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383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55958546,住所地睢宁县*********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新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称已与被告庭外和解,并明确表示本案不再缴纳诉讼费用,请求按照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