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住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尚瑞,住睢宁县。
原审被告: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村西盛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晟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村西盛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蒋尚瑞,原审被告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光华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晟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晟联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被上诉人***、蒋尚瑞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中支付***、蒋尚瑞劳务工程款424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蒋尚瑞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中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数额为68866元,实际上**中欠付款项应不高于42466元。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蒋尚瑞自行书写的“刘场工地结算单”应作为认定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双方确认的结算款为2672542元。***在一审起诉状中认可已收到2563136元,此后在和**中对账时,在2021年3月11日又补了54940元的收据。因此,***、蒋尚瑞收到的款项应不低于2563136+54940=2618076元,前述款项已经***、蒋尚瑞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已付款数额。2、考虑到**中代蒋尚瑞向他人垫付的12000元,**中实际欠付的数额不高于2672542-2563136-54940-12000=42466元。3、**中提交一审法院的支付收据数额为2603676元+12000元=2615676元,该凭证数额虽然低于2618076元,但**中也进行了说明,尚有1-2万元的小额实际支出,因***、蒋瑞中未出具收据,故无凭证。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中所提供的2603676元已付款证据(扣减***不认可的12000元)和***记载的账目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即便一审法院扣除***、蒋尚瑞不认可的12000元,而以***、蒋尚瑞自认的已付款2563136+54940=2618076元计算,**中欠付款也不应高于2672542-2563136-54940=54466元。综上所述,**中实际欠付的款项不高于42466元;即便扣减***、蒋尚瑞不认可的垫付款12000元,**中欠付的数额也不应高于54466元。
被上诉人蒋尚瑞答辩称:对以上计算的工程款项没有异议,只对挖土款项有异议,在**中和***算账的时候,32800元挖土款中已经包含了12000元的挖土款。
蒋尚瑞答辩称:同***意见。
***、蒋尚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给付***、蒋尚瑞人工费200295.1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00295.1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0295.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中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新光华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晟联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晟联房产公司在睢魏路与刘王路交汇处开发建设晟联新贵都小区商品房工程,该工程由新光华建筑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中的3-5号楼分包给**中个人,**中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4号、5号楼工程大清包给***、蒋尚瑞施工,并分别与***、蒋尚瑞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4号楼大清包单价为272元/㎡,5号楼大清包单价为282元/㎡,并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和双方的责任。***、蒋尚瑞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的4号、5号楼面积及单价计算,总计人工费为2763431.18元,**中已给付2563136元,尚欠***、蒋尚瑞20095.18元。后经***、蒋尚瑞多次催要,**中以晟联房产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待拿到工程款后支付给***、蒋尚瑞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晟联房产公司开发建设晟联新贵都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中借用新光华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其中一期二标段3号、4号、5号三栋楼的建设工程。2014年6月,***、蒋尚瑞与**中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中将其中4号、5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蒋尚瑞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合同约定4号楼清包单价为272元/㎡,工程量以江苏省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计算(阳台计算一半面积、斜坡屋面计算一半面积)约4429㎡+斜坡屋面383.6㎡。5号楼清包单价为282元/㎡,工程量以江苏省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计算(阳台计算一半面积、斜坡屋面计算一半面积)约5006㎡+斜坡屋面303.8㎡。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分部完工,付总款的5%;三层主体完工,付总款的15%;主体封顶,付总款的20%;主体完工,付总款的10%;装修工程完工,付总款的25%;竣工结算并经双方认可后,半年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返还。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蒋尚瑞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庭审过程中,***、蒋尚瑞主张两人系合伙关系,并共同主张涉案工程款,**中同意向二***、蒋尚瑞支付。工程施工完毕后,蒋尚瑞与**中先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多次结算,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72542元,蒋尚瑞与**中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蒋尚瑞主张**中已付款2563136元,**中抗辩实际已付2615676元。现双方因为工程款的计算及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蒋尚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中借用新光华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双方之间应为挂靠关系。**中以新光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蒋尚瑞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蒋尚瑞均主张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庭审中**中对两人的诉讼主体予以认可,并同意向***、蒋尚瑞支付工程款,予以确认。2018年6月4日,江苏省住建厅下发了《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在本省范围内取消了对施工劳务企业的资质要求。因此,在本省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劳务分包,已不再将劳务资质作为审定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故***、蒋尚瑞仅为劳务工程分包人,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仅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中主张权利,其要求新光华建筑公司和晟联房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之前进行过多次对账结算,也形成一些结算材料,但双方均未签字确认,均不具备结算的效力。