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建工中街24号1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16号C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16号C栋3楼。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351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舟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将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为1122895.5元是错误的,申请人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688371.5元。2、一、二审法院将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税金、缺陷处理等问题没有妥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因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同舟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甘天价鉴【2019】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将**完成的工程造价确定为3512974.52元。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二次鉴定。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甘天价鉴【2019】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将工程造价以及工程量分为以下两部分:1.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169338.70元。2.不确定部分的造价…。上述补充意见书送达双方后,**、同舟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分别对该意见书提出了异议申请,针对各方的异议,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异议答复。原审法院采信该造价鉴定结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同舟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将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双方争议的三笔款项均与待证事实缺少必要的关联性,故一、二审法院对该三笔账款均不予采信。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同舟公司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22895.5元并无不当。关于同舟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的税金、消缺处理等问题,因同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做处理,并无不当。同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莉   萍
审   判   员 倪孝钢审判员张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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