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28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海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某甲有限公司、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2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青2802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再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青2802民撤2号民事判决严重程序违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如一审法院立案后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当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在认为申请人不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以判决形式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本案一审立案后开庭前,作为被申请人的某乙公司明确提出某甲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基于某乙公司的抗辩,在本案庭审时亦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应当先就本案某甲公司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进行程序审查,但一审法院在对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后,最终仍以某甲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为由,以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既违反程序规定,也违反程序审查优先原则。三、(2024)青2802民撤2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且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知,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在(2021)青2802民初1722号一案中,某甲公司以被告身份参与了该案的审理,并在得知某丙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明确向(2021)青2802民初1722号案的主审法官提交了不同意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异议书。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为阻却某甲公司在(2021)青2802民初1722号一案中行使股东权利,当庭申请撤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而该案主审法官在明知某甲公司不同意某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未进行实质审查,不仅同意了某乙公司的撤诉申请,并在作出撤诉裁定(针对某甲公司)当天就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已经严重侵害某甲公司作为某丙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据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为维护该院出具的错误调解书,在本案中以某甲公司不是(2021)青2802民初1722号一案的当事人为由,认为某甲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为荒唐的是,在鸿鹄已经举证证明向(2021)青2802民初1722号一案的主审法官提交了不同意某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异议书,且该异议书提交时间早于民事调解书出具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某丙公司的行为已经代表了股东某甲公司的股东意志为由,认为某甲公司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终认定某甲公司不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这样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严重不符。(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根据一审判决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2021)青2802民初1722号一案中,某甲公司本就是该案的当事人之一,且已经向该案主审法官提交了不同意某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异议书,而该案最终出具的调解书仍然确认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调解结果与某甲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已经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作为某丙公司唯一股东的民事权益,某甲公司当然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而本案一审判决在援引了该条规定的情况下,对该法律条款错误理解及适用,反而认定某甲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再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9时16分向其立案登记手机号码中发送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再审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日9时18分再审申请人签收了该通知书。2025年4月28日,因再审申请人逾期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工作人员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进行了电话催缴,但再审申请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减缓免诉讼费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上诉权利。故本院依法作出(2025)青28民终2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上诉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已经作出了处分,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对该类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和立法原意。
综上,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