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腾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智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5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腾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徐州云龙万达广场SOHO2号楼1-1502室。
法定代表人:渠慎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1,女,2002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2,男,2005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蔡淑平,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609191421,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道口居委会何吕组161号。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润民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苏宿园区古城路7号润民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腾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1、*某2及原审被告江苏润民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某1、*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某在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部分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某与腾昊公司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某严重醉酒,应减轻腾昊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腾昊公司最多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1、*某2二审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是作为人民法院裁判参考,事故同等责任不代表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腾昊公司在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挖开道路施工且没有设置有效提醒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同时,事故发生地点也没有路灯,故腾昊公司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润民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
*某1、*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1、*某2因近亲属*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2.丧葬费42344元(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4688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5元【29462元/年*2人(小孩)/2人(扶养义务人)*1年+29462元/年*2人/2人*3年】;4.亲属处理丧葬事务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9999元,由腾昊公司、润民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399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某,父母双亡,与蔡淑平于2001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某1、一子*某2,后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离婚。
2019年6月19日19时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驾驶苏N×××××(未悬挂号牌,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2月31日)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某区耿车镇隆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三科I183线35-7#电线杆处,撞到腾昊公司在道路上施工设置的围挡后,*某和二轮摩托车摔入施工挖开的凹坑内,致使车辆受损,*某当场死亡。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腾昊公司挖掘道路进行工程建设,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在未经批准的路段施工作业,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最终认定,*某和腾昊公司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下午,腾昊公司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封路施工。6月19日晚上发生涉案事故,当时施工地点路灯不亮,施工路段的道路全封闭,两头设有前方道路施工、道路封闭,请过往车辆绕道行驶的文字提示,在道路施工路段设有钢管支撑并用绿色草皮围挡,围挡上的指示灯当时没开且围挡上无反光标识。
一审还查明,2018年11月5日,宿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润民公司签订《关于宿某经济开发区境内自来水、雨水和污水管道施工及管理维护的框架协议》,约定由润民公司对宿某经济开发区境内自来水、雨水、污水管道进行施工和管理维护。后润民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腾昊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位于宿城区索某两个泵站土建、巨力特塑业管道施工项目。2019年6月24日,腾昊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渠慎立,系江苏腾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到贵单位参加巨力特塑业管道施工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以我单位的名义办理,我均予以承认。”
一审再查明,*某户籍地为宿城区,其于2015年1月19日购买了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的铂金美寓商品住宅一套,并于2015年4月16日开通了燃气。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腾昊公司作为施工人对*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某1、*某2主张润民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来说,腾昊公司在道路上挖掘道路进行工程建设,虽然其在施工路段的两头设置了前方施工、道路封闭,请过往车辆绕道行驶的文字提示,且在道路施工路段设有钢管支撑并用绿色草皮围挡,但事发当时围挡上的指示灯未亮,围挡上亦无反光标识,且事发地点的路灯亦不亮,在夜间很难看清安全警示标识,是造成*某驾驶车辆摔入施工凹坑内的部分原因,因此,腾昊公司对于因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导致*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机动车,其本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减轻腾昊公司的赔偿责任,腾昊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某1、*某2举证*某购买的铂金美寓住宅并开通燃气和自来水,腾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具体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2.丧葬费39870.5元(79741元/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5元【29462元/年/2人*1年+29462元/年/2人*4年】;4.亲属处理丧葬事务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1060525.5元,由腾昊公司负担636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腾昊公司全额负担。
综上,腾昊公司应当赔偿*某1、*某2各项损失共计646315.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腾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1、*某2646315.3元;二、驳回*某1、*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元,由腾昊公司负担1781元,*某1、*某2负担3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腾昊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进行确认,并非是对各方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划分。本案中,腾昊公司在影响交通安全且未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未经批准的路段施工作业,该公司虽然在施工路段两头设置了“前方施工、道路封闭、请过往车辆绕道行驶”的文字提示,并在施工路段设有围挡,但事故发生时,施工路段无路灯照明,而围挡上指示灯未亮,也无反光标志,夜间行驶的车辆很难及时发现施工路段的状况,腾昊公司设立的标识及采取的措施显然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腾昊公司对于*某的死亡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某本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腾昊公司的部分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腾昊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上诉人江苏腾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吴振环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笑
书 记 员 周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