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27民初712号
原告:新疆和***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凯源福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2楼2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和***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新疆和***燃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和***燃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