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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苏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1827号
原告:***。
原告:***。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骏,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大发商贸城C-2幢228、2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学,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3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曾于2016年向被告缴纳77870元保证金,准备参与同安西路污水管工程投标,后未签约成功。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因被告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也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强,股东为王强、宋建峰。2016年12月23日,股东由王强、宋建峰变更为杨丽敏、王强,法定代表人由王强变更为杨丽敏,王强任公司监事。
2016年,苏州市吴江区市政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吴江区规划次干路二-同安西路污水管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0月8日上述工程由**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083212.6元。2016年10月9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苏州市吴江区市政公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苏州市吴江区市政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公司,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7日,合同还对竣工结算约定条款、质量保修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6年11月24日,王强代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上载明:一、关于同安西路污水管道工程,甲方同意乙方参入甲方内部投标。乙方在投标前应按甲方要求缴纳工程保证金。如乙方不中标或放弃投标,则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二、同安西路污水管道工程前期工作(包括前期现场勘察、与政府部门协调等),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乙方报酬今后视情况确定。三、本协议签订后生效,双方诚信办理。
2016年12月1日,王强出具给***、***工程保证金缴纳通知一份,上载明“***、***:同安西路污水管工程保证金77870元,请你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我公司财务王嬉银行账户。招标单位:**公司负责人王强”。2016年12月24日,***、***转账给王嬉银行账户77870元。
***、***缴纳保证金后未与**公司签约成功,**公司实际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李某。
2018年3月3日,王强出具给***、***对账单一份,上载明“今由**公司对***、***,截止至2018年4月10日止,应付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1、**公司结欠***、***承包**公司发包的七都管道工程工程尾款2.5万元。2、**公司应归还***、***所支付给**公司关于同安西路污水管工程保证金7.5万元。该工程***、***未签约承包,由***、***居间介绍第三方李某签约承包。3、**公司承诺因***、***居间介绍第三方李某签约承包同安西路污水管工程,并在工程初期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由**公司给予***、***居间报酬5万元。4、上述款项,**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给***、***,如逾期未归,则承担年息24%的逾期利息,如***、***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因诉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2018年4月19日,***、***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诉讼应向该法律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3500元。***、***于2018年4月23日转账给该法律服务所代理费7000元(含其他诉讼案件的代理费)。2018年4月20日,该法律服务所向***、***开具了等额的代理费发票。
诉讼中,***、***陈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强通知***、***缴纳保证金,一块参与**公司的分包招标,***、***缴纳了保证金,但最终没有中标。***、***根据王强指示将保证金转账至王嬉银行账户,当时王强称其女儿王嬉在**公司任出纳。**公司经***、***介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某。王强之前没有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在2018年调取工商材料准备第一次诉讼时才发现王强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和**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都是与王强接触,只知道王强是**公司老板,有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之前其他项目也是这样处理的。至于王强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杨丽敏离婚之事***、***不知情。***、***未签约成功后一直向王强催讨保证金,王强要求取个整数,所以在2018年3月3日出具的对账单上记载保证金为75000元。**公司陈述,**公司从未与***、***签订协议及出具对账单,**公司没有涉案工程的任何资料。杨丽敏于2017年9、10月份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缴纳通知是王强为配合***、***诉讼后补的。该份缴纳通知未盖有**公司公章,王强此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王嬉系王强女儿,非**公司工作人员,保证金应转账至**公司银行账户,之前的工程保证金均转至**公司账户。王强出具对账单时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未得到**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出具对账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商登记信息、工程保证金缴纳通知、转账明细、协议、对账单、同安西路污水管道工程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王强签订协议,协议抬头记载甲方为**公司,而王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视作由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明确记载原告在投标前应按**公司要求缴纳工程保证金。如原告不中标或放弃投标,则**公司无息退还保证金。2016年12月1日王强以**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将保证金转至王嬉银行账户,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转账至王嬉银行账户77870元,原告该转账行为应视为工程保证金已交付被告。2018年3月王强出具给原告对账单,承诺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5万元,因王强及被告未告知王强不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王强仍是被告股东兼监事,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强能代表公司对其出具对账单,王强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强出具的对账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目的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因被告实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某,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在王强作出承诺后更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代理费的承担有约定,现被告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二、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3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沈国全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凯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