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7民初138号
原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66号星澜汇雅苑办公楼2栋16层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058008195F。
法定代表人:蒋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宾,男,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舟,男,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石艳,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被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疑,女,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隆公司)与被告**、石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宾、周洋舟,被告**及被告**、石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通隆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85273.1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永顺县烟叶产业精准扶贫机耕道建设项目组与通隆公司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2016年度湘西精准扶贫永顺县机耕道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此后通隆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兰长祥承包施工。后兰长祥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随后由被告**、石艳、***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雇佣彭吉国为该项目工地管工。2017年10月31日,因路面硬化所需,水泥欠缺,工地管工彭吉国指派雇员秦安华用秦安华本人的拖拉机装运水泥。因拖拉机刹车失灵,发生事故导致秦安华受伤。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秦安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26662.1元(已抵扣上诉人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彭吉国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74809.8元),判令上诉人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通隆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代三被告履行了其应支付给秦安华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6134.1元,加前期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19139元,合计185273.1元。后原告通隆公司向三被告催告,要求其还代偿的赔偿款项,但三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确保原告通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被告应当对秦安华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秦安华各项损失126662.1元(已抵扣原告及案外人彭吉国已垫付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74809.8元),原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2021)湘3127执653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在以(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2021)湘3127执653号执行案件中,2021年7月29日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划扣原告款项66134.1元;3.银行流水及付款凭证,拟证明结合证据1证明原告前期垫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9139元,结合证据2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代三被告履行了其应支付给秦安华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6134.1元,原告共计垫付185273.1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参与承包工程,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与**无关,**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能成立,原告尚欠被告方工程款100多万,被告已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受理,开庭时间已定。原告的诉讼请求2不能成立,诉讼费的承担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定。对于原告所称的事实部分,原告称被告雇佣彭吉国为该项目工地管工是错误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能成立,原告尚欠被告方工程款100多万,被告已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受理,开庭时间已定。原告的诉讼请求2不能成立,诉讼费的承担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定。对于原告所称的事实部分,原告称被告雇佣彭吉国为该项目工地管工是错误的。
被告石艳、***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9)湘312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中标“2016年度湘西州精准扶贫永顺县机耕道(第八标段)”,原告将此建设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兰长祥施工,石艳与***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兰长祥将该工程以30万价款转让给***,该工程最终由***与被告石艳实际施工,石艳系***、石艳商定的与原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付人,石艳已经实际履行了收付款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认定为工程款的收付款人,通隆公司给石艳账户转款1621796.61元;2.(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石艳与***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秦安华系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烟草公司支付C8标段工段工程款3487362.62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86553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釆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垫付情况不清楚,即使原告确有垫付,其计算的金额也是错误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张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为秦安华垫付费用情况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该组证据能够与证据1(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石艳、***提交的证据1,该判决书系对通隆公司与石艳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所作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但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生效判决已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石艳、***用来证明只有石艳与***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成立;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三被告已就与原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另行起诉,为无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永顺县烟叶产业精准扶贫机耕道建设项目组与原告通隆公司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2016年度湘西精准扶贫永顺县机耕道建设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地点为永顺县首车镇中坝村、立烈村、吴家寨居委会,两岔乡若作村、团结村、朵砂村,万坪镇和平村,石堤镇硕乐村。合同约定严禁转让分包。原告通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兰长祥,兰长祥又转包给被告***,该工程最终由被告***、石艳、**实际施工。在两岔乡若作村道路水泥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秦安华受彭吉国邀约从事现场打路施工作业,2017年10月31日,因路面硬化所需水泥欠缺,彭吉国便指派秦安华用秦安华自己的拖拉机拖运水泥,在秦安华拉第二车水泥时,因拖拉机刹车失灵,发生事故导致秦安华受伤。后秦安华与通隆公司、彭吉国、石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湘3127民初633号民事判决,通隆公司不服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秦安华的各项损失合计463802.92元,秦安华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行承担35%的责任,雇主承担65%的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石艳,彭吉国在施工现场指派秦安华驾驶拖拉机托运水泥的行为,系从事实际施工人委托事项的职务行为,秦安华受彭吉国指派用拖拉机拖运水泥时受伤,应由雇主**、***、石艳承担赔偿责任。通隆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安华住院治疗期间,通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14539元及医疗费以外费用4600元共计119139元,彭吉国为其垫付医疗费50670.8元及医疗费以外的费用5000元共计55670.8元。据此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7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石艳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秦安华各项损失126662.1元(已抵扣上诉人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彭吉国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74809.8元);三、上诉人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秦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秦安华负担1351元,由通隆公司负担2500元,由**、***、石艳共同负担2500元。该判决生效后,**、***、石艳及通隆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秦安华于2021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强制执行阶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98元,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依法分别划拨**、石艳、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39000元、29000元、66134.1元,共计134134.1元。扣除案件执行费1874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6351元,于2021年8月5日向秦安华发放125909.1元,该案已执行完毕。现本案原告通隆公司起诉向被告**、石艳、***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通隆公司向被告**、石艳、***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石艳、***赔偿秦安华各项损失126662.1元(已抵扣原告通隆公司及彭吉国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74809.8元),原告通隆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通隆公司与被告**、石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确定。被告**、石艳、***作为实际施工人和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并直接对雇员的履职行为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故在连带责任中过错程度较大;原告通隆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主体,存在选任过错,过错程度相对较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石艳、***在连带赔偿责任中承担65%的赔偿比例,原告通隆公司承担35%的赔偿比例。原告通隆公司就超出自身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石艳、***追偿。关于连带责任赔偿数额,根据已生效的(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确定为秦安华总损失的65%,即463802.92元×65%=301471.9元。原告通隆公司在该连带责任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1471.9元×35%=105515.17元。原告实际已履行的赔偿额数分为两部分,一是已向秦安华垫付并在判项中予以抵扣的医疗费等119139元;二是在(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中负连带责任的履行款,原告在执行阶段的被划拨款为66134.1元,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98元及执行费1874元系原告及三被告未按期履行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连带责任范围,应在原告被划拨款66134.1元中扣除,如原、被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的承担问题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原告自身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也应从被划拨款66134.1元中扣除,即原告在(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中负连带责任的履行款为61162.1元(66134.1元-598元-1874元-2500元)。原告实际已履行的赔偿额数为180301.1元(119139元+61162.1元)。原告通隆公司就超出自身赔偿数额的部分74785.93元(180301.1元-105515.17元),有权向被告**、石艳、***追偿,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属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告**属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故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石艳、***个人合伙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石艳、***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被告**、石艳、***提出原告通隆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建设工程合同款,被告已向本院另行起诉并受理,要求另案处理完毕后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给秦安华的赔偿款人民币74785.9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46元,减半收取计2002.73元,由原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73元,由被告**、石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仁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向尔全
书 记 员 高熙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