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2785号
申请人: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长安路与高新路交叉口伟业新都汇17幢419、420、421、422室。
法定代表人:姚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锋,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大发商贸城C-2幢228、2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70万元并承担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为270万元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各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0元,由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对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各共同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交至法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至期,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法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2、2020年5月6日、2020年8月5日,本院分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该处下落不明,本院暂不予处置;若需对以上车辆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2020年5月8日,本院向苏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4、2020年8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863786元,执行费31038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材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葛健颖
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