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7民初63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66号星澜汇雅苑办公楼2栋16层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058008195F。
法定代表人:蒋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淋,湖南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石艳,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花垣县。
被告:宋文,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被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疑,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隆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通隆公司申请,本院决定追加石艳、宋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方略,被告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淋,被告***,被告石艳、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3017元、残疾赔偿金14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46200元、误工费55650元、营养费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02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金额变更增加为336744.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叫原告驾驶拖拉机给其承包的若作村路面硬化工地拉水泥,在拉水泥过程中因刹车失灵发生车祸,被告***随即叫救护车给原告送至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后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2018年3月17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38天后出院,被告***承担了原告第一、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018年7月23日原告第三次在湘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8年8月7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3017元。原告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肝部部分切除术后属七级伤残,胰腺部分切除术属八级伤残,胆肠内引流术属八级伤残,胆管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2、***伤后综合评定误工期371日,护理期220日,营养期220日。原告受到的意外伤害是给被告通隆建设公司中标工程并转包给被告***拉水泥时刹车突然失灵造成的,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残疾等级及三期时间等事实;2、住院病历,拟证明***住院103天的事实;3、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第三次住院费用13017元;4、协调协议,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秦兆仁秦兵需要抚养的事实;6、车票,拟证明***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通隆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通隆公司的承包人,通隆公司承包给的是宋文,因此通隆公司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其家属已经与施工方签订了协调协议,原告已提交到法院,该协议真实有效,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协议以外的其他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基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8%的伤残系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因二被告及案外人已经联合给原告共垫付了二十余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花费不完这二十余万元,故不存在原告自行支付第三次住院费用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基数标准过高,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与相应被扶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48%的伤残系数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任何交通凭证,误工费请求数额过高,应参照当地上一年度相近职业的工资标准为120元/天计算。另本案的事故拖拉机为原告所有,其应对拖拉机的安全性负责,对拖拉机进行检查,刹车失灵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同时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存在相当大的危险性,原告自身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通隆公司不知情,但该项目虽是通隆公司承建,原告受伤是***通知的,而本案实际承包人是宋文,结合本案的实际,应该由宋文、***、石艳、***承担事故的责任,通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本案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判决认定原告承担35%,被告承担65%的责任,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考虑到原告从事机动车的运输,是否应该承担超过35%责任。本案中,请求法院查明所有的损失,即本案的医药费,通隆公司垫付总费用为119139元,要求抵扣通隆公司应该给原告赔偿的费用。
被告通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被告通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包括医疗费用119139元;2、说明,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谢建红为被告通隆公司员工,通隆公司委托指示其向原告***妻子张金玉及医院共计垫付
114539元。
被告***辩称,***只是当时在现场叫原告等工人来做事的人,不是该工程的承包老板。在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47000元的医疗费用,给原告家属还通过转账给付了5000元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发票,拟证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石艳、宋文、***共同辩称,追加三被告是基于通隆公司追加,根据通隆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宋文是本案承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请求法院确认宋文是本案的被告,确认石艳和***不是本案的被告。要求通隆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石艳、宋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⑴通隆公司承建2016年度湘西精准扶贫永顺县机耕道专项工程项目C8标段工程施工;⑵2017年1月5日通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⑶通隆公司是承包方;2、施工责任书,(2019)1686号庭审笔录,法院判决,拟证明⑴通隆公司与兰长祥签订施工责任书,通隆公司将2016年度湘西州精准扶贫永顺县机耕道专项工程C8标段施工项目承包给兰长祥;⑵中标价款为3342967.13元;⑶通隆公司向兰长祥收取工程款总造价3%的管理费;⑷兰长祥的银行账号为6217××××1643;⑸通隆公司的银行账号为6080××××6393;(6)通隆公司承认将工程转包给兰长祥,兰长祥签订合同后退出;3、兰长祥承诺书,拟证明⑴兰长祥个人以通隆公司名义承接C8标段工程;⑵兰长祥承诺负责履行C8标段的施工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4、兰长祥收条及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⑴兰长祥收到***30万元;⑵此款是经李明照银行账户转入兰长祥银行账户;⑶兰长祥将此工程施工以30万元卖给***;5、李明照证明,拟证明由李明照账户转入兰长祥、通隆公司账户的63万元是受***指示,是李明照的借款;6、C8标段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⑴工程已经完工;⑵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488621.62元。(备注:该份证据自烟草公司复印出来的,加盖该公司的印章);7、花垣县判决书,拟证明⑴通隆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石艳;⑵石艳与***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⑶通隆公司给石艳转账1621796.61元;⑷判决驳回通隆公司诉讼请求;8、会议纪要,拟证明⑴参会人员:永顺县公安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烟基办,通隆公司项目委托人***、***;⑵***、***是C8标段工程施工方;⑶***负责包括两岔乡若作村硬化路两条在内共五条机耕道的验收、整改、农民工及材料款支付;9、彭武炳事故协调协议,拟证明***、***是C8标段工程施工方。