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学民,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名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祖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砀山明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齐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学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砀山明城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明城建筑公司)、砀山县名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名益达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学民的委托代理人戚海军,被上诉人***及明城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被上诉人名益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学民一审起诉称:段学民系***的雇工。2012年11月12日,段学民在名益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世贸广场施工中受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段学民先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的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数万元。***作为雇主,应赔偿其全部损失。名益达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明城建筑公司和***,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明城建筑公司、名益达房地产公司赔偿段学民医疗费1109元(112259元-111150元)、误工费21000元(140元/天×150天)、护理费11700元(78元×150天)、伤残赔偿金124640元、一级护理300000元(20000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计529949元。
***一审辩称:***与段学民之间是雇佣关系。***已给付段学民医疗费111150元。段学民有明显的过错,***与明城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段学民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明城建筑公司一审辩称:明城建筑公司与名益达房地产公司无任何关系,应驳回段学民对其的诉讼请求。
名益达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名益达房地产公司将世贸广场工程发包给明城建筑公司,无过错。名益达房地产公司与***既无雇佣关系,也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承包了世贸广场11号楼的部分室内改造施工工程。***雇佣段学民从事粉刷工作,2012年11月12日段学民在施工中受伤。段学民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支出医疗费100684.26元(60803.06元+39881.20元)、门诊费2452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1315.75元,以上合计114452.01元,其中***垫付111150元。段学民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7日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段学民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构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52.01元、误工费8111.77元(21612元÷365天×137天)、护理费11169.60元(31359元÷365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营养费3900元(1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627216元(31359元÷365天×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计964469.38元。段学民要求赔偿529949元,应视为其对其余损失434520.38元予以放弃。***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及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70%的责任,为370964.30元(529949元×70%),段学民受雇于没有施工资质和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在施工中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为158984.70元(529949元×30%)。***为段学民垫付的医疗费11115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段学民要求名益达房地产公司、明城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段学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费,计370964.30元(执行时应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11150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段学民负担4641元,***负担4459元。
段学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生效(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名益达房地产公司将11号楼的附属工程发包给明城建筑公司,***带领段学民为该工程施工。应判决***、明城建筑公司、名益达房地产公司对段学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段学民起诉的数额不包括***已给付的医疗费111150元,一审判决从赔偿中返还***111150元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段学民存在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也未查明明城建筑公司有无资质。4、段学民受伤前每天工资为140元,而一审仅按七十多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段学民一审诉讼请求。
名益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段学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名益达房地产公司、明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明城建筑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及认定责任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一级伤残与死亡补偿都是按二十年计算,看不出区别。一审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一级护理等无依据,法院应依据段学民的赔偿清单进行审核是否合理。段学民在施工中无自我保护意识,自身有一定过错。
二审期间段学民提供了砀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对***的询问笔录,证明***是受明城建筑公司指派带领段学民等人施工,段学民是在施工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明城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砸墙是赵齐心让其实施的,与段学民受伤无关。名益达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如公安机关对刑事立案,则本案应中止。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段学民所举其他证据及名益达房地产公司、明城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名益达房地产公司与明城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将砀山县砀山世贸国际广场附属工程承包给明城建筑公司。明城建筑公司无施工资质,又将该附属工程转包给***,***承包该工程后雇佣段学民等人施工。2012年11月12日,段学民在砀山世贸国际广场11号楼的部分室内进行改造施工,在包柱子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摔伤。段学民受伤后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0日,共住院130天,支出医疗费100684.26元(60803.06元+39881.20元)、门诊费2452元,在此期间段学民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15.7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14452.01元,其中***垫付111150元。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段学民的伤情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的鉴定意见。段学民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段学民的误工费应按何标准计算,一审计算段学民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2、段学民在施工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己摔伤承担一定责任;3、明城建筑公司是否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名益达房地产公司应否对段学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段学民的误工费应按何标准计算,一审计算段学民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段学民的工友李民社在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监察人员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段学民受伤前***按140元/天的标准支付段学民报酬。***亦认可其按140元/天的标准发放段学民的报酬。故段学民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收入状况,即应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段学民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段学民的误工费为19180元(14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7天)。
一审判决认定段学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伤残赔偿金1246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段学民主张其医疗费总额为11225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段学民诉讼请求,段学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259元、护理费10686元(78元/天×137天)、误工费19180元、伤残赔偿金124640元、定残后护理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计637065元。一审支持段学民起诉的15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段学民在施工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己摔伤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
段学民在二米高的梯子上包柱子,从梯子上摔下致伤。段学民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段学民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段学民系在为***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段学民445945.50元(637065元×70%),扣除***已支付的111150元,还应赔偿段学民334795.50元。
(三)关于明城建筑公司是否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名益达房地产公司应否对段学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明城建筑公司、名益达房地产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明城建筑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名益达房地产公司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明城建筑公司、明城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名益达房地产公司、明城建筑公司应与***对段学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段学民关于一审计算段学民的误工费标准、各项损失错误及明城建筑公司、名益达房地产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段学民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段学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费,计334795.50元,被上诉人安徽砀山明城建筑有限公司、砀山县名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段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322元、上诉人段学民负担2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耿 青
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光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