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91财保32号
申请人:江苏港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张湾乡四营工业区,新2**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2楼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港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鑫科医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200000元,并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保险单号23205004049900230000702)。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港顺新材料有限公司因民事纠纷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鑫科医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5200000元,保全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江苏港顺新材料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