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荣盛发展大厦第1座24层124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红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审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万利财富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油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提交的谈判纪要,签订时间2014年7月15日是***单方**,我方不认可真实性。除最后一页外,前2页没有任何印章和签字。谈判纪要的内容载明“谈判纪要作为合同附件”,说明谈判纪要只是作为谈判过程中的一个记录,不是正式合同,不具有约束力。2015年3月15日,中油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变更为***,2016年12月20日***签字的结算单,没有得到中油汇通公司的授权,对于工程结算这样的事情,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这样的法律问题。***曾经是中油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与中油汇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其没有提供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二)2015年12月1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对涉诉工程完成结算,***如主张权利,应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诉讼时效。***在2147号案件中申请作为第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轮库管道及附属工程,不是本案工程款。即便自2019年4月15日提起了诉讼,也再次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未基于相信***有代理权而做出某种法律行为,只是***替中油汇通公司确认了一笔债务,对债务的确认,根本不适用表见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交关于施工的证据材料,这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重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自交付工程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于2016年12月前往廊坊市到中油汇通公司追要工程款,于2018年11月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2147号民事案件,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应自(2020)冀10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中油汇通公司与***之间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中油汇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2147号和17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中油汇通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的《谈判纪要》符合中油汇通公司一贯合作模式,具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等法律效力,且案涉工程也是由***实际施工完成的,中油汇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中油石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也佐证了***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中油汇通公司据此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油石化公司述称,***一审诉请的工程系与上诉人签订,应由与***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本案与答辩人无任何的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6088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396088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止为111134.59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差旅费9500元;4.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保函费671.74元、保全费3103.61元;5.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396088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3年1月17日止为121880.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中油汇通与原告***签署《合同谈判纪要》,该纪要约定库尔勒天然气分输站1、2、3路除液器更换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并约定施工范围及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落款甲方处有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签字,甲方参加谈判人员签字:***、**,乙方有***的签字。后***与***进行结算,并签订《库尔勒天然气分输站1、2、3路除液器更换工程结算凭证》,载明“工程发包单位: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本工程项目分包人:***(乙方),扣除管理费、应交税费后分包人应结算工程款396088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中油汇通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证人*****:2014年7、8月份左右,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2月10日,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召集本案原告***等所有相关的人员,还有中油石化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到中油石化公司在河南濮阳的办公楼,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应付款项进行核对、结算,核算后应该给原告***的工程款是39万多。另查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号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中油石化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四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四分公司)签订包括库尔勒天然气分输站1、2、3路除液器更换工程在内的12份《联合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中油石化与管道局四公司对该12项工程进行联合施工,由管道四分公司负责管理,被告中油石化进行施工工作。2013年10月31日,中油汇通与中油石化签订《合作备忘录》,内容为中油石化委托中油汇通完善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注册及报备事宜。中油石化将上述工程交由中油汇通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诉讼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的申请。(2018)冀1003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一、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25404.4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对上述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付的义务,被告中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39539.23元内向原告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020)冀10号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原告***从库尔勒前往河北省廊坊市。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中油汇通、中油石化进行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财产保全费3103.61元,诉讼责任险保费671.74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合同谈判纪要》《更换工程结算凭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号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书、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及当事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油汇通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号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系中油石化将交由中油汇通进行施工,结合双方出具的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由中油汇通原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案涉工程的谈判、工程造价上报到工程结算等关乎工程进度的关键环节,从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使原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有代理权。至于中油汇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行为属于法人内部管理的调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中油汇通在***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终止的情形下,以合理方式公告或通知,相对人已经知悉。故中油汇通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署《库尔勒天然气分输站1、2、3路除液器更换工程结算凭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油汇通、中油石化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96088元的问题。结合《合同谈判纪要》《库尔勒天然气分输站1、2、3路除液器更换工程结算凭证》,结合中油汇通原法定代表人***的**,案涉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并认可结算凭证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库尔勒天然气分输站1、2、3路除液器更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中油汇通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中油汇通自行施工完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中油汇通认为合同纪要中签字的***无代理权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纪要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时任被告中油汇通的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有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中油汇通公司工作人员即该案涉工程的资料员***签字,结合***在庭审中**,案涉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故对该合同纪要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合同纪要对被告中油汇通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谈判纪要》《库尔勒天然气分输站1、2、3路除液器更换工程结算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中油汇通之间的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中油汇通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油汇通支付工程款39608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油石化支付工程款396088元的诉讼请求,因(2020)冀10号民终1760号的判项已明确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12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中油石化已经与被告中油汇通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油汇通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中油汇通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1880.68元,第二部分为2023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竣工及交付的时间,且无法证实结算的时间,根据被告中油汇通原法定代表人***认可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故对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1345.3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中油汇通应当支付2023年1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保全费和诉责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油汇通支付差旅费95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3103.61元、诉讼责任险保费671.74元的请求,保全费属诉讼中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保险费并非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号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原告***针对工程款问题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被告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6088元,逾期付款利息101345.35元;二、被告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960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3103.6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中油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保全费。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首先,诉讼时效作为催促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所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对于其起算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即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当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得的工程款债权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实竣工并交付的具体时间,故本案应当从竣工结算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即也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更换工程结算凭证》虽然没有落款时间,但根据***的**,其认可是2016年12月20日。虽然***的证人证言是单方**,但是结合《管道四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以及上诉人中油汇通公司在(2018)冀1003民初2147号和(2020)冀10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中认可截止到2016年4月1日包含案涉工程都已结算完毕,还有中油石化公司向中油汇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7年3月7日,上述事实能够印证*****的2016年12月20日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依法认定为2016年12月20日。庭审中,上诉人中油汇通公司认可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照此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关于上诉人中油汇通主张本案应从2015年12月14日计算的上诉主张,因2015年12月14日并非是上诉人中油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时间,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8)冀1003民初2147号和(2020)冀10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8日就案涉工程款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经查,(2018)冀1003民初2147号和(2020)冀10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中不仅包含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6118号民事调解书***所施工的工程,亦包含本案中***施工的工程。根据一审卷宗材料《诉前案卷调解记录表》记录的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以上事实表明***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中油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保全费的问题。 经查,(一)2014年7月15日的《合同谈判纪要》,主要内容包括施工范围及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双方当事人在落款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谈判的主持人***时任中油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的是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签字确认的***、**均为当时中油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据此,《合同谈判纪要》完全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关于上诉人中油汇通公司认为《合同谈判纪要》前2页没有印章和签字的问题,法律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书上逐页进行签字**的规定,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5年12月14日经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签字并**的《管道四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了案涉工程竣工并结算的事实。虽然***在《更换工程结算凭证》签字时已经不再担任中油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油汇通公司认可***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加之他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谈判、施工和结算,同时《更换工程结算凭证》上的工程名称、工程价款等内容与《合同谈判纪要》《管道四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相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实际施工并竣工以及结算。综上,***提供的证据对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建设的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的**可能性。上诉人中油汇通公司虽不认可《合同谈判纪要》以及***完成施工建设的事实,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中油汇通公司已经从中油石化公司实际取得了案涉工程款,现***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中油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保全费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及保全费的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5.37元,由上诉人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建 忠 审判员 赵 艳 萍 审判员 **巴图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沛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