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祥隆水电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马之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祥隆水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
负责人:李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集团)、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祥隆水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77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创盈集团、祥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由于青海省内仅有西宁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双方有关争议管辖机构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请求驳回起诉,将本案交由西宁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被上诉人同舟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祥隆公司(甲方)与同舟公司(乙方)签订的涉诉《积石峡水电站砂石骨料加工系统毛料开采运输工程合同》有关内容,乙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甲方安排,进行覆盖层剥离、毛料开采、运输等生产作业;而甲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根据双方商定的价格按期付款。由此可知,涉诉合同主要目的是移转标的物(开采石料)所有权,无论是合同性质还是合同主体,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所区别,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祥隆公司与同舟公司在上述涉诉合同中,就争议问题约定为:“甲方与乙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仲裁、起诉的,可向应有关管辖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根据上述约定,并不能确定一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事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关争议仲裁的约定无效,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西宁仲裁委员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利平
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