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
法定代表人:尹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关斌,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越,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美,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农民,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姜关斌,上诉人中电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越、魏学美,上诉人中国能源西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陈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因本案而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的两次鉴定意见存在巨大差距,其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严谨性、准确性值得商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工程均由其施工完成,鉴定机构直接将该部分工程造价认定为***的施工造价缺乏依据。经同舟公司核算,鉴定意见认为的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数额与实际差距巨大,相关鉴定数额意见书已提交一审法院。二、一审法院将同舟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为1122895.5元错误,同舟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688371.5元。根据***在收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以及收据的内容可知,***陈述该两张收据载明的款项其没有完全收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票号为No.0003820收据的款项系同舟公司替***向劳务人员发放的款项,对此***系认可的。同舟公司向甲央扎西支付的款项亦系替***垫付的。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税金、缺陷处理等问题没有处理。***未完成施工任务,撤场前未进行消缺处理,导致同舟公司垫付消缺费用,该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辩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认定合理合法。本案之所以出具两次鉴定意见是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工程造价不能完全确定,发回重审阶段同舟公司提交了可以计算工程量的施工图,故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且***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认定同舟公司没有争议的付款为986895.5元,除去上述款项涉及的付款凭证外,同舟公司举证的两张收据中记载的付款方式均为电汇,但同舟公司仅能证明其中转账的部分款项,对于剩余款项无证据证明。且NO.0003820号票据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同舟公司支付给甲央扎西的款项也不应计入支付给***的实际工程款中。三、涉案《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消缺费扣除问题,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同舟公司对税金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同舟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
中电投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认可。
中国能源西北公司辩称,同意,没有意见。
中电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02民初107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电投公司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电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问题。***实际施工的部分只是一期工程的部分工程,一期工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变更的实际情况,中电投公司已足额向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支付了进度工程款,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中电投公司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以该案工程未最终结算为由判决中电投公司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工程二期项目是否启动尚不可知,且***与二期工程亦无关联,其也未举证证明中电投公司是否欠付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三、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中电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二、中电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其不能证明其作为发包人付清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全部结算款,一审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合理合法。
同舟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中国能源西北公司辩称,同意,没有意见。
中国能源西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城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甘0102民初1077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对基础事实加以认定,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中国能源西北公司与同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同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中国能源西北公司的分包合法,且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对***的诉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却未查明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是否欠付同舟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能源西北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
***辩称,一、中国能源西北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同舟公司,同舟公司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中国能源西北公司虽与***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诉请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承担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二、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对付款进度的陈述恰好证实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中国能源西北公司不能以其与同舟公司内部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对抗外部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
同舟公司述称,没有异议。
中电投公司述称,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舟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258447.46元;2.判令同舟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43159.51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工程款日为准);3.判令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鉴定费120000元及诉讼费由同舟公司、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电投公司经过公开招标确定中国能源西北公司为中电投四川红原县若先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的中标人,2015年7月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1193000元。后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同舟公司,2015年8月11日中国能源西北公司与同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29万元(含税金,税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该工程截至目前尚未整体完工,截止2019年10月23日,中电投公司已经向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624784.47元,截止2018年2月,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已经向同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774485元。2015年8月10日,***以白银市景泰博龙兄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景泰博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的名义与同舟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甘同项专(2015)HYGF003,合同约定同舟公司将其承建的中电投四川红原县若先50MWp并网光伏电站房建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博龙公司施工,***为乙方的负责人,同时约定工程地点为四川省阿坝州红原县,合同价款中约定固定单价项目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合同总价款为5499450.46元,工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同舟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支付劳动报酬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放弃一部分工程量,交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现上述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中电投公司使用。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因***与同舟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甘天价鉴【2019】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将***完成的工程造价确定为3512974.5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甘天价鉴【2019】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将工程造价以及工程量分为以下两部分:1.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169338.70元。2.不确定部分的造价:(1)申请鉴定事项明细表中单价高于合同约定单价的项目的价差为39601.10元;(2)申请鉴定事项明细表内合同中无约定的项目工程造价为729462.94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上述补充意见书送达双方后,***、同舟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分别对该意见书提出了异议申请,针对各方的异议,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异议答复,其中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同舟公司出具异议答复中对甘天价鉴【2019】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做部分修改(未修改的按原文):申请鉴定事项明细表内合同中无约定的项目按照申请人主张的工程造价为:726988.94元(说明:原意见金额729462.94元-生产楼砼坡道2475元)。另查,***为此次诉讼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主体是否适格?2.同舟公司是否拖欠博龙公司合同中的工程款?3.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同舟公司与博龙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因为本案***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所以挂靠博龙公司,由博龙公司与同舟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实际负责施工,且双方约定工程一切费用结算均汇入***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6210********的个人账户,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主体适格。关于同舟公司是否拖欠博龙公司合同中工程款的问题。同舟公司提交了收据拟证明已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该收据中的部分款项存在异议。对工程款数额双方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1.对同舟公司出具的票号为No.0003820的收据中的签字并非***所签,***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同舟公司表明该收据的签字确非***本人所签,但同舟公司认为***本人认可该笔款项付给了劳务队的工人,同舟公司未提交支付过该笔款项的银行流水,故对该张票据中的30000元不予认定。2.对同舟公司出具的2015年12月16日票号为No.0020170收据记载的119476元、No.0020171收据中记载的322000元,经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核对,李东于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16日向***的6228××××7376的卡号中分别转入47000元及89000元,李东系同舟公司的员工,故对上述136000元(47000元+89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剩余的款项,因无银行流水表明***收到该笔款项,故不予认定。