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5013号原告:重庆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万元(诉讼中变更为455万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13日为2523747.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0日,经过被告某海投资公司议标,被告将某统筹城乡综合开发项目道路工程一期大观至某段B段道路施工工程2标段(K5+420-K10+470.00)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道路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工程范围详见《承包范围与工程内容》,计价方式采用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合同价款346399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涉及变更工程签订了4份《补充协议》,原告完成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和签证工程。2013年4月20日,被告出具了《分包工程竣工证明书》。2016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的四川明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63538544.55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已支付完毕为由予以拖延。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其支付的工程款款项中,有415万款项被告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回了被告,被告将该41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员工的绩效和奖金,但被告仍以调查后予以处理的方式拖延。在2016年1月27日、2021年6月30日、2023年4月17日,原告3次找到工程项目施工时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和当时的财务负责人何某某要求说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当时的财务负责人何某某出具了三份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被告两次发放的绩效和奖金共计415万元未动用被告自有资金,并说可以通过查询公司财务资金往来就可以看出两次发放均未动用被告公司自有资金,是使用原告的款项发放的,情况说明同时附有415万元的绩效和奖金发放明细。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某海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原告起诉的未支付工程款。2.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因在该时间到起诉之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款项,因此诉讼时效已过。3.被告不应支付资金利息,理由为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且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告公司并没有产生损失,即便是存在损失,原告没有追索也属于自身原告导致的损失扩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某海投资公司与原告某江建设公司签订了《某统筹城乡综合开发项目道路工程一期大观至某段B段2标段(K5+420.00-K10+470)道路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海投资公司将某统筹城乡综合开发项目道路工程一期大观至某段B段2标段(K5+420.00-K10+470)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江建设公司施工,该合同的第七条付款条件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具体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保修金不计息);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二条约定桥(涵)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路基、路面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给排水管、电力管线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完工通知书》签发日期的次日起计算;第七条第3款约定保修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第二期在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在该合同的业主方处有被告某海投资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和石某某的签名,合同的承包人处有原告某江建设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和李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江建设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又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后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9日,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庆市南川区某一期大观至某段B段2标段道路施工工程暂转固审核说明》《某统筹城乡综合开发项目道路工程一期大观至某B段2标段道路工程SF-010价款变更审核说明》和《重庆市南川区某一期大观至某段B段2标段道路施工工程结算审核书》,该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重庆市南川区某一期大观至某段B段2标段道路施工工程的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65521827.92元,审定金额为63538544.55元,核减金额为1983283.37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某江建设公司向被告某海投资公司发出《承诺书》,内容为:“我司承建的一期大观至某段B段2标段道路工程,已完成结算工作,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质保期于2015年4月20日保修期届满,应返还保修金3176927.23元(大写:叁佰壹拾柒万陆仟玖佰贰拾柒元贰角叁分),由于未能移交政府主管部门,为此我司承诺自愿从保修金中扣除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圆整)作为道路质量整改、资料完善、竣工验收及移交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费用,扣减后工程返还保修金为2776927.23元,特此承诺”。