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居民,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2021)陕0602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书,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陕06民终3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陕0602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与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向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工资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作为公司董事长,有权聘用公司人员、决定工作人员的工资即使公司章程或制度对其有所限制,上诉人也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具有该职权,其聘用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工资基础错误,导致计算剩余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错误,依法应以改判,原(2021)陕0602民初582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应予维持。 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合作关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答辩人多次沟通双方公司合作事宜。被答辩人提供的录音系银川项目合作,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延长集团采气一厂项目,且***明确说明即使在银川项目,公司出资5000元,***个人补贴5000元,被答辩人也认可***以自己的名义承诺,不存在***代表公司实施另外5000元的代理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工资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2、上诉人双方多次沟通公司合作事宜。3、***系***之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二、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判决。 ***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工程已经竣工,与此案无关联。双方多次沟通合作事宜,无法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均可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国家无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可以和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公司收回工程尾款并对接项目。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20年8月6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21年1月14日,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21年4月8日,被告公司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5166.66元。原告离职后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另一半工资25166.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332元及经济补偿偿金10000元。2021年7月9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被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聘用至被告公司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也从被告公司领取报酬,双方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现只发放了一半,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另一半工资25166.6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月工资为5000元,另外5000元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由其自己给原告支付的,该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原告在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给其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月工资应按5000元计算,现被告公司已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付清了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另一半工资25166.6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20年8月6日在被告公司入职,2021年1月14日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5000元X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二、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验收意见表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已验收完结。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劳动者可能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与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该主张并不具有排他性,仅能证明***在其他单位担任一定职务,不能够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反证。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上诉人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莉 书 记 员 王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