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16号附3号1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虎台二巷15号1号楼2**2034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江公司)、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江**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青020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青02民终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青020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时,**申请撤回对青海华王科技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王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青020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西江公司和西江**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20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致使本案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系错误认定。首先,重庆西江公司与华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代理人处有***、***二人的签字,并加盖了重庆西江公司的印章,该行为完全能够认定***、***等人具有代理权限。其次,西江**海分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系该公司在华王公司项目上的负责人,负责实施整个项目的施工。再次、**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二人作为西江**海分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且庭审中***的身份是平安项目部经理。以上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自认事实和**举证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亦能够证实***、***等人与重庆西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能结合所查明事实,在有证据支撑情形下,未能认定事实,系错误认定。2.***、***、***三人一定与重庆西江之间存在关系,相关证据亦能够说明,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调查,重庆西江公司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以**不能举证、该三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为由就否定证据,否定该三人与重庆西江公司的关系,明显加重了**的举证责任。3.**与西江**海分公司所签订合同中,加盖了“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西江**海分公司否认其资料章的真实性,认为资料章系***等人私刻。与其在原一审审理时说法不一致,在原一审时其并未否认资料**实性,只认为资料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建工领域,以资料章、项目章签订合同的,一般都对施工方存在约束力。二、一审法院认为《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真实性不能认定,系错误认定。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件,施工合同和结算单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若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程序否定签字效力。一审法院不能擅自认为真实性不能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据、已支付工程款100余万元的证据。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从未否认过案涉工程曾施工,况且施工工程现场至今还在,一审法院如对此有疑问,可以自行前往工程现场考察,或者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已付工程款,**是自认的,无需提交证据支持。法律也从未规定对于自认事实还需举证证明。3.**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系书证,书证载明的事实即反映客观事实。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虽在庭审中否认各项事实,但是对于其作为承包方施工的事实未曾否认,对于水暖电施工的事实未曾否认,也就证明工程项目是存在的、工程施工亦为事实。若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不能证明案涉水暖电工程是由谁施工完成,则能证明是由**施工完成。此种情形下,**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需要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亦应要求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举证抗辩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重庆西江公司与西江**海分公司并无本质区别,重庆西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合同由重庆西江公司签订,与西江**海分公司没有关系。事实上,结合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对总公司具有约束力。况且,重庆西江公司虽认为合同系由其签订,但是又未能举证施工是由谁负责完成的、是如何完成的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事实基础相悖,一审法院不应采纳其此项抗辩理由。综上,**系案涉工程项目水暖电工程的承包人,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一审法庭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致使本案判决错误”的答辩意见。1.重庆西江公司与华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代理人处有***、***二人的签字,仅能认定***、***系重庆西江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不能延伸认定该二人有权代理重庆西江公司签订其他合同或实施其他行为,更不能延伸认定***有权代理西江**海分公司签订其他合同或实施其他行为。2.***系重庆西江公司华王项目投资人,仅享有投资权益,并无任何职责。且案涉《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记载的甲方是西江**海分公司,而***更与西江**海分公司无任何关系。3.***、***代表重庆西江公司或西江**海分公司参加其他诉讼,系当时法院对诉讼代理人审查不严格的情况下参加诉讼,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身份。4.案涉《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记载的甲方是西江**海分公司,***、***、***与西江**海分公司均无任何关系,故不可能构成职务行为;西江**海分公司未向***、***、***出具任何授权,不可能构成代理;案涉《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加盖的私刻印章印文是“资料专用章”,而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文,且西江**海分公司未承接华王公司工程,故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5.对于“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重庆西江公司和西江**海分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一再**“没有此章”“没有资料章”“没有刻过此章”,并非**所述“其与原审说法不一致,原审并未否认资料**实性”。二、关于“一审法庭认为《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真实性不能认定,系错误认定”的答辩意见。1.**未起诉***、***、***承担责任或参加诉讼,在该三人是否在另案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本案确实不宜认定签字问题,且在该三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其签字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2.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从未认可**进行了施工。**未能举示签证单、施工现场照片、施工交底资料、购买材料资料、交接验收手续、工人工资发放资料等任何可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证据,《工程结算单》也没有记载工程量(空白),没有记载单价(空白),没有工程造价的计算过程,没有记载各项交底、质量安全验收等(均空白),甚至**连其**的已支付工程款100余万元都不能举示证据或说明款项是从谁的银行账户支付、谁经办支付的,这一系列不符合常理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未实际施工。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从未向**支付款项,对于****已支付100余万元但却不举证,可能存在该款项是虚构的,或**与该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试图以本案所谓的工程款来冲抵其他债务,由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背锅”的情形。3.本案华王项目时间久远,因相关资料交接和保管不善,重庆西江公司无法提交案涉项目系其他人施工或自己施工的证据,但不能因此反推即是**进行的施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举证,不能因此免除其举证责任。