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5327号
原告:***,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明,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大发商贸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丽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归还。然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无奈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伍万元整招标保证金16年11.7号。7月还。借款人**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关于借款的经过,***陈述:其与**系朋友关系,因**公司参与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向其借款5万元。其准备好5万元现金后在**公司将款项交付**。后其向**催讨借款,**补了借条。**称以**公司名义借款,故借条上写了**公司名称。因**公司的公章在杨丽敏处,当时**与杨丽敏关系已经不好,所以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成立,**系**公司股东。2016年12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杨丽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借条,结合***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应认定为**个人。首先,***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与其之间有借贷合意。借条系**个人出具,并未经**公司认可,从***的陈述中可以说明即便**是以**公司名义向***借款,***也应当知道该借款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其向**出借款项,不能直接认定**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其次,根据***的陈述,借款的交付行为发生在***与**之间。借款用于**公司招投标系**个人陈述,***未能举证证明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综上,原告***主张**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对***要求**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欠理,***诉请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尤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