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信远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信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二段31号附1-8号2楼、33号1楼、35号1楼、建设巷13号6栋1楼附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启,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俊,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彦霁,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10号B幢5层5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英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26层6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喜,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信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美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英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光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开票”和“付款”同时履行,信远公司对光美公司、英鹏公司均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光美公司主张代位权,依法应当满足“同时提供等额的建安发票”的条件或履行该义务。英鹏公司对信远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到期;2.光美公司对英鹏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合法有效。光美公司所举示的调解书中未有对债权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英鹏公司超出诉请金额,同意额外多支付违约金;3.信远公司已举证证明英鹏公司不能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
光美公司辩称,1.之前信远公司付款后英鹏公司均及时足额提供了发票。而案涉货款是因为信远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英鹏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信远公司在办理结算后迟迟不向英鹏公司付款,直至英鹏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遭到行政处罚无法开具发票。信远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其无法获取发票的重要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信远公司无权以英鹏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货款,且根据发票的性质也系信远公司在实际支付货款后才能获得的票据,而非在支付货款前可以用于抗辩的理由;2.关于其主张的税收损失能否抵扣的问题,信远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落款时间是2020年10月21日,且该份审核报告是对预期税收损失进行计算的分析,不符合信远公司所述实际已经造成的税收损失,更不能证明该份审核报告及信远公司提交的相关税款凭证与英鹏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必然因果关系。
英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远公司向光美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光美公司货款44779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信远公司(买方)与英鹏公司(卖方)签订了《太阳公元住宅小区A地块室内门五金供货合同》和《太阳公元A地块卫浴五金挂件供货合同》及《太阳公元A地块室内门五金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英鹏公司向信远公司供应室内门、卫浴等五金件等,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和价格、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太阳公元住宅小区A地块室内门五金供货合同》第2.4条载明:买方每次付款卖方都需要同时提供等额的建安发票和详细的供货明细表。
2019年1月9日,信远公司与英鹏公司经过结算,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信远公司尚有635593.1元未向英鹏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信远公司辩称未付款的理由是英鹏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建安发票、按约提供供货明细表。
2015年3月9日,光美公司与英鹏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因英鹏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判令英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79353.4元、违约金64462.34元。经一审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7)川0108民初2109号民事调解书,英鹏公司向光美公司支付货款379353.4元、违约金32231元,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若英鹏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应向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64462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英鹏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光美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案外人原告友源公司诉被告信远公司、第三人英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20)川0108民初99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信远公司代为向友源公司支付货款220120元、违约金44024元、案件受理费5262元,合计269406元。
一审庭审中,信远公司为证明英鹏公司未开具建安发票,给其造成的税收损失,提交了一份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成都信远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就四川英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法凭证预期税收损失计算分析审核报告》,该报告确认信远公司结算未支付价款为635593.10元,英鹏公司未向信远公司开具发票
635076.10元,根据信远公司适用税收待遇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英鹏公司未开具发票事项,会造成信远公司多缴纳土地增值税204038.52元,多缴纳企业所得税107759.40元,合计逾期增加信远公司税收负担311797.92元。该报告说明仅用于信远公司用于计算分析供应商未提供合法凭证预期造成信远公司税负影响测算使用。
一审另查明,信远公司为应诉友源公司诉信远公司、英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实际支付代理费15000元。根据庭审中信远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显示,英鹏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一是英鹏公司对信远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具备付款的条件问题,英鹏公司对信远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二是光美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英鹏公司与信远公司的债权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英鹏公司对信远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具备付款的条件问题,英鹏公司对信远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信远公司在本案中对光美公司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认为英鹏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和提供供货明细表的义务,信远公司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英鹏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向买受人信远公司开具并交付有效的税务发票属于其法定义务,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英鹏公司未完成发票的有效交付,应认定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必要或前提条件,信远公司不能以英鹏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故英鹏公司开具发票不属于信远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对其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的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信远公司与英鹏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事实清楚,英鹏公司对信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关于光美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代位权构成的要件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依据一审法院对光美公司诉英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所作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光美公司作为英鹏公司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英鹏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同时,庭审中,信远公司确认与英鹏公司之间经结算,尚有635593.1元货款未支付给英鹏公司,英鹏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信远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在信远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通过仲裁、诉讼或其他积极的方式向信远公司主张其债权,且英鹏公司已于2019年4月22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歇业状态,无法正常经营,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英鹏公司的行为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英鹏公司的消极行为致使光美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给光美公司造成损害,故光美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诉讼。关于光美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债权,其与英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和解,一审法院根据光美公司的诉请,审查了光美公司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光美公司与英鹏公司经协商就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且信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调解内容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或信远公司利益的内容,故光美公司对英鹏公司的债权事实清楚,且已经一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光美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合法,光美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信远公司辩称的英鹏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光美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未成立、光美公司主张的债权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英鹏公司对信远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信远公司抗辩光美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应扣除税收损失和另案代为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和信远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根据前述分析,开具并交付有效的税务发票系英鹏公司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英鹏公司应履行该义务,英鹏公司因无法履行开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的义务,给信远公司造成的损失,英鹏公司应予赔偿。信远公司提出税收损失应在应付款中抵扣的主张,其应对损失实际发生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信远公司提供的《成都信远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就四川英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法凭证预期税收损失计算分析审核报告》,提供分析报告的机构称该报告仅用于计算分析供应商未提供合法凭证预期造成信远公司税负影响的测算使用,由此可以看出,该分析报告仅对英鹏公司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可能给信远公司造成的税务方面的损失,属于逾期损失,信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信远公司辩称对英鹏公司的应付款中应扣除税收损失的抗辩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审结的另案中确认的信远公司代为向友源公司支付的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合计
269406元,因光美公司行使的系代债务人英鹏公司向次债务人信远公司催收债权的权利,故其主张权利的范围应以英鹏公司与信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为限,信远公司已代为向其他债权人履行的金额,应在其欠付英鹏公司的货款金额中扣除。信远公司主张的另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系信远公司应诉另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信远公司和英鹏公司对此并未约定应由英鹏公司支付,故该费用不属于英鹏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范畴,信远公司主张扣除该笔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美公司在信远公司应支付英鹏公司的货款范围内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信远公司应向光美公司履行代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美公司支付货款366187.1元;二、驳回光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8元,由光美公司承担1603元,信远公司承担2405元。
二审期间,信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成华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成华税三通[2019]30003号);电子缴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信远公司在2019年已完成土地增值税的全额缴纳义务,因英鹏公司不能开具法治给导致的土地增值税损失已实际发生;2.付款凭证。拟证明其于2021年6月4日向友源公司支付了272052元,一审考虑到友源公司案件只支持了36万元正确。
光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表明上诉人的税款缴纳情况,但与本案缺乏因果关系,更无法证明英鹏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给上诉人造成的具体损失;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信远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光美公司对英鹏公司享有的债权经(2017)川0108民初2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信远公司主张该债权并非合法有效,但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在英鹏公司不能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信远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诉争款项的问题。信远公司主张因英鹏公司不能提供发票,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英鹏公司对信远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到期,其有权拒付诉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约定了付款与开票同时履行,但该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并不对等,付款系合同主要义务,故信远公司以该开票义务未履行不足以对抗付款请求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若英鹏公司未开具发票则信远公司有权拒付款项。故信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远公司主张的英鹏公司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的311797.92元损失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信远公司主张英鹏公司未能开具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311797.92元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信远公司主张英鹏公司该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对其损失实际发生、未开票行为与实际损失的因果关系和损失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信远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相关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3元(注意补交),由成都信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晟翔
审 判 员 聂彪峰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王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