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21)湘3127执65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
被执行人:**,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
被执行人: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66号星澜汇雅苑办公楼2栋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蒋滔,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7月29日,依法分别划拨被执行人**、**、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为39000元、29000元、66134.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874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6351元,于2021年8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125909.1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执行标的为:赔偿损失12666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承担1351元,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共同承担2500元。在执行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98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向本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本案已执行到位132260.1元,扣除本案受理费后已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执行款。被执行人已按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给付金钱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64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给付金钱义务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