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05民初328号
原告:四川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10号B幢5层5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90号九龙商务楼B座。
法定代表人:万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1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四川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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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徐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晓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