2018年2月5日,被告某海投资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某江建设公司质保金2776927.23元。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某江建设公司向***发函,提出“近阶段我司在某某地产重庆分公司办理以前您负责的某某投资某项目结算事宜,关于两笔发生在2010年初以及2011年下半年有关奖金的款项,因某某地产重庆分公司李某助理总经理提出需要这两次奖金发放的明细,故特此函,请您予以协助为盼!”2016年1月27日,尾部手写签署有“石某某”的名字函的内容载明:“某某地产重庆有限公司***总经理并李某助总:某江公司给我来函,求证重庆某海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终、2011年半年奖金发放明细。由于某某的多年的规矩要求内部奖金事宜只局限于公司内部主要人员知晓,绝不外传,在此我将当时的实际情况阐述如下,并附上两次奖金发放明细:1.2009年终奖金于2010年初发放,税后实发1350000元,当时经人力资源测算,加上员工个税为税前实发1672449元。2.2011年中奖金于2011年下半年发放,税后实发2800000元,当时经人力资源测算,加上员工个税为税前实发3321536元。3.两次奖金发放都经过某江公司,可以查公司财务资金往来,会发现这两次奖金发放未动用公司自有资金。4.有关事宜也可向当时财务负责人何某某、合约负责人郭某某求证。”2021年6月30日,尾部手写签署有“石某某”的名字的函的内容载明:“重庆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些年以来,贵司多次找我,要求证明重庆某海投资有限公司当年在某两笔奖金发放和指挥部用车的事宜。现将当时的情况说明如下:一、2009年终奖金于2010年初发放,实发1350000元;2011年中奖金于2011年下半年发放,实发2800000元。上述两笔奖金发放,未动用某海公司资金,由贵司协助,此事我和当时某某财务负责人何某某可以证明,2016年初,我曾写函给某海公司证明过这件事情。二、某项目指挥部是南川区成立协调某项目推进的机构,当时南川区某副主任阳某某任指挥长,某党委书记周某某和我任副指挥长。贵司为指挥部提供了一辆丰田黑色越野(车牌号渝AXXX**,排气量2.4升),此时我和当时某海公司浪某某可以证明。”2023年4月17日,尾部手写签署有“石某某、任某某”的名字及电话号码的内容载明:“重庆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些年以来,贵司多次找石某某,希望证明重庆某海投资有限公司当年在某两笔奖金发放事宜。现将当时的情况说明如下:一、2009年终奖金于2010年初发放,实发1350000元;2011年中奖金于2011年下半年发放,实发2800000元。上述两笔奖金发放,未动用某海公司的资金,由贵司协助,此事石某某和当时某某财务负责人何某某可以证明,2016年初,石某某曾写函给某海公司证明过这件事情。”诉讼中,(一)原告某江建设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455万元是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的支付员工的奖金415万元以及质保金40万元组成。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是63538544.55元,被告已支付完了除质保金的40万元的工程款,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抵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415万元,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415万元。(二)原告某江建设公司提供了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在2009年和2011年某某某这个项目是在我手里提的现金去发放的奖金,第一笔钱是在2010年1月20日我从卢某某(我的妻子)在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X8取现金10万元,2010年1月20日从卢某某在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X1取15万元,2010年1月27日从卢某某农行账户尾号为X1取4万元,2010年1月30日从卢某某农行账户尾号为X1取3万元,2010年2月3日从卢某某农行账户尾号为X1取49999元,2010年2月6日从卢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0取49000元,2010年2月9日从卢某某在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X8取70万元,2010年2月10日从卢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0取10万元,2010年2月22日从卢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0取20万元,在取款的过程中,不一定就是某海公司要多少我们就取多少,有时候也是家里面要用一点,有时候其他地方要用一些,所以金额上有一些对不上,钱取了之后分了两次交给郭某某,两次合计金额是85万元,交了一次跟何某某,金额是50万元,交钱地点是在南川建设银行楼上也就是某海公司的办公室,当时没有出具收据,说的是最后想办法还我们,就没有打收据,所以在2010年就支付了现金135万元给郭某某和何某某,郭某某当时是被告公司的合约管理部,何某某当时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交款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2011年7月30日从李某某的建行银行账户尾号为X88取30万元,2011年8月9日从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X33取2万元,2011年8月19日从李某某的建行银行账户尾号为X88取1万元,2011年8月22日从李某某的建行银行账户尾号为X88取6万元,2011年9月10日从李某某的建行银行账户尾号为X88取499000元,2011年9月19日从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X33取10万元,2011年9月19日从李某某的建行银行账户尾号为X88取100万元,2011年9月19日从李某某的建行银行账户尾号为X88取55万元,2011年9月20日从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X33取8万元,2011年9月23日从李某某的建行银行账户尾号为X88转账给郭某某25万元,以上金额不是全做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有些是用于自己的家庭开销,其中分两次支付现金给何某某,合计110万元,支付现金给郭某某50万元加上转账支付的25万元,合计75万元,还分别两次支付了现金给雷某,合计60万元(一次50万元,一次10万元),雷某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支付现金给刘某35万元,刘某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以上现金都是在某某办公室支付的,当时没有出具收据,都是说的后面还给我们;是被告公司的石某某要求我提供现金,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公司和向我出具相关的函件,是口头说的用于发奖金用;提供现金之后,双方对款项的返还是也没有书面的协议或者函件,我口头向石某某提过的;因为该项目的整个现场是由我在管理,所以的对接也是我,合同的签字也是我签的,石某某也是直接跟我说的叫我去办理,我考虑到他是甲方,我是乙方,在没有任何反驳的情况下去办了这些事情。