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077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关斌,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16号C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李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越,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武,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了(2017)甘0102民初9909号民事判决,被告同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了(2019)甘01民终17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登记后,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西北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被告同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姜关斌,中电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越及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张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258447.46元;2、判令被告同舟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43159.51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工程款日为准);3、判令被告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鉴定费12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同舟公司承包了被告中电投公司建设的“中电投四川红原县若先50MWp并网光伏电站建筑安装工程”,后原告以白银市博龙兄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景泰博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同舟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同舟公司将其承建的该工程中:管理区室外工程、综合楼、35kV开关柜室(生产楼)、SVG室、无功补偿基础、接地变电阻柜、主变及110构架、GIS设备基础、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四川红原县。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499450.46元,工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如被告同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向白银市博龙兄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已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被告中电投公司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同舟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8447.46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同舟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是与景泰博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2、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中电投公司辩称,被告与中国能源西北公司之间签署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分两期实施,目前一期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二期工程尚未施工,一期工程的按约定进度应付17584735.47元,我方在2015年7月1日-2018年2月2日分多次向被告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支付了20624784.47元,本案工程款按进度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从未与三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能源西北公司辩称,被告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1、***起诉状中陈述其以“景泰博龙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同舟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那么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景泰博龙建筑有限公司”而非***。如景泰博龙建筑有限公司未登记设立,则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签订合同时涉嫌欺诈。2、被告于2015年8月与同舟公司签订了《中电投四川红原若先50WWP并网光伏发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第3.7“本工程严禁转让和分包,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和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劳务施工资质,其挂靠单位与同舟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理应由当事人各自承担过错责任,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对其分包行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业主)为中电投公司,被告为总包人,同舟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现该工程因工程用地等原因截至目前尚未整体完工和办理竣工结算。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进度,被告没有欠付分包人工程款。2、被告既非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又不是涉案劳务合同当事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连带责任如无合同约定则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方可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前提和适用条件必须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等情况难以保障权利实现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况,且原告也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等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同舟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以及因无效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独自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并非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和涉案劳务合同当事人,因此与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没有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电投公司经过公开招标确定中国能源西北公司为中电投四川红原县若先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的中标人,2015年7月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1193000元。后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同舟公司,2015年8月11日中国能源西北公司与同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29万元(含税金,税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该工程截至目前尚未整体完工,截止2019年10月23日,中电投公司已经向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624784.47元,截止2018年2月,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已经向同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774485元。
2015年8月10日,***以白银市景泰博龙兄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景泰博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的名义与同舟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甘同项专(2015)HYGF003,合同约定同舟公司将其承建的中电投四川红原县若先50MWp并网光伏电站房建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博龙公司施工,***为乙方的负责人,同时约定工程地点为四川省阿坝州红原县,合同价款中约定固定单价项目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合同总价款为5499450.46元,工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同舟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放弃一部分工程量,交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现上述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中电投公司使用。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
因***与同舟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向本院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甘天价鉴【2019】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将***完成的工程造价确定为3512974.5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甘天价鉴【2019】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将工程造价以及工程量分为以下两部分:1、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169338.70元。2、不确定部分的造价:(1)申请鉴定事项明细表中单价高于合同约定单价的项目的价差为39601.10元;(2)申请鉴定事项明细表内合同中无约定的项目工程造价为729462.9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上述补充意见书送达双方后,原告、同舟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分别对该意见书提出了异议申请,针对各方的异议,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异议答复,其中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同舟公司出具异议答复中对甘天价鉴【2019】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做部分修改(未修改的按原文):申请鉴定事项明细表内合同中无约定的项目按照申请人主张的工程造价为:726988.94元(说明:原意见金额729462.94元-生产楼砼坡道2475元)。
另查,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同舟公司是否拖欠博龙公司合同中的工程款?3、被告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同舟公司与博龙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因为本案原告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所以挂靠博龙公司,由博龙公司与被告同舟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一切费用结算均汇入***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62×××32的个人账户,故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同舟公司是否拖欠博龙公司合同中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同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对该收据中的部分款项存在异议。对工程款数额双方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对同舟公司出具的票号为No.0003820的收据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原告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同舟公司表明该收据的签字确非***本人所签,但同舟公司认为***本人认可该笔款项付给了劳务队的工人,同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付过该笔款项的银行流水,故对该张票据中的3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2、对同舟公司出具的2015年12月16日票号为No.0020170收据记载的119476元、No.0020171收据中记载的322000元,经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核对,李东于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16日向***的62×××76的卡号中分别转入47000元及89000元,李东系同舟公司的员工,故对上述136000元(47000元+8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的款项,因无银行流水表明***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3、同舟公司称,已支付给甲央扎西的230000元应计算在该工程款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转账银行流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舟公司已替***垫付了该笔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故综上,对于上述有争议的票据,本院经审查认可136000元。原告对票号为No.0004121收据中的30000元、2015年9月23日No.0003817中的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No.0003818中的1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No.0004133中的200000元、2015年11月3日No.0006426中的3000元、2015年11月12日No.0006428中的40000元、2015年11月13日No.0006429中的895.5元、No.0020161中的70000元(材料借款)、No.0020162中的5000元(进度借款)、2015年12月11日No.0020163中的1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No.0020164中的58000元、2016年2月1日No.0020201中的230000元均认可已收到,上述合计金额为986895.5元,本院予以认可。而对于前述有争议的票据,前述本院经审查认可136000元。故同舟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22895.5元(986895.5元+136000元)。参照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中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169338.70元,则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46443.2元(2169338.70元-1122895.5元=1046443.2元)。故对原告诉请的1046443.2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甘天价鉴【2019】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的造价:(1)申请鉴定事项明细表中单价高于合同约定单价的项目的价差为39601.10元;(2)申请鉴定事项明细表内合同中无约定的项目工程造价为726988.9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处理,如证据充分,可另行起诉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同舟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亦未结算,故对原告按照有效合同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虽被告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提供了其支付了工程款的证据,但因涉案工程截至目前尚未整体完工,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电投公司、中国能源西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644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负担5363元,被告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投四川阿坝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惠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清华
书 记 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