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927号
原告***,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夏怡洁,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大发商贸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丽敏。
委托代理人丁赛学,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与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怡洁,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公司看守工地。2015年4月份左右至2016年9月,原告在吴江区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尚结欠原告劳动报酬53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2018年2月1日出具一份《欠条》,说明结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335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33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参与吴江区工程,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结欠原告劳动报酬。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左右至2016年9月期间,***受**指派,在吴江区盛泽镇东庄路工程提供看守工地等劳务。2018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老伯(***)工资53350元。2019年9月2日,**在与朱小秋微信聊天中称“等法院判了(离婚案件),判好了你和老伯的钱就有说法了,有着落了”。2020年1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公司系2010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杨丽敏、**,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丽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朱小秋与**的微信聊天截屏以及到庭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相对方身份;原告提交的(2018)苏0509民初7511号判决书涉及**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该判决未确认盛泽东庄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未载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受被告**指派向盛泽东庄路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办理劳务报酬结算,确认应付原告报酬5335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设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335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符合合同履行情况,且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确认不清楚被告**的身份以及**和被告**公司的关系,原告亦未证实**公司系盛泽东庄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和承包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指派原告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533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夏 锋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