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立交桥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徐光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银字,女,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河南泰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泰丰公司的雇员,***是泰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12月19日,被告***指派原告到泰丰公司工地上拆除工地上的房屋。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造成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联合外侧缘骨折。当天原告由泰丰公司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到2010年2月8日出院共计51天,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万元。因伤情未痊愈,原告从新乡中心医院出院后,又在滑县人民医院及安阳市地区医院等地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88元。后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80元。另查明,原告现有一子张天恩,1996年3月3日出生,同时原告***的父亲在2001年曾起诉***赡养,我院作出(2001)滑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每月给付其父张好仁赡养费30元。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泰丰公司的雇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泰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88元,住院51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每日按20元,51天共计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计算为51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为510元;误工费每日按3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共计152天,误工费共计4560元,交通费1253.5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8841.7(4806.95元/年×20年×30%),鉴定费680元;原告之子张天恩在原告受伤时年仅十三岁,到孩子十八周岁还有五年,抚养费为3605.21元(4806.95元/年×30%×5年÷2人);原告父亲张好仁,现年79岁,生活费每月30元,计算五年,生活费为1800元,以上共计44268.41元。被告***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泰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4268.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河南泰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泰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与***均系新乡市万杰劳务公司的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判决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在拆房时受的伤,而拆房工程承包人是万杰公司,万杰公司已为***垫付2.7万元医疗费,我公司在原审已提供相关证据;2、原审将***列为被告,目的是为在滑县法院有管辖权,对于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我的药费都是***亲自带路从泰丰公司领取的,我在泰丰公司打工已有五年多的时间,与万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我和***是万杰公司的雇佣人员,目的是拖延时间,***是泰丰公司的项目经理,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各项费用太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陆航部营建办的工地上拆房受伤,该陆航部工程系上诉人承包双方无异议,该陆航部拆房工程是否上诉人承包,双方有争议,上诉人主张拆房工程系新乡市万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并提供了万杰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认可,万杰公司也未到庭质证,上诉人所举万杰公司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以自己在工地劳动受***指派,赔偿问题与***有关为由,将***列为被告起诉,是公民的诉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河南泰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