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满顺借款30000元和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9年的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10年的借款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11年的借款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