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尹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关斌,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切,男,1981年6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金富,男,1987年9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克珍莫,女,1985年12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燕,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四川省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巩正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男,该公司法务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郭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全,男,1977年4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上诉人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切、邱金富、邱克珍莫,被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利水电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被上诉人毛建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关斌,被上诉人***切、邱金富、邱克珍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燕,被上诉人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被上诉人华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切、邱金富、邱克珍莫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垫付责任错误。一、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应当予以纠正。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华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上诉人毛建全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统计表》、两被上诉人撤诉的两份《民事裁定书》。2015年8月26日的《承诺书》证明就涉案工程后续施工中如有民工、材料商出现索要欠款现象由华蓥公司解决,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一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错误;毛建全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统计表》证明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华蓥公司和毛建全支付了工程款10095667.19元,而涉案工程合同价为9270957.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超出,不存在欠付行为。一审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华蓥公司和毛建全撤诉的两份《民事裁定书》证明华蓥公司和毛建全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不能证明事实,向人民法院撤诉。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认可该证据的效力,由此可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欠付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而一审查明的事实是1.涉案工程业主单位为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企业为被上诉人甘肃水利水电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约定的价款为9270957.0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华蓥公司和毛建全支付的工程款为10095667.19元;被上诉人甘肃水利水电公司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2.上诉人既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也不是总承包企业,且被上诉人甘肃水利水电公司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合同价款。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前述规定判决上诉人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垫付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切、邱金富、邱克珍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甘肃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华蓥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并未与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甘肃水利水电公司,以及喜德县电力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虽然毛建全在另一案件中撤回起诉,但上诉人的该请求仍然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毛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切、邱金富、邱克珍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人民币61,000元(其中,***切20,700元、邱金富20,300元、邱克珍莫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名称为中电投喜德县鲁基风电场场内集电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取得合同另一方面的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十工程局又与被告同舟公司签订了《中电投喜德县鲁基风电场场内集电线路施工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施工的项目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分包或转包等内容。”2014年11月12日,被告毛建全挂靠被告华蓥公司(作为乙方)的资质与被告同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中电投喜德县鲁基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场内集电线路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甲方与建设方合同结算价单价的85%;劳务单价组成包括:为实施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所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临建设施……等甲方与建设方合同内的所有内容。乙方应履行甲方与建设方合同内容内所有责任及义务等内容……”后被告毛建全雇佣原告***切等三人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材料的二次转运工作,因拖欠原告***切等三人的劳动报酬,2016年1月22日,喜德县多部门组织邱克珍莫等人与被告毛建全、被告同舟公司鲁基风电项目部等协调并达成了《关于对鲁基风电集电线路工程农民工工资协调处理意见》。2017年1月19日,被告毛建全在《关于要求支付拖欠民工工资的报告》、《鲁基风电项目马帮运输班组(邱克珍莫)》和《马帮民工工资表》上签字,其中《马帮民工工资表》载明“欠付***切30,000元、邱金富30,700元、邱克珍莫30,300元”,后原告领取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切20,700元、邱金富20,300元、邱克珍莫20,000元。原告***切等三人讨要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现更名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肃水利水电公司),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公司认可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十工程局与被告同舟公司签订《中电投喜德县鲁基风电场场内集电线路施工工程劳务协议书》时系代表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签订。被告同舟公司与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

再查明,2017年,华蓥公司因工程款事宜以同舟公司、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了华蓥公司撤诉。2018年,毛建全因工程款事宜以华蓥公司、同舟公司、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了毛建全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切等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拖欠原告***切等三人的劳动报酬是否属实;三、原告***切等三人的劳动报酬如果属实,该谁支付。

关于焦点一、该案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切等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切等三人是以被告毛建全签字的欠付工资表为依据起诉的,其诉讼请求未涉及到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毛建全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切等三人劳动报酬的时间是2017年1月19日,原告***切等三人是2019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华蓥公司抗辩原告***切等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拖欠原告***切等三人的劳动报酬是否属实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切等三人是以被告毛建全签字的欠付工资表为依据起诉的,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向被告毛建全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但被告毛建全并未到庭,也未对欠付原告***切等三人劳动报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同舟公司、华蓥公司认为拖欠原告***切等三人的劳动报酬不属实,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拖欠原告***切等三人的劳动报酬属实。

