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辰亚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82民初5260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万利财物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9年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辰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66年10月31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与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石化公司”)、鹤壁辰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辰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1月8日作出(2022)豫1282民初526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辰亚能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6093.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并就该款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4092.9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的1.5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共计259092.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我弟弟周军团与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后因其他原因周军团仅做一点工程便不做了,被告“中油公司”找到我,要我接着周军团未完成的工程继续干。2018年9月份,我与被告“中油石化”委托的“付”姓副总及两名技术人员就工程情况进行洽谈并达成一致意见,并拟定《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被告将协议书带走说随后进行**,要求我先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给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同年10月份工程结束后进行了验收。我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一直不予结算,直到2019年12月10日,被告“中油石化”才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给我出具了有关结算和款项支付协议。被告鹤壁辰亚公司共计支付我27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严重侵害原告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中油石化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二份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签署人均是周军团,而且也非同我公司签署,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也已经结算完毕,我方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3、我公司与鹤壁辰亚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与原告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鹤壁辰亚公司答辩称:周军团与***是兄弟,协议是代理人王**签的,不是鹤壁辰亚公司签的,与鹤壁辰亚公司无关。 第三人**述称:1、签订协议是同周军团签的,不是***,***主体不适格;2、我只认可中石油审计后的造价,本案与鹤壁辰亚公司无任何牵连。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只有40多万,去除税费只有30多万,我们支付了56万,已经多支付了十几万。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出具,我们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系由***与周军团于2017年7月23日签订,且在原告提交的协议来看,无法体现系原告***与中油石化公司、鹤壁辰亚公司签订,接处警登记表也体现出为要工程款,周军团对施工现场进行阻挠。综合认定,本院认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先  明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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