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中、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472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55958546,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村西盛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晟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831375898,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村西盛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华建筑公司)、江苏晟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联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被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新光华建筑公司及晟联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给付原告人工费200295.1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00295.1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0295.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光华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晟联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晟联房产公司在睢魏路与刘王路交汇处开发建设晟联新贵都小区商品房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新光华建筑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中的3-5号楼分包给被告**中个人,**中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4号、5号楼工程大清包给原告施工,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4号楼大清包单价为272元/㎡,5号楼大清包单价为282元/㎡,并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和双方的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的4号、5号楼面积及单价计算,总计人工费为2763431.18元,被告已给付2563136元,尚欠原告20095.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以晟联房产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待拿到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应为2672542元。该结算价格是原、被告多次协商之后达成的,已经就原告施工的所有内容进行了结算,结合原告已经领取的款项,**中仅欠付42466元。第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使用,而晟联公司欠付**中工程款283561.55元,即便**中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也应当由晟联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光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和**中之间形成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该公告明确施工劳务企业不再需要资质的要求,因此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联房产公司辩称,同被告新光华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法庭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晟联房产公司开发建设晟联新贵都住宅小区项目工程,被告**中借用新光华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其中一期二标段3号、4号、5号三栋楼的建设工程。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被告**中将其中4号、5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合同约定4号楼清包单价为272元/㎡,工程量以江苏省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计算(阳台计算一半面积、斜坡屋面计算一半面积)约4429㎡+斜坡屋面383.6㎡。5号楼清包单价为282元/㎡,工程量以江苏省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计算(阳台计算一半面积、斜坡屋面计算一半面积)约5006㎡+斜坡屋面303.8㎡。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分部完工,付总款的5%;三层主体完工,付总款的15%;主体封顶,付总款的20%;主体完工,付总款的10%;装修工程完工,付总款的25%;竣工结算并经双方认可后,半年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返还。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庭审过程中,二原告主张两人系合伙关系,并共同主张涉案工程款,被告**中同意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中先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多次结算,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72542元,原告***与被告**中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2563136元,被告抗辩实际已付2615676元。现双方因为工程款的计算及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被告**中借用新光华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双方之间应为挂靠关系。**中以新光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均主张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庭审中被告**中对两人的诉讼主体予以认可,并同意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4日,江苏省住建厅下发了《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在本省范围内取消了对施工劳务企业的资质要求。因此,在本省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劳务分包,已不再将劳务资质作为审定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故二原告仅为劳务工程分包人,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仅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中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新光华建筑公司和晟联房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被告双方之前进行过多次对账结算,也形成一些结算材料,但双方均未签字确认,均不具备结算的效力。最终,双方形成最后一份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672542元,原告***与被告**中均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双方均对该份结算单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原告***的结算行为对***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该份结算单上遗漏了4号楼的斜屋面的面积,但双方之前形成的由原告***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上也未计算4号楼的斜屋面面积,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4号楼斜屋面面积的计算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而并非遗漏计算,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数额为2563136元,但被告抗辩除此之外还代原告***支付挖机款12000元,起诉后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出具54940元的收条,被告实际已付款数额应为2615676元,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情况,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2014年9月6日,被告**中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并分别制作了支付凭证。其中第一笔转账支付246600元,被告**中在支付凭证上注明实付246600元,但原告***在该支付凭证上签字注明收到200000元;第二笔转账支付90000元,被告**中在支付凭证上注明实付90000元,但原告***在该支付凭证上签字注明收到100000元,双方意见存在冲突。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中第二次付款记录及其本人的陈述,2014年9月6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但被告代扣了挖土方款32800元、木工板钱20000元及其他费用600元,剩余数额正好为246600元,与被告实际转账数额能够相互对应。被告另行转账支付90000元,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也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实际仅收到3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被告均系经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已经收到,付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起诉后,***又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54940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共由4项费用组成,原告认可该部分款项均已收到,但抗辩该款与之前的付款存在重复,不应再另行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基本都有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该4笔款项用途清楚、原告确已收到,虽系原告起诉后补充出具,但经原告对账并未发现与哪一笔付款存在重复,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计算。3.被告抗辩代原告***支付挖机款12000元应当扣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或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代付的事实,且该项费用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亦不明确,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数额为2603676元(2615676元-12000元)。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672542元,扣除被告已付2603676元,被告**中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866元。
被告**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并经双方认可后,半年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返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或其他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且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上也未书写时间,工程实际竣工和双方结算的具体日期本院无法查明。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认可涉案房产大约于2017年交付上房使用,原告***主张最终结算时间大约为2018年,但均无法提供具体日期。为便于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双方陈述的结算及上房时间,本院酌定本案利息统一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6886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8866元及利息(以6886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中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