被告某海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为李某某系合同签署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工商登记为股东和总经理,如果即便是属实,相应的款项也是由证人自行提供,因此,对其有利益上的影响,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证人证言内容可以看出,其陈述与常识不符,首先,其取现的次数和主体均分多次,且金额不一,还有的是有零钱,其交付钱的对象也分多次,多个主体,如果如证人所述是发放奖金,不可能分多次领取,因此,不符合常理;另外相应的款项并非原告的资金,被告也从未授权任何主体领取,相应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发放给了员工,如果证人陈述属实,应由证人自行向领取款项的主体要求返还,而中间是否涉及索贿或者行贿,由法院和相应机关进行认定,如涉及犯罪,应当依法处理,如不涉及犯罪,应当由领取款项的主体返还。(三)原告某江建设公司陈述被告在2018年2月6日支付了质保金2776927.23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支付下欠款项,在疫情期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李某某曾亲自到被告公司去过,李某某有录音,但是今天没有带来;李某某除了找当时在合同上签字的石某某之外,也多次到被告办公室去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石某某在我方举证的函件当中显示最后一次我方主张权利时间是在2023年4月17日,何某某也签字,而且2021年6月30日原告也找过石某某,石某某也向原告做了回复。被告某海投资公司陈述原告在2018年2月6日后没有找过被告,而且原告所述找石某某和何某某的时间,此时该两人均非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江建设公司提供的《某统筹城乡综合开发项目道路工程一期大观至某段B段道路施工工程2标段(K5+420.00-K10+470)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市南川区某统筹城乡综合开发项目道路工程一期大观至某段B段2标段道路施工工程暂转固审核说明、某统筹城乡综合开发项目道路工程一期大观至某段B段2标段道路工程SF-010价款变更审核说明、工程结算审核书、原告致***的(函)、情况说明(函件)、奖金发放明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某海投资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工程签订的《某统筹城乡综合开发项目道路工程一期大观至某段B段道路施工工程2标段(K5+420.00-K10+470)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某江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完工后,其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一)关于原告某江建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40万元问题。根据原告某江建设公司在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某海投资公司发出《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某江建设公司已经同意从保修金(即质保金)中扣除40万元作为道路质量整改、资料完善、竣工验收及移交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费用,扣减后该工程应返还保修金为2776927.23元。同时被告某海投资公司在原告某江建设公司同意扣减40万元保修金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5日将该《承诺书》载明的剩余质保金2776927.23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某江建设公司,因此被告某海投资公司因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所产生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某江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某海投资公司支付质保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某江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415万元问题。根据原告某江建设公司的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415万元是在被告某海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415万元后,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415万元。首先,根据原告某江建设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涉现金415万元系案外人(即证人)李某某通过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和妻子的银行账户提取的现金,并非原告某江建设公司从公司的银行账户提取的现金;其次,对于证人李某某所陈述的提出的现金415万元,原告某江建设公司仅仅提供了石某某在2016年1月、2021年6月和石某某与任某某在2023年4月的书面证词,但并无被告某海投资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要求原告某江建设公司提供现金415万元的函件和被告某海投资公司出具的已收到原告某江建设公司支付现金415万元的凭据;同时,公司之间大额现金的支付没有相应的函件和凭据也不符合交易常理;第三,对于被告某海投资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某江建设公司提出该工程款抵扣现金415万元后还下欠工程款415万元的意见,由于原告某江建设公司对款项的抵扣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某海投资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某江建设公司提出工程款已抵扣现金415万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某江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某海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4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某江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某海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455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16元,减半收取30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