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学,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安路与高新路交叉口伟业新都汇17幢419、420、421、422室。
法定代表人:姚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辉,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锋,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大发商贸城C-2幢228、2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泰公司有权向**公司追偿的款项应为135万,而非一审判决的270万元。案涉借款为华泰公司与**公司共同贷款,一审法院作出对***不利的判决,属于事实不清。二、案涉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华泰公司无权向***追偿。
华泰公司辩称:虽然本案款项用途是借新还旧,但旧的贷款***也是保证人,所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强辩称:华泰公司为**公司担保的400万元借款,这个钱转到姚国华老婆名下的公司,王强没有用到这个钱。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归还华泰公司代偿款2700000元,并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王强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公司、***、王强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1日,***、王强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八坼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8月1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8月10日,吴江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708803)第037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向吴江农商行申请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上浮85%。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
同日,吴江农商行依约向**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10日,年利率为8.0475%。
同日,华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708803)第0373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泰公司自愿为**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7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贷款发放后,因借款人**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华泰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为**公司代偿了270万元贷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吴江农商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华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强因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而与吴江农商行所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案涉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王强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依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向吴江农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300万元为限。华泰公司与***、王强之间并未约定各自承担保证义务的分担比例。华泰公司就代偿的金额有权向主债务人即**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华泰公司与***、王强应各分担三分之一的保证义务。**公司虽称涉案贷款华泰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其与华泰公司之间是否另外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70万元并承担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为270万元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王强各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王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0元,由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由***、王强对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各共同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
本院查明:吴农商银借字J102017108803第037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吴农商银借字J102017108803第0373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贷款的借款人为**公司,***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对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内容应当明知,其出具保证承诺书后又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吴农商银借字J102017108803第03734号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公司,借款款项亦全部由吴江农商行发放给**公司,故***主张其所担保的贷款系**公司与华泰公司共同贷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谢 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