最终,双方形成最后一份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672542元,蒋尚瑞与**中均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双方均对该份结算单内容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因蒋尚瑞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蒋尚瑞的结算行为对***亦发生法律效力。***、蒋尚瑞主张该份结算单上遗漏了4号楼的斜屋面的面积,但双方之前形成的由***、蒋尚瑞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上也未计算4号楼的斜屋面面积,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4号楼斜屋面面积的计算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而并非遗漏计算,***、蒋尚瑞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蒋尚瑞主张**中已付款数额为2563136元,但**中抗辩除此之外还代蒋尚瑞支付挖机款12000元,起诉后***于2021年3月11日向**中出具54940元的收条,**中实际已付款数额应为2615676元。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2014年9月6日,**中共向***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并分别制作了支付凭证。其中第一笔转账支付246600元,**中在支付凭证上注明实付246600元,但***在该支付凭证上签字注明收到200000元;第二笔转账支付90000元,**中在支付凭证上注明实付90000元,但***在该支付凭证上签字注明收到100000元,双方意见存在冲突。根据***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中第二次付款记录及其本人的陈述,2014年9月6日**中应当支付***、蒋尚瑞工程款300000元,但**中代扣了挖土方款32800元、木工板钱20000元及其他费用600元,剩余数额正好为246600元,与**中实际转账数额能够相互对应。**中另行转账支付90000元,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也应当予以认定。***、蒋尚瑞主张该两笔款项实际仅收到3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综上,该两笔款项**中均系经过银行转账汇入***的银行账户,***已经收到,付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依法予以确认。2.***、蒋尚瑞起诉后,***又于2021年3月11日向**中出具了54940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共由4项费用组成,***、蒋尚瑞认可该部分款项均已收到,但抗辩该款与之前的付款存在重复,不应再另行计算,**中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支付给***、蒋尚瑞的工程款基本都有***、蒋尚瑞出具的收据证明,该4笔款项用途清楚、***、蒋尚瑞确已收到,虽系***、蒋尚瑞起诉后补充出具,但经***、蒋尚瑞对账并未发现与哪一笔付款存在重复,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计算。3.**中抗辩代***、蒋尚瑞支付挖机款12000元应当扣除,***、蒋尚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未向法院提供付款凭证或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代付的事实,且该项费用是否应当由***、蒋尚瑞承担亦不明确,故**中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已付款数额为2603676元(2615676元-12000元)。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672542元,扣除**中已付2603676元,**中还应支付***、蒋尚瑞工程款68866元。
**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并经双方认可后,半年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返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或其他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且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上也未书写时间,工程实际竣工和双方结算的具体日期无法查明。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认可涉案房产大约于2017年交付上房使用,***、蒋尚瑞主张最终结算时间大约为2018年,但均无法提供具体日期。为便于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双方陈述的结算及上房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利息统一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6886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尚瑞劳务工程款68866元及利息(以6886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蒋尚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由***、蒋尚瑞负担1400元,**中负担752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实际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12000元挖土款项是否为应付工程款项。
二审中,**中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陈某,4陈述:我是干挖机的,我干的是***的活。“今收到晟联工地挖机土方款12000元”的收条是我打的。前面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12000元我有印象。***也给我结了一部分钱,最后剩点尾款,一直没结清,我正好遇到了**中,就想让他给我结清,**中说那你得跟***打电话说清楚。
***、蒋尚瑞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二审中,被上诉人***、蒋尚瑞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2672542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已付款,***、蒋尚瑞最初认可**中已付款数额为2563136元,起诉后***于2021年3月11日向**中另行出具54940元的收条。**中抗辩:除上述***、蒋尚瑞认可的已付款之外,其还代蒋尚瑞支付挖机款12000元,挖机款1200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蒋尚瑞对代付12000元挖机款不予认可。一审中,**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2000元费用应当由***、蒋尚瑞承担。二审中,虽然**中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但证人陈某,4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某,4、**中对证人出具收条所显示的12000元是否应由***、蒋尚瑞承担的前后陈述并不明确,考虑到现场还存在除***、蒋尚瑞之外的其他施工队伍的情形,故本案应认定**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12000元应计算为代***、蒋尚瑞支付的款项。
综上,一审对总工程款、已付款相关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时,发生计算错误,本院就此予以纠正。本案未付款数额计算为:总价款2672542元-已付款2563136元-已付款54940元=5446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蒋尚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尚瑞劳务工程款54466元及利息(以5446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由***、蒋尚瑞负担1652元,**中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蒋尚瑞负担1652元,**中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