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51民初3722号
原告:张成秀,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析,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渝,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
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2楼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6715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424122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成秀、肖云强诉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龙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析、被告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山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092元,金龙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山江公司中标承建金龙城投公司铜梁电子园区廉租房项目。2014年9月14日,***以山江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就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项目部签订《门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将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商业门面外墙石材干挂装饰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案作了相应约定,原告遂组织人员施工,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6月14日,两原告与山江公司结算,该施工合同合计工程款581692元,两被告在此前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已向原告支付5196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2092元未付。
诉讼中,张成秀、***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山江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2092元,金龙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山江公司辩称,原告主体应该仅为张成秀,***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出现在结算中,不是合同履行主体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合同是***与***签订的,山江公司对于合同的内容、材料的价款等内容均不知情,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山江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款项应由***支付;原告主张山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金龙城投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按其与山江公司签订的《电子园区廉租房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已超额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无欠付工程款。
***、***、***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以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项目部(二标段.山江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门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商业门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本项目部二标段商业门面外墙石材干挂装饰工程施工。包干价为4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人工和材料费。
2015年2月12日,***、**明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在结账单上签字,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二标段商业门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总金额载明为580152.88元。***、***在结账单下方签字确认。
庭审中,***、***陈述已收取案涉工程款5196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铜梁区电子园区廉租房电子园区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3日,铜梁区公共房屋管理所与重庆市铜梁高新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出租铜梁区电子园区廉租房1-5号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成秀、***举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门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对私客户对账单、结账单,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张成秀、***举示的山江公司的官网页面未经公证、对账单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山江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责任主体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张成秀、***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张成秀、***与***达成的《门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当然无效。***、***举示的《门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虽然合同首部乙方处仅为“肖云强”,但合同乙方尾部处有***的签字,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成秀参与实际管理、结算等行为。***与**秀系作为合伙人共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首部甲方处为“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项目部(二标段.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以山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张成秀、***并无证据证明周玉群系山江公司工作人员或获得山江公司的授权与其签订合同,山江公司也未在庭审中进行追认,故,应由***承担责任。《门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也具有合同相对性,**、***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也未自愿负担债务,故,***、肖云强请求**、**明支付工程款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条适用存在两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二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的付款义务。金龙城投公司与山江公司未完成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张成秀、***请求金龙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于2015年2月12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可以确定本案所涉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二标段门面外石材干挂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580152.88元,张成秀、***收取519600元后,***尚欠60552.88元。该合同约定:施工中途可预借人工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所有人工和材料费。铜梁区电子园区廉租房电子园区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2014年4月10日已验收合格,并已于2016年12月13日投入使用,故,张成秀、***请求周玉群支付工程款中60552.88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成秀、肖云强工程款60552.88元;
二、驳回张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负担1313元,张成秀、***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杰
代理审判员朱锐
人民陪审员姜发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