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长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万利财富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李付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莉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久,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顺,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胡长久、刘景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岭,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玉,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上诉人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长久、刘景顺、李彦岭、刘海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油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宗莉莉,被上诉人胡长久、刘景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被上诉人李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海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石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长久、刘景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油石化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中油石化公司与胡长久、刘景顺之间无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胡长久仅与刘海玉有协议。此外,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中油石化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令中油石化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中油石化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8日作出的(2018)豫0902执8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执行申请人李建全与被执行人刘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刘海玉在中油石化公司剩余工程款押金204000元予以查封,而胡长久、刘景顺的起诉时间是2019年8月14日,此时,中油石化公司已经没有刘海玉任何工程款。一审时中油石化公司申请追加涉案工程××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
胡长久、刘景顺辩称,1.中油石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胡长久、刘景顺完成的符合质量及数量标准的施工工程,负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2.中油石化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对承包工程的主体项目不能分包应是明知的,胡长久和未到庭的刘海玉虽然以自然人名义签订分包合同,但胡长久、刘景顺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海玉即是中油石化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该工程的主体项目始终是刘海玉在负责,所有签字包括中油石化公司在濮阳市华龙区房产局履行的手续也都由刘海玉出面,按照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即使胡长久和刘海玉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没有加盖中油石化公司的公章,胡长久、刘景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刘海玉具有代理中油石化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彦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刘海玉未到庭答辩。
胡长久、刘景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油石化公司、李彦岭、刘海玉支付工程款296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中油石化公司(承包人)与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锦田路南、惠寨路东华龙区公共租房项目供热工程交予中油石化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52715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承包范围为二次管网及供热站的建设。
中油石化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海玉。2015年11月6日,刘海玉(甲方)与胡长久(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胡长久承包华龙区公共租房项目内换热站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设备机械。承包范围及内容:图纸所有土建部分的内容(不含工艺安装)。结算方式:按刘海玉投标书中土建部分的造价结算。付款方式:按刘海玉与建设单位总合同的拨款方法拨款,第一次拨款时扣除胡长久应交的管理费。胡长久向刘海玉缴纳结算总造价10%管理费。质保按总合同执行。
一审另查明,胡长久、刘景顺系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胡长久、刘景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17日,李彦岭向刘景顺转账100000元。刘海玉之妻程雪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9月14日向刘景顺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8年8月7日,刘景顺、李彦岭与程雪对工程进行结算。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对工程名称、金额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1548447.96元。其中载明第4项交换站土建工程金额为407227.17元、第5项换热站电气工程金额为15716.59元、第6项换热站给排水工程金额为12465.14元、第7项换热站采暖、通风工程金额为20631.98元。汇总表下方手写注明:投标文件工程量此表内的4、5、6、7项由刘景顺施工,完毕后按双方协议结算。李彦岭、刘景顺及程雪在下方签名。胡长久、刘景顺又自行在该汇总表上书写:总工程价456040.88元-已给160000元=下欠296040元-应交75975元=下欠220065元。现胡长久、刘景顺要求中油石化公司、李彦岭、刘海玉支付下欠工程款被拒,双方形成纠纷。
又查明,2019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建全与被执行人刘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刘海玉在中油石化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押金204000元(工程项目为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胡长久与刘海玉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刘海玉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长久,该合同无效,但胡长久实际进行施工,按照法律规定刘海玉应当支付胡长久工程款。因胡长久、刘景顺系合伙关系,故二人共同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李彦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胡长久、刘景顺主张李彦岭与刘海玉系合伙关系,应承担付款责任。李彦岭称其系从刘海玉处接工程,在汇总表上签字只是证明胡长久、刘景顺干的工程,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彦岭虽曾向刘景顺转账100000元,并在汇总表上签字,但胡长久、刘景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彦岭与刘海玉系合伙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胡长久、刘景顺与李彦岭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胡长久、刘景顺要求李彦岭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中油石化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油石化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海玉,刘海玉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胡长久。中油石化公司举证称刘海玉在其处剩余工程款已被另案查封,说明中油石化公司认可尚欠刘海玉工程款。故中油石化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中油石化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金额,胡长久、刘景顺自行在汇总表中书写下欠220065元,现胡长久、刘景顺主张2960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油石化公司应当支付胡长久、刘景顺工程款金额为2200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刘海玉支付胡长久、刘景顺工程款220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油石化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胡长久、刘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1元、保全费2020元,由胡长久、刘景顺负担1140元,由刘海玉、中油石化公司共同负担66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在一、二审庭审期间,中油石化公司陈述:中油石化公司未与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结算,也未与刘海玉结算,但不欠付刘海玉工程款;胡长久、刘景顺陈述:中油石化公司是否与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及刘海玉结算不清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中油石化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胡长久、刘景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油石化公司与胡长久、刘景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油石化公司将其承包的华龙区公共租房项目供热工程违法分包给刘海玉,刘海玉又将工程分包给胡长久,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油石化公司应否对刘海玉欠付胡长久、刘景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其合同相对人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该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申和明确,意在指引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应当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主张权利。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是关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主张权利,但××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系因履行胡长久与刘海玉之间的《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胡长久、刘景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刘海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中油石化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与胡长久、刘景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条件,且胡长久、刘景顺也无证据证明××已就涉案工程与中油石化公司进行结算以及中油石化公司与刘海玉已经结算并仍欠付刘海玉工程款的事实,故中油石化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令中油石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胡长久、刘景顺关于刘海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中油石化公司承担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油石化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油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胡长久、刘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胡长久、刘景顺负担1141元,由刘海玉负担46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胡长久、刘景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胡长久、刘景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