对于**的反推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判决早已作出否定性评价。三、关于“重庆西江公司与重庆西江**海分公司并无本质区别”的答辩意见。分公司可以对外经营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相应合同,二者系不同的合同主体。***、***、***以西江**海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应合同、结算单,恰恰说明其并非代表重庆西江公司,对于重庆西江公司而言,职务行为、代理或表见代理无从谈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898040元;2.判令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8578元(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至2021年9月6日,计算21个月,利率按年息5%计算),以上诉讼请求合计:976618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发包人华王公司与承包人重庆西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海环保科技包装材料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海东工业园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蓝图图纸所要求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法定代表人签章,***,***签字。**与西江**海分公司签订了《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海环保科技包装材料项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电气工程、水暖工程、消防工程等,并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甲方处盖有“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字样签字,下面空白处有“***”字样签字,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日,但“6”有明显涂改痕迹。**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工程名称为青海环保科技包装材料项目,工作项目及内容为3号、4号、5号、6号、1号水、电、暖、消防已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定总价为2390000元,本次应支付898040元,项目经理处有“***”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工程结算单》下面空白处有“***”“***”签字,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第一,《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的效力;第二,《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签字,***、***、***主体身份问题。关于《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的效力。第一,重庆西江公司与华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在该合同中以代理人名义签字,认定为***、***系重庆西江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在签订《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时***、***、***是否有签订该合同的授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第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与重庆西江公司及西江**海分公司的关系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真实性,***、***、***与**签订《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第三,**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实施了水暖电施工。理由为:**没有提交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证据,**方**已支付工程款100余万元,但未举示重庆西江公司或西江**海分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证据。由于**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关于《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签字,***、***、***主体身份问题。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三人在重庆西江公司或西江**海分公司的职务或公司授权情况,其三人在《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无法核实,也不能确认其三人在《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的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否认与**签订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并由**施工,**提供的《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不能证实案涉项目是与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签订并由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授权工程结算,重庆西江公司与华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在该合同中以代理人名义签字,认定为***、***系重庆西江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在签订《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时***、***、***是否有签订该合同的授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实施了水暖电施工项目。《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部管理人员聘任书一页,证明:***与重庆西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才能成为重庆西江公司在其他项目中的项目经理。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页,证明:在其他项目中,***作为重庆西江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其他工程项目的洽谈、交接。因此,***作为重庆西江公司员工,其对外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重庆西江公司承担。 证据三:对账确认书、企业涉诉查询单各一页,证明:1.该证据在(2021)青0203民初161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确认并核实。2.就该案涉工程(青海环保科技包装材料建设项目)中存在发包单位华王公司向西江**海分公司、***、***(***之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西江**海分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任务,西江**海分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的辩解与事实相悖。4.重庆西江公司对华王公司向***、***及***(***之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说明无论是对重庆西江公司还是西江**海分公司都具有除签订合外还有其他授权(对善意相对人而言包括签订合同、结算等)。 证据四:证明一页,证明:1.案涉工程的洽谈及签署合同均有***及***代表重庆西江公司进行,对外形成全部代理表现特征。2.无论是挂靠人还是代理人,在建工领域由被代理人或被挂靠人作为主体出现,因此,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或被挂靠人承担,**作为善意相对人,对其内部关系无从得知,亦不受挂靠或代理的约束。3.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及***全程负责项目,无论是**还是其他善意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其二对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均具有项目工程全部代理权限(九民纪要看人不看章的规定)。 证据五:转账记录、录音文字整理各一页,证明:**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水、暖、电施工任务,并由***让其子***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400000元)。 证据六: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在案涉项目其他分包工程项目中,均使用印有“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足以证明该公章大量使用,因此**所持合同真实有效。经济合同中由于各种原因,持章人印制多套公章,无论是备案或不备案,同一枚印章长期或在一个项目中连续正常使用不应以该章系私刻或未备案为由否认合同的真实性。该印有资料章的公章在案涉工程中大量使用,足以说明**与西江**海分公司合同真实存在。 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六组证据**在原审一、二审、重审一审三个诉讼过程中均未举示,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应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组证据说明证据来源。