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3987号
原告:***,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55958546,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村西盛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