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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苏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1813号
原告:***。
原告:***。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骏,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大发商贸城C-2幢228、2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学,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233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作关系,为被告同安西路污水管道工程提供了居间服务(现场勘察、协调工作)。被告承诺支付原告5万元报酬。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更不结欠原告居间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强,股东为王强、宋建峰。2016年12月23日,股东由王强、宋建峰变更为杨丽敏、王强,法定代表人由王强变更为杨丽敏,王强任公司监事。
2016年,苏州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吴江区规划次干路二-同安西路污水管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0月8日上述工程由**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083212.6元。2016年10月9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苏州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苏州市**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公司,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7日,合同还对竣工结算约定条款、质量保修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6年11月24日,王强代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上载明:一、关于同安西路污水管道工程,甲方同意乙方参入甲方内部投标。乙方在投标前应按甲方要求缴纳工程保证金。如乙方不中标或放弃投标,则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二、同安西路污水管道工程前期工作(包括前期现场勘察、与政府部门协调等),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乙方报酬今后视情况确定。三、本协议签订后生效,双方诚信办理。**公司实际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李某。
2018年3月3日,王强出具给***、***对账单一份,上载明“今由**公司对***、***,截止至2018年4月10日止,应付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1、**公司结欠***、***承包**公司发包的七都管道工程工程尾款2.5万元。2、**公司应归还***、***所支付给**公司关于同安西路污水管工程保证金7.5万元。该工程***、***未签约承包,由***、***居间介绍第三方李某签约承包。3、**公司承诺因***、***居间介绍第三方李某签约承包同安西路污水管工程,并在工程初期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由**公司给予***、***居间报酬5万元。4、上述款项,**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给***、***,如逾期未归,则承担年息24%的逾期利息,如***、***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因诉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2018年4月19日,***、***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诉讼应向该法律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2334元。***、***转账给该法律服务所代理费7000元(含另外二个诉讼的代理费)。2018年4月20日,该法律服务所向***、***开具了等额的代理费发票。
诉讼中,***、***陈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强通知***、***缴纳保证金,一块参与**公司的分包招标,***、***缴纳了保证金,但最终没有中标。**公司经***、***介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某。李某与**公司应签有合同,且工程款已结清。***、***在**公司与苏州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缴纳的保证金,缴纳保证金之前已经参与到工程的前期工作(包括工程放样、现场勘验,整理线路、与苏州市**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对工程的有关事宜对接)。因**公司委托***、***做了前期工作,王强于2016年11月24日代表**公司承诺视情况给予***、***居间报酬。王强之前没有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在2018年调取工商材料准备第一次诉讼时才发现王强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和**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都是与王强接触,只知道王强是**公司老板,有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之前其他项目也是这样处理的。至于王强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杨丽敏离婚之事***、***不知情。双方在2018年3月对账时,因***、***就涉案工程做了大量前期工作,且居间介绍李某签约承包涉案工程,故王强确认居间报酬为5万元。**公司招标,***、***没有参与。
**公司认为,**公司从未与***、***签订协议及出具对账单,**公司没有涉案工程的任何资料。从***、***提交的材料看,**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中标,于2016年11月24日与***、***签订协议,***、***在中标后二三个月左右才开始进场施工,不太符合常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商登记信息、协议、对账单、同安西路污水管道工程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王强签订协议,协议抬头记载甲方为**公司,而王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视作由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明确记载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同安西路污水管道工程前期工作,原告报酬今后视情况而定。2018年3月王强出具给原告对账单,承诺因原告居间介绍案外人李某签约承包涉案工程,并在工程初期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由被告给予原告居间报酬5万元,因王强及被告未告知王强不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王强仍是被告股东兼监事,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强能代表公司对其出具对账单,王强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强出具的对账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代理费的承担有约定,现被告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居间报酬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二、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233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沈国全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凯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