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2民初190号

原告:***,男,彝族,生于1977年4月13日,四川省石棉县人,住四川省石棉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楚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12-1号。

法定代表人:郭土,经理。

被告: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建工中街24号1层1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高,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建投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董事长。

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巩正玺,董事长。

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喜德县光明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辛龙,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建投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诉讼费通知后,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经审查,其不符合缓交条件,本院于2021年5月7月向其送达了《不准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仍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邱远鹏

人民陪审员  陈盛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