关于焦点三、原告***切等三人的劳动报酬该谁来支付的问题。本案庭审中,被告华蓥公司认可被告毛建全系挂靠其资质施工的。原告***切等三人是被告毛建全雇佣在涉案工地上从事转运材料的工作,且被告毛建全在欠付工资表上签字认可了欠付原告***切等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毛建全就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切等三人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原告***切等三人请求判令被告毛建全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华蓥公司允许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毛建全挂靠其对外施工,其就应当对拖欠原告***切等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切等三人请求判令被告华蓥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同舟公司与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切等三人要求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建全挂靠被告华蓥公司(作为乙方)的资质与被告同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中电投喜德县鲁基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场内集电线路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为甲方与建设方合同结算价单价的85%;劳务单价组成包括:为实施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所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临建设施……等甲方与建设方合同内的所有内容。乙方应履行甲方与建设方合同内容内所有责任及义务等内容。”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但从内容来看属于工程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被告同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挂靠被告华蓥公司的被告毛建全施工,属于违法转包,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违反了与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或转包的合同约定,且被告华蓥公司并不认可与被告同舟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完了,故被告同舟公司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垫付原告***切等三人的劳动报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参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毛建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切劳动报酬20,700元、邱金富劳动报酬20,300元、邱克珍莫劳动报酬2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切、邱金富、邱克珍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毛建全、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同舟公司、华蓥公司均具有建筑施工方面的相关资质;2014年11月12日,毛建全挂靠华蓥公司与同舟公司达成合同价款为:合同单价为甲方与建设方合同结算单价的85%,本合同预计总价为9270957元的《中电投喜德县鲁基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场内集电线路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舟公司截止2017年3月1日已向华蓥公司及毛建全共计支付了10095667.19元工程款;毛建全、华蓥公司、同舟公司至今因工程款的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22日,经喜德县信访局、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喜德县红莫派出所、中电投喜德电力公司的协调,华蓥公司、同舟公司及华蓥公司各施工班组负责人达成了由同舟公司先行垫付135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协议,同舟公司已按协议履行;2015年8月26日,华蓥公司、毛建全向同舟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内容第2条为:“本工程后续工程完工验收后贵方给我方一次性结算。完工后的结算款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部分由我方项目部认可,贵方直接给农民工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15页第三行“被告甘肃同舟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同舟建设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实为笔误,应为:同舟公司与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同舟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民工工资的垫付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建筑领域农民工在付出劳动后获取劳动报酬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甘肃水利水电公司中标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发包工程后,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同舟公司,同舟公司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名为华蓥公司,实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毛建全,毛建全在组织民工施工过程中拖欠民工工资,引发此次纠纷。事后,毛建全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对拖欠的民工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同舟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特别是同舟公司明知毛建全无施工资质,却为规避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名义上的华蓥公司,华蓥公司又借用资质给毛建全组织民工施工,最终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纠纷发生,上述相关企业均有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鉴于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同舟公司之间虽有转包情形,但彼此互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且双方对工程款能够确认已经结清,工程款结算的源头转化为同舟公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同舟公司与华蓥公司和毛建全之间因工程款的结算多次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彼此产生诉讼,致使民工工资没有及时支付,故民工工资清偿的责任主体为毛建全、华蓥公司、同舟公司。华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公司资质给毛建全,彼此系司法实践中的“挂靠”关系,理应对毛建全欠付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舟公司系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的承包企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应当在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民工工资的垫付责任。同舟公司虽主张华蓥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后续施工的农民工、材料商出现索要欠款现象由华蓥公司解决,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根据该《承诺书》内容,前提是双方工程款已经一次性结算,而本案正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后拖欠民工工资,该《承诺书》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承诺不再生效,故本院对同舟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