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号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通隆公司、***质证认为是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未用完的部分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住院发票,但从该份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住院并发生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被告通隆公司、***质证认为车票未显示乘坐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先后三次到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该发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通隆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石艳、宋文、***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通隆公司、石艳、宋文、***质证对记载原告名字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石艳、宋文、***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通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石艳、宋文、***提交的第2、3、4、5、6、7、8、9号证据,被告通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对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5日,永顺县烟叶产业精准扶贫机耕道建设项目组与被告通隆公司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2016年度湘西精准扶贫永顺县机耕道建设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地点为永顺县首车镇中坝村、立烈村、吴家居委会,两岔乡若作村、团结村、朵砂村,万坪镇和平村,石堤镇硕乐村。合同约定严禁转让分包。被告通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兰长祥,兰长祥又转包给被告***,该工程最终由被告***、石艳实际施工。在两岔乡若作村道路水泥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受被告***邀约从事现场打路施工作业,2017年10月31日,因路面硬化所需水泥欠缺,被告***便指派原告用原告自己的拖拉机拖运水泥,在原告拉第二车水泥时,因拖拉机刹车失灵,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救治,出生费用3873.1元;当天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发生检查费1503元,医疗费110042.59元;2018年3月17日再次住院治疗38天,发生医疗费49791.11元;2018年7月23日第三次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12724.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隆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14539元,给原告妻子以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共
4600元;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59833.7元-114539元+3873.1元+1503元=50670.8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妻子给付医疗费以外的费用为5000元。原告的伤经永顺县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肝部部分切除术后属七级伤残,胰腺部分切除术属八级伤残,胆肠内引流术属八级伤残,胆管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伤后综合评定误工期371日,护理期220日,营养期220日;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后,2017年11月17日,施工方与原告方就此次事故达成协调协议,原告方由原告妻子张金玉等人签字,施工方签字人员为***、***、宋文,后双方因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分歧致使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原告方提起诉讼。另原告***驾驶拖拉机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次子秦兵2001年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其父亲秦兆仁生于1943年6月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秦兆仁共生育个4个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通隆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被告通隆公司主张宋文、石艳、***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即使宋文、石艳、***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因通隆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无效,宋文、石艳、***实施的行为只能视为是受通隆公司的委派实施的行为,宋文、石艳、***不构成本案法律和事实上的雇主,本案法律和事实上的雇主应是通隆公司。原告***在被告通隆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通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文、石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请原告提供劳务时未能严格审查原告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驾驶拖拉机拖运水泥,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自身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通隆公司转包行为无效,被告***在涉案工地管工,应视为是被告通隆公司的雇员,是受其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通隆公司应对***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应计算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救治费用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被告诉累且被告已经提出要求抵减垫付的医药费,本院对被告通隆公司与***垫付的医药费一并进行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95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以最高的伤残等级七级40%为基数,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一定的基数比例计算应为4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应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44693元/年计算;关于营养费,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车票未载明具体乘坐时间及地点,但确系实际应该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伤残系数达48%,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原告主张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873.1元+1503元+110042.59元+49791.11元+12724.95元=177934.75元;(2)残疾赔偿金15395元/年×20年×48%=1477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00元/天=10300元;(4)护理费44693元/年÷365天×220天=26938.25元;(5)误工费44693元/年÷365天×371天=45427.68元;(6)营养费220天×50元/天=1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秦兵)13969元/年×1年×48%÷2+(秦兆仁)13969元/年×6年×48%÷4=3352.56元+10057.68元=13410.24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3802.92元。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5%即463802.92元×35%=162331.02元,损失的65%即463802.92元×65%=301471.9元由被告通隆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隆公司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539元及医疗费以外的费用4600元共计
119139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670.8元及医疗费以外的费用5000元共计55670.8元,合计174809.8元应予以抵扣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6662.1元(已抵扣被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74809.8元);
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原告***承担3951元,由被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
2400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双
人民 陪 审员 黄 波
人民 陪 审员 姜继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鲁小锋
书记员(兼) 鲁小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