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10810号
原告:**中,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55958546,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村西盛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晟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831375898,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村西盛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与被告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晟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但原告**中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邢梦洁
书 记 员 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