3.同舟公司称,已支付给甲央扎西的230000元应计算在该工程款内,但其未提交转账银行流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舟公司已替***垫付了该笔款项,故不予认定。故综上,对于上述有争议的票据,经审查认可136000元。***对票号为No.0004121收据中的30000元、2015年9月23日No.0003817中的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No.0003818中的1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No.0004133中的200000元、2015年11月3日No.0006426中的3000元、2015年11月12日No.0006428中的40000元、2015年11月13日No.0006429中的895.5元、No.0020161中的70000元(材料借款)、No.0020162中的5000元(进度借款)、2015年12月11日No.0020163中的1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No.0020164中的58000元、2016年2月1日No.0020201中的230000元均认可已收到,上述合计金额为986895.5元,予以认可。而对于前述有争议的票据,前述经审查认可136000元。故同舟公司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22895.5元(986895.5元+136000元)。参照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中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169338.70元,则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46443.2元(2169338.70元-1122895.5元=1046443.2元)。故对***诉请的1046443.2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甘天价鉴【2019】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的造价:(1)申请鉴定事项明细表中单价高于合同约定单价的项目的价差为39601.10元;(2)申请鉴定事项明细表内合同中无约定的项目工程造价为726988.94元,因证据不足,暂不予处理,如证据充分,可另行起诉处理。对于***主张同舟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亦未结算,故对***按照有效合同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虽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提供了其支付了工程款的证据,但因涉案工程截至目前尚未整体完工,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于***要求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4644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负担5363元,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043元。
二审中,同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1工资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页,证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票号为0020170的收据上记载的进度借款119476元系同舟公司项目部代***支付的工人工资,证明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质证意见:工资表是同舟公司在工程结束的时候,他们自己找人开的,就让***签字证明,活不是给***干的,也不是***的民工。且收据上的原始记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电投公司与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工资表上***签名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票号0020170收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收据上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电汇,在本院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工人工资表持有异议,同舟公司在给***代付工资时,首先要征得***本人的授权或同意,并且要在收据上载明付款方式为代付民工工资。同舟公司证明代付款的事实与原始形成的收据上载明的“电汇”内容不一致。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同舟公司提交的第二份新证据兰州银行电子回单、兰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7日,同舟公司员工李东替***代付材料款23万元,有***与甲央扎西签订的供货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与甲央扎西不存在材料欠款。中电投公司与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仅为有***签字的供应材料的《协议》,协议是否履行、供货明细及结算材料均无证据证实,亦无***明确认可尚欠甲央扎西材料款的直接证据。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少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采信。同舟公司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兰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6日,同舟公司员工李东代***向江周支付材料款229000元,江周证明该笔款项系同舟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江周的证明不认可,其与江周不存在欠款,江周单方出具的证明其不认可。中电投公司与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江周单方出具的证明,***并不认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采信。中电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电子付款记录回单四份。证明2019年度其向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支付600744.51元,2020年度其向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支付工程款2672818.72元,加上第一次开庭之前支付的20624784.47元,其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23898347.70元。故其不存在拖欠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工程款的问题。***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中电投公司没有提交双方工程总结算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同舟公司对中电投公司的证据认可无异议。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数额核对后再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一次开庭后,中电投公司向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事实,证明了中电投公司在***起诉中电投公司时,实际尚欠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工程款。其以此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交通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其已向同舟公司支付进度款190多万元。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没有工程结算书,不能证明已付清欠款。中电投公司、同舟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向同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均系在本案一审开庭后支付的。其支付款项的行为证明其在一审开庭时尚欠同舟公司的工程款,其以此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因工程造价涉及专业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二次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图、会议纪要等施工资料,作出工程造价,针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造价异议一一作出答复。一审法院采信造价鉴定结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同舟公司主张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双方争议的三笔款项。第一笔账款:2015年12月16日票号为No.0020170收据记载的119476元,是否实际发生。涉及该款项的工资表上***签名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票号0020170收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收据上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电汇,在本院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工人工资表持有异议。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同舟公司在给***代付工资时,首先要征得***本人的授权或同意,并且要在收据上载明付款方式为代付民工工资。同舟公司证明代付款的事实与原始形成的收据上载明的“电汇”内容不一致。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同舟公司主张该争议款项应认定为其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第二笔账款:同舟公司员工李东代***付材料款23万元,仅有***与甲央扎西签订的供货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与甲央扎西不存在材料欠款。而提交的证据仅为有***签字的供应材料的协议,该协议是否履行、供货明细及结算材料均无证据证实,亦无***明确认可尚欠甲央扎西材料款的直接证据。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少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采信,对同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支持。争议的第三笔账款:2015年12月16日,同舟公司员工李东代***向江周支付材料款229000元,江周证明该笔款项系同舟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江周的证明不认可,其与江周不存在欠款,江周单方出具的证明其不认可。因江周单方出具的证明,***并不认可,该证据亦与待证事实不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采信,对同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其已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同舟公司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22895.5元(986895.5元+13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信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中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2169338.70元,确定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46443.2元(2169338.70元-1122895.5元=1046443.2元),对***诉请的1046443.2元工程款,予以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同舟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的税金、消缺处理等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关于消缺处理费用,因同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做处理,并无不当,如有新的证据,同舟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税金的问题,因涉及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问题,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根据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税票在支付款项时协商处理。关于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均表示已付清工程款项,但本案二审中,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均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电投公司向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向同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据此,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在***起诉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时,实际尚欠合同相对方的工程款项。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在本案的一审答辩状中均作了不实陈述,并且在本案诉讼期间仍向转包人及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也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就涉案工程各自相互结算及付款的证据材料,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转包方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由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同舟公司、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51.99元,由上诉人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17元,由上诉人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217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1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新
审判员 张海东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