具体如下:证据一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和重庆西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有相应的证据原件,该聘任书载明的项目是其他项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有原件,从该委托书中看是其他项目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是重庆西江公司员工;证据三没有原件,但是对真实性认可。对于确认书,该确认书生成于2022年1月13日,华王公司向西江**海分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款项是因双方处理财务的需要,并不能因此认定西江**海分公司参与了项目,西江**海分公司实际未参与案涉项目,***、***是重庆西江公司在该项目的投资人,重庆西江公司同意华王公司向该二人及***的儿子***支付款项是基于该二人的投资权益,并不代表重庆西江公司对***、***有其他的授权,并且该对账确认书产生于案涉水暖电合同及结算单签订长达多年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前知晓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所以不可能据此理由相信***、***有权签订相应的合同和结算单;对于企业涉诉查询单,***、***参加诉讼是基于华王公司的申请追加,并不能证明**的任何证明目的;证据四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从未在相关诉讼中见过该证据,即便有原件,但形成时间是2022年1月5日,所以无论是证明本身还是证明记载的内容都不能认定为**当时有理由相信而构成表见代理,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明中***、***挂靠重庆西江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由该二人进行施工的内容,重庆西江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也非该二人组织施工;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提供的文字整理看出,***并不认可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时**,案涉1100000元已经支付到的工程款是代发的工人工资,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其直接支付的款项,所以**的该举证意见与一审庭审**矛盾,印证**与***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证据六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从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也从未向该合同的乙方支付过任何款项,乙方也从未向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所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重庆西江公司、西江**海分公司从未刻制过西江**海分公司资料专用章,更未使用过。 对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项目部管理人员聘任书》《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但结合重庆西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关于德令哈项目也是由***投资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账确认书》能够证明发包人华王公司向西江**海分公司及***、***、***(***之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重庆西江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企业涉诉查询单只能反映***、***、***三人涉诉的情况,但该案中***等三人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其是重庆西江公司员工的事实;4.《证明》系华王公司出具,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华王公司在原二审庭审中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虽然***与**的通话记录中***说不知道***向**转账400000元,但**提交的转账记录系招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该记录中明确记载***向**转账400000元,故该转账记录本院予采信;6.《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各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西江公司及西江**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898040元及利息78578元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看,系华王公司发包的青海环保科技包装材料项目工程中的水暖电工程专业分包项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案涉《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中分包人为**,系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案涉《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认定问题。首先,从该合同落款载明的内容来看,***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西江**海分公司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亦在甲方落款空白处签字。结合**在发重后提交的《民事调解书》《项目部管理人员聘任书》《授权委托书》及重庆西江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不仅在案涉工程中代表重庆西江公司对外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在其他工程中亦存在代表重庆西江公司或西江**海分公司处理对外业务和涉诉事宜的情形发生,而***不仅在案涉工程中代表重庆西江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在其他工程中也被重庆西江公司聘为现场管理人员,并作为西江**海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参加诉讼。因此,***、***、***所实施的行为代表重庆西江公司或西江**海分公司,即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尽管技术资料专用章按其用途不应作为签订合同和结算的印章使用,但在建设工程活动实践中因公司管理不规范经常出现签订合同和结算时使用此章的情形。本案中,案涉《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单》就使用了西江**海分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案涉华王公司项目在青海并由重庆西江公司承建,西江**海分公司系重庆西江公司在青海的分支机构,***代表西江**海分公司对外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工程实际情况,且**亦进行实际施工并已结算,故签订案涉《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是西江**海分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为该合同的相对人。 关于**主张工程款898040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代表西江**海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已明确总工程款按95%结算,扣除12%重庆西江公司配合费、借支1100000元后,应付工程款为898040元。故**主张工程89804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其次,**于2018年完工并交付,与西江**海分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进行结算,西江**海分公司至今未支付结算的工程价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主**898040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照5%计算年利率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898040元×(47天×4.15%/360天+60天×4.05%/360天+170天×3.85%/360天)=27254元。 关于**主张由重庆西江公司及西江**海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西江**海分公司是重庆西江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重庆西江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主**全担保费的问题。保全担保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亦非实现债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如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则不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与西江**海分公司并未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98040元及利息27254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6元,由被上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88元,上诉人**负担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6元,由被上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88元,上诉人**负担6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