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光照,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三里办事处邱庄宿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文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学超,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
上诉人汤光照因与被上诉人宿州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公司)、房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光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城公司、房学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光照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2018年7月24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687.7元,并以30843.0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继续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前);2.改判房学超就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中城公司、房学超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汤光照首次诉讼后撤诉的原因,直接推定中城公司之后的三次付款系双方就未付款项事宜达成新的合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查清中城公司应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时间,汤光照主张自首次诉讼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2017年12月27日,中城公司收到汤光照提供的发票即己知晓价款,中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630843.05元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城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月11日,汤光照首次提起诉讼,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且汤光照从未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主张。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就中城公司己经付款部分驳回汤光照起诉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付款期限,将中城公司逾期付款行为错误推定为双方就未付款项事宜达成新的合意,仅以双方争议的未付款项为基数,且从2019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却没有提供法律依据。4.房学超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案涉部分货物由房学超签收,案涉部分货款由房学超支付,其应与中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中城公司、房学超未作答辩。
汤光照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房学超立即向汤光照支付货款30843.05元及利息12687.7元,并以30843.05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学超系中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经介绍汤光照开始向中城公司的工地上供应钢材。因汤光照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协商由汤光照先汇款给中城公司,再由中城公司汇款给钢材供应商江苏信德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利公司),并由信德利公司向中城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20日,汤光照向中城公司发货钢材,房学超及案外人贺金广在销货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5日,信德利公司向中城公司出具了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线材及螺纹以及货物的价格为630843.05元。同年12月27日汤光照将发票付给中城公司,并由贺金广签收。2018年1月15日,汤光照将中城公司、李传宝、房学超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31日汤光照申请撤诉。2018年3月8日,中城公司付款20万;同年4月27日付款20万;同年7月24日付款20万。余款30843.05元未付,故汤光照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汤光照、中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双方就买卖钢材一事达成了口头协议,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光照按约定向中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了供货金额630843.05元,中城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中城公司先后三次合计向汤光照支付了60万元货款,但余款30843.05元至今未付,故中城公司应履行未付款项的义务。关于利息,汤光照主张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6%的标准并结合中城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汤光照提出撤诉,随后中城公司先后三次合计向汤光照支付了60万元,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以上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未付款项事宜又重新达成了合意。现因余款30843.05元未付,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以争议的未付款项为基数,自汤光照本次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汤光照及中城公司,故应由中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城公司向汤光照支付货款30843.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汤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中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汤光照认为遗漏查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是否主张利息的事实,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无争议事实亦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汤光照诉中城公司、房学超、李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117民初563号,汤光照的起诉请求除欠付货款以外,还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中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房学超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汤光照与中城公司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汤光照已经提供了销货清单、转账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中城公司经两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就汤光照起诉主张与中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可予确认。就货款总金额、汤光照自认的已付款金额及其起诉主张的欠付款金额,中城公司、房学超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予确认。
就上述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汤光照起诉主张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中城公司已于2017年11月和12月间前后签收了相应的货物和发票,现汤光照主张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城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范围。虽然汤光照撤回了(2017)苏0117民初563号案的起诉请求,中城公司亦在此之后分三次向汤光照支付了货款,但并无证据表明汤光照业已放弃追究中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在中城公司缺席一审诉讼,并未提出任何实质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根据以上行为推定双方就未付款项事宜又重新达成了合意,进而推定该合意内容包括汤光照放弃追究中城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欠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汤光照认可中城公司已付款项先行冲抵欠付货款的本金,此举有利于中城公司,故对于汤光照上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前分段计算为12687.7元,并以30843.0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继续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为1223.44元,合计13911.14元,本院予以确认。
就上述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汤光照确认房学超系以中城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中城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买方承担付款义务。汤光照并未举证证明房学超系案涉合同的共同买方或者自愿加入案涉债务的事实,至于房学超与中城公司之间就所涉工程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房学超签收案涉部分货物或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不足以支持汤光照要求房学超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起诉主张,本院对汤光照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汤光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
二、宿州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光照货款3084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11.14元,并以3084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汤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合计1363元,由中城公司负担591元,